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455號
TYDM,101,審易,2455,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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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獻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03
1 號、第2392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獻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獻正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以未提上訴理由,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8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 月20日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 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獻正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如附表「人證」欄所示證人之證述。
(三)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 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 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 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 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 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 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



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 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 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 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 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 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 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 、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 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 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 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 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 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 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 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 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 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 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二)、(三)行竊之地點,分別為醫院之實習生更衣 室及病房,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醫院更衣室 則僅供醫生或護理人員使用,該等處所他人均不得隨意出 入,自均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保護居 住或使用者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竊之地點,雖屬前方為油漆行



店面、後方為住家,前、後方可互相通聯之住宅,但被告 係於營業時間進入店內假意推銷,再趁機竊取財物,自非 屬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故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依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處斷,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觀其前案多次竊盜犯行,即大多至醫院內行 竊,本件附表編號(二)、(三)亦然,其趁被害人忙於 照顧病患,或住院病患不在病房、無暇注意財物之際下手 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寬縱,另念其自警詢之初 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 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 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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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一 │101 年1 月12日│馬浩軒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李獻正竊盜│
│ ︵ │晚間7 時47分許│ │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油漆行內,向正在顧│,累犯,處│
│101 ├───────┤ │店之馬浩軒假意推銷玫瑰石,再趁其不注意之│有期徒刑柒│
│ 年 │花蓮縣吉安鄉中│ │際,徒手竊取馬浩軒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月。 │
│ 度 │華路二段73號由│ │1 支(Fantastic 廠牌、T3型號、IMEI為8686│ │
│ 審 │馬浩軒之父所經│ │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下稱「馬│ │
│ 易 │營之油漆行內 │ │浩軒失竊之行動電話」),得手後,迅即離開│ │
│ 字 │ │ │該店。李獻正將「馬浩軒失竊之行動電話」內│ │
│ 第 │ │ │之SIM 卡取出丟棄(未起獲)後,復於101 年│ │
│2455│ │ │1 月間某日,將該行動電話1 支攜至花蓮縣花│ │
│ 號 │ │ │蓮市○○街000 號「一手通訊行」,以新臺幣│ │
│ ︶ │ │ │(下同)2,000 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 │
│ │ │ │負責人林紀初,得款花用殆盡。嗣於101 年1 │ │
│ │ │ │月31日晚間8 時7 分許,不知情之林俊傑前往│ │
│ │ │ │上開通訊行修理行動電話,林紀初遂將林俊傑│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馬浩軒│ │
│ │ │ │失竊之行動電話」內測試,警方於調閱「馬浩│ │
│ │ │ │軒失竊之行動電話」之IMEI通聯紀錄後,進而│ │
│ │ │ │循線查悉上情,且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 │
│ │ │ │40分許,在上開「一手通訊行」內起獲上開「│ │
│ │ │ │馬浩軒失竊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人證 │①被害人馬浩軒於警詢之指證。 │
│ │ │②證人林紀初、林俊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
│ ├───┼──────────────────────────────────┤
│ │物證 │①李獻正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紀初指認)。 │
│ │ │②李獻正之身分證影本(林紀初提供)。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④「馬浩軒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資料。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遭竊後撥打0000000000)。 │
│ │ │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林俊傑)。 │
│ │ │⑦竊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照片6 張。 │
│ │ │⑧遭竊行動電話之照片2 張。 │
│ │ │⑨竊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照片4 張。 │
├──┼───┴───┬───┬────────────────────┬─────┤




