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
59號、第4427號、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姜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各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 8 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姜秀龍基於毀損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7分許,先前往「好朋友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之五金賣場,購買鋁製球棒1 支後,旋各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該支鋁製球棒敲砸如附 表二所示停放在路旁之呂學郎、陳惠珠、梁世昌、張隆義、 張富村、李峻毅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致其等所有 車輛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主。
三、案經呂學郎、陳惠珠、梁世昌、張隆義、張富村、李峻毅及 蔡淑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合併審理之相牽連案件:
查被告姜秀龍所為竊盜、毀損等行為,雖經檢察官各以不同 偵查案件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本院認上開案件既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之證據調查具 有共通性,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爰以 裁定將本案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見本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760 號、第1301號102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 頁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姜秀龍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姜秀龍於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曾提及如何於警詢時遭不當取供而為自白之情事,及至本院
審理期間,始突然翻異改稱:就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 之竊盜犯行,伊因為在警詢前有遭警員趙儀君毆打,才會供 稱係持一字起子下手行竊云云;至於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 之竊盜犯行,並不是伊下手所為,是高智勇偵查佐拿出一大 疊資料逼伊承認的云云。
⒊惟本院細繹被告姜秀龍先後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在青溪派 出所,以及同年月17日在埔子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所製作之 警詢筆錄內容,均未見其自白供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 4 所示時、地,持一字起子下手行竊之情形(見101 年度偵 字第4427號卷第6 ~11頁、101 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第2 ~ 3 頁)。被告既未於警詢時自白有在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地行竊,則其所辯稱:因遭毆打才供稱有持一字起子 下手行竊云云,顯非事實,本院自難採憑。況證人即查獲員 警劉健柏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清楚具結證稱:當初警方在為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不當取供;行竊過程都是被 告自己供述出來的,警方沒有誘導被告,筆錄也都是一問一 答,絕對沒有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 號卷101 年10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8 頁),另證人趙 儀君亦有到庭明白證稱:伊現在並沒有再繼續從事警職,當 初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也已經準備要辭職了,沒有必 要、也沒有任何誘因要勉強被告自白犯罪等語(見本院同上 卷102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 ~9 頁),益徵警方當初根 本並無任何刑求逼供之行為。而被告姜秀龍原均係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嗣因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竊盜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後,先是當庭否認有攜帶一字起子行 竊,又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埔子派出所吳泰旻員警、青溪派出 所劉健柏後,隨即翻異辯稱有在警詢筆錄製作前遭刑求逼供 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第101 年10月5 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2 ~8 頁),所述前後反覆,又與卷內事證 不符,亟欲卸責之情,灼然明甚,所辯自無可取。 ⒋再者,關於被告姜秀龍是否有於製作筆錄前,因受警方逼迫 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綜觀被告 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供述情節,清楚 可見其或忽而全部坦承竊盜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 卷第9 頁、第10頁、第99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 卷101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或忽而部分否認 有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 0 號卷10 1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但卻從未曾 提及有何遭刑求逼供之隻言片語,甚至還當庭向本院陳明:
「這是我自首供出的,警方查獲我之後,就給我一疊資料要 我辨識,是我自己供出」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01 年10月 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由被告先是否認犯行,繼而坦 承犯行但主張減刑事由之答辯態度,顯見其實非不知維護己 身訴訟權益之人,而倘被告確有遭刑求逼供之情形,豈有一 再隱忍不發,甚至願意親自籌措資金賠償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被害人,並退而請求本院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之可能? 是其就此所辯,悖離常情極甚,已難令人輕信。遑論證人即 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桃園分局偵查隊高智勇偵查佐復到院 清楚說明:警方當初只有查獲被告毀損新梅計程車行的部分 ,被害人袁晟辰確實是被告自己供出行竊,至於被害人李思 薇遭竊部分,則因警方事先已經調閱相關SIM 卡資料,不需 要被告自白或對之刑求栽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760 號卷102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尤徵被告 事後於本院查明其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竊盜犯行是否合 乎自首要件後,始翻異改稱其當初係遭警方逼不過,才會承 認犯罪云云,無非僅係詞窮之辯,要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無遭違法取供情形,堪認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 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 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查證人陳敏慧、劉淑美、吳文 生、蔡淑卿、黃佩君、林禾凡、袁晟辰、李思薇、呂學郎、 陳惠珠、梁世昌、張隆義、張富村、李峻毅、張憲能、林逸 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㈢、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秀龍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 下手行竊,也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毀損車輛,惟矢口否認 有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並辯稱:附 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伊只有拿萬能鑰匙行竊,並非持一字 起子,而且伊並沒有犯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 這些都是警方強逼栽贓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訊據被告姜秀龍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 字第4427號卷第8 ~11頁、第124 ~127 頁,101 年度偵字 第4428號卷第2 ~3 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101 年 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2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 16頁),核與證人吳文生、蔡淑卿、黃佩君、林禾凡、陳敏 慧及劉淑美於警詢時指訴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 字第4427號卷第53~54頁、第60~61頁、第69~70頁、第73 ~75頁,101 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第10頁及第11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而本案起訴後,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均 係被告持一字起子而非萬能鑰匙下手行竊,並當庭更正起訴 書附表就此部分所載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卷101 年10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固非無見。惟遍 觀被告歷次警、偵訊之陳述,均未見其具體自白供稱有於上 開各該時、地持一字起子前往行竊之情形,已如前述;縱被 告於警詢時曾一度供稱:「(警方見你車內(RQL-658 )攜