│編號│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二 │101 年4 月20日│朱儀芳│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李獻正侵入│
│ ︵ │中午12時10分許│ │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福太醫院」7 樓,│有人居住之│
│101 ├───────┤ │趁四下無人之際,開門侵入該樓層之實習生更│建築物竊盜│
│ 年 │桃園縣桃園市民│ │衣室內,徒手竊取朱儀芳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
│ 度 │族路85號「福太│ │(HTC 廠牌、Incredible S型號、IMEI為3598│有期徒刑拾│
│ 審 │醫院」7 樓實習│ │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下稱「朱│月。 │
│ 易 │生更衣室 │ │儀芳失竊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離去現│ │
│ 字 │ │ │場。李獻正將「朱儀芳失竊之行動電話」內之│ │
│ 第 │ │ │SIM 卡取出丟棄(未起獲)後,復於同日(即│ │
│2455│ │ │101 年4 月20日)下午某時,將該行動電話1 │ │
│ 號 │ │ │支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益隆│ │
│ ︶ │ │ │通信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店員以4,000 元│ │
│ │ │ │收購後,再以5,5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郭│ │
│ │ │ │文吉,復於101 年4 、5 月間由郭文吉之不知│ │
│ │ │ │情兄長郭聰龍以7,00 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 │
│ │ │ │之黃宏誌。嗣黃宏誌將前女友即不知情之許博│ │
│ │ │ │棣(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
│ │ │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 │
│ │ │ │「朱儀芳失竊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後,經警調│ │
│ │ │ │閱「朱儀芳失竊之行動電話」之IMEI通聯紀錄│ │
│ │ │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人證 │①被害人朱儀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證。 │
│ │ │②證人黃宏誌郭文吉郭聰龍、許博棣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 │ │ 官訊問之證述。 │
│ ├───┼──────────────────────────────────┤
│ │物證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許博棣)。 │
│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於101 │
│ │ │ 年5 月6 日起開始使用此手機)。 │
│ │ │③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⑥手機買賣切結書(內含李獻正身分證影本)。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手│
│ │ │ 機買賣切結書上之指紋與李獻正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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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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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4 月3 日│廖育芳│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李獻正侵入│
│ ︵ │晚間8時許 │ │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聖保祿醫院,趁病房│有人居住之│
│101 ├───────┤ │內無人之際,侵入由廖育芳居住其中之第265 │建築物竊盜│
│ 年 │桃園縣桃園市建│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廖育芳所有置於櫃子上之│,累犯,處│
│ 度 │新街123 號「財│ │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Desire A8181型號│有期徒刑拾│
│ 審 │團法人天主教聖│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月。 │
│ 易 │保祿修女會醫院│ │63號SIM 卡1 張,下稱「廖育芳失竊之行動電│ │
│ 字 │」(下稱聖保祿│ │話」),得手後,旋離去現場。李獻正將「廖│ │
│ 第 │醫院)第265 號│ │育芳失竊之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取出丟棄(│ │
│2472│病房內 │ │未起獲)後,復於同日(即101 年4 月3日) │ │
│ 號 │ │ │晚間某時,將該行動電話1 支攜至桃園縣桃園│ │
│ ︶ │ │ │市○○路00號1 樓,NOVA廣場135 室之「先鋒│ │
│ │ │ │國際電訊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店員邱顯洲│ │
│ │ │ │以2,200 元價格收購後,該店再於翌日(即10│ │
│ │ │ │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3,800 元│ │
│ │ │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廖卿妤。嗣廖卿妤將其所│ │
│ │ │ │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廖育芳失竊│ │
│ │ │ │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後,經警調閱「廖育芳失│ │
│ │ │ │竊之行動電話」之IMEI通聯紀錄,進而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 ├───┬───┴───┴────────────────────┴─────┤
│ │人證 │①被害人廖育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
│ │ │②證人邱顯洲廖卿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
│ ├───┼──────────────────────────────────┤
│ │物證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②代保管條1 紙。 │
│ │ │③邱顯洲之名片1 張。 │
│ │ │④發票1 張、刷卡存根聯1 張。 │
│ │ │⑤收機讓渡證明切結書1 份。 │
│ │ │⑥邱顯洲、廖育芳指認李獻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疑人紀錄表各1 份。 │
│ │ │⑦手機照片4 張。 │
│ │ │⑧竊盜現場之監視器照片22張。 │
│ │ │⑨竊盜現場照片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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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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