帶一只T 型的起子,該物作何使用?)我就是利用該起子撬 開他人車門」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8 頁), 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附 表一編號1 被害人陳敏慧遭竊車輛左前車門鎖孔外觀亦確有 明顯遭破壞痕跡,然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持該把一字起 子下手行竊何人所有之何項財物,在在均有不明,而被告動 手行竊之次數洋洋灑灑,悉如附表一所示,亦難遽予排除被 告誤記犯其他竊案情節而為供述之可能,是本院尚難單憑其 上開模稜兩可之自白,即遽認其確有持兇器行竊之情,至於 被害人陳敏慧左前車門雖有遭毀損之情形,惟被告既不否認 其有持萬能鑰匙行竊,自難以必然斷定上開車門係遭被告利 用工具所破壞,此由觀諸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針 對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劉淑美車輛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其上記載:「車之門鎖及車體均未見遭破壞痕跡,經 詢問報案人稱停放車輛後忘記將車門上鎖」等語,益顯明白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工具 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竊案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其僅有攜帶萬能鑰匙行竊云云,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 意旨就此所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符,附此敘明。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
訊據被告姜秀龍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部分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你是否 有於100 年11月22日17時30分在桃園市南平路、新埔七街口 竊取V5-7869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有」、「(你如何竊取 V5-7869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當時我在附近購物,我發現 該車車窗破掉,我看見車內有2 個皮包,所以一時貪心就將 2 個皮包偷走」、「(V5-7869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 是否為你敲破?)不是,我是買完東西後,經過V5-7869 號 自小客車就發現副駕駛座玻璃已經破掉了」等語在卷(見同 上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再供稱:「(據被害人李思薇報 案稱於100 年12月15日9 時20分許發現,在桃園市○○路00 0 號前(停車格605 號),所有之6875-HD 號自小客車右前 車門遭破壞,車內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遭竊,是 否為你所為?有無共犯?你如何破壞汽車右前門?)是我所 為。沒有共犯。用自己製造之萬能鑰匙,打開汽車右前門」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9 頁);續於檢察官偵 查中同樣供稱:「(100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竊取被害人車內的物品?)是」、 「因為當時看到被害人車窗破裂,我看到裡面有兩個皮夾, 還有一支手機,我就一時起貪念把他偷走,車窗不是我砸破
的」、「(10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路000 號前,你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是,我有偷一隻手 機,我拿自己的車的鑰匙開的」等語無誤(見101 年度偵字 第2859號卷第9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舊供稱:「承 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攜帶賠償金與各 該被害人進行和解?)有。當庭賠償被害人李思薇1300 0 元、袁晟辰部分18000 元」等語不移(見本院101 年6 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前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 人劉淑美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有插 用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李思薇遭竊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之情形,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 頁、第75頁反面),而被告既已直言確有下手行竊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被害人劉淑美之財物,則若非其另外下手行竊被 害人李思薇之行動電話機具,被害人劉淑美名下之預付卡又 何以會無端在李思薇之行動電話機內使用?復參諸被告已有 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實 非無訴訟經驗之人,其若無行竊,衡情要無一再虛構情節以 攬刑責之理,更無主動拿出現金賠償被害人以求原諒之必要 (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4 ~5 頁、同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 。再者,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財物遭竊之情 形,此亦據證人李思薇、袁晟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益徵被 告上開自白供述內容並非子虛,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實可信。 至其事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突然翻異前供,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屬無稽,不足為取。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姜秀龍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憲能、陳惠珠、呂學郎、張富村、徐世昌、張隆義、李峻 毅、謝明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 第18~19頁、第20頁、第21~22頁、第23~24頁、第25~26 頁、第27~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並與證人即 好朋友有限公司收銀員林逸群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購買鋁 製球棒等情無誤(見同上偵卷第37頁)。而被告持球棒逞兇 毀損後,隨即騎乘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 0 號機車逃離,嗣並將該車連同球棒一併棄置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0 巷0 號前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查獲現場機車、球 棒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89頁),另經警 採集上開球棒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確定係被告姜秀龍所有,亦有該局100 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頁),此外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拍攝被告購買球棒及毀損情形照片 共24張在卷得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諉稱:「因為距離都不遠, 新梅的車子因為排班都密集的停在一起,這些路都在隔壁, 短短幾公尺,我中間都沒有消過氣,就是想砸新梅的車子」 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卷101 年9 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查:
⑴被告姜秀龍於案發當日持球棒所砸毀之車輛,並非均係新梅 車行所屬車輛,而有另外波及普通市民平日代步使用之自小 客車一節,此由觀諸卷附警方針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號00 00-00 號、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所拍攝受損特寫照片自明( 見10 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55頁),是被告供稱其均係毀 損新梅車行車輛云云,顯屬虛妄,不足為取。苟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係出於同一毀損新梅車行所屬計程車之犯意,其何必 砸損被害人陳惠珠所有上開私人汽車。尤以證人陳惠珠於警 詢時尚且明白指稱:「……,我將自小客車停於民光路與正 康一街口,我妹妹獨自下車至藥局買東西,後來有一名男子 騎乘機車停在我的車旁一直盯著我車內看,我沒有理他,沒 多久那名男子即離去,後來該名男子又騎機車回到我車旁持 鋁棒敲擊我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一下,即沿正康一街往夜市 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由被告在下手前曾觀 察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並於離開後再次繞回砸車之舉動,益 徵被告應係另行起意毀損被害人陳惠珠所有車輛無疑。其矯 言辯稱均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云云,本院無法採信。 ⑵其次,依證人即新梅車行執行長張憲能於警詢時之指訴,可 知新梅車行所屬計程車輛於案發當天共有6 台遭毀損,而被 害時間分別是在100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40分許、3 時許、 3 時5 分許、3 時25分許、3 時30分許,地點則遍及桃園縣 桃園市○○路○○○路○○○路○○○○街○○○○街○○ ○○○街○○○路○○○○000 ○○○○○0000號卷第18頁 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網路地圖1 份在卷可稽。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乃係刻意搜尋新梅計程車 行所屬車輛而進行破壞,惟由其下手時間並非密接,且犯案 地點不同、幅員甚大等節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下手所毀損之 計程車輛均係零星分佈在各個不同地點,而與集中在特定地 點以排班等候載客之情形大大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訛稱其係毀損排班計程車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茲因被告乃係隨機挑選被害車輛以為毀損之行為,則於 其所為各該次毀損車輛行為結束後,各該次毀損之主觀犯意 當亦隨即終止,要無出於同一毀損犯意之可言,公訴意旨就 此所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再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核被告姜 秀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則均係犯同法 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所 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以接續犯論處即足,惟本院經 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動手毀損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行為, 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既有如上述,加以本件附表二所示6 名 被害人各有不同,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 ,亦應就被告上開各次毀損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 加以評價,始符法意。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自首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8 件竊盜犯行云云,但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部分所示5 次竊盜犯行 ,因證人即埔子派出所員警吳泰旻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警方拿出相關轄區內 財物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指認,但在給被告指認前, 埔子派出所並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上出現的人就是被告, 等被告指認後,才依被告供述循線查獲被害人遭竊情事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101 年10月5 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3 頁);另證人即青溪派出所員警劉健柏亦於本院 具結證稱:附表編號編號4 、5 、6 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因 為警方查獲被告後,有帶同被告返家執行搜索,被告才自行 供出有犯案,在此之前,警方並無掌握相關依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行竊等語(見本院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 且證人即桃園分局偵查隊高智勇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經本 院當庭提示當初偵辦過程中所調取之通聯紀錄資料,復清楚 具結證稱:「……,經過閱覽上開資料,我可以確定袁晟辰 遭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是被告自己供出的……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卷102 年1 月23日 審判筆錄第5 ~6 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 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之犯罪前,即有先行主 動告知警方有該部分之犯行無誤。
㈡、其次,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姜秀龍是否亦同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證人即青溪派出所員警劉健柏 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當初警方沒有辦法具體特定究竟 是否係被告行竊機車,是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才自行 供出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101 年10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乍看頗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有 自首。然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車 主吳文生旋於100 年12月14日前往青溪派出所備案,此有卷 附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憑,是該車輛確於100 年12月14日即經警方通報為失竊 車輛無疑。而早於被告在101 年1 月16日接受青溪派出所調 查之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因偵辦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毀損案件,先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 號前,查扣到被 告逞兇毀損逃逸後所棄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 及球棒1 支,並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確認係騎乘上 開贓車之人持該支球棒毀損新梅車行所屬車輛無誤,嗣經將 該支球棒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即於100 年12月20 日確定係被告持球棒犯案等情,有前述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案件編號0000 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 2859號卷第18~32頁、第38頁、第79~91頁)。則綜合上開 事證參互以析,因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既早於100 年12月20 日即已確認當初騎乘贓車動手毀損新梅車行計程車犯案之人 係被告,則被告縱於事後101 年1 月16日接受青溪派出所員 警調查而供出此部分犯行,至多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 並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而證人劉健柏當時 既未任職於桃園分局偵查隊,就上開偵辦過程無從知悉參與 ,其本於自己實際偵辦過程而於本院為前揭證述,自無從資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再者,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 分,因證人即桃園分局偵查隊高智勇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清 楚證稱:被告先前於100 年12月18日砸車當天,有用行動電 話叫新梅計程車,後來跟車行發生糾紛並毀損車行車輛,警 方獲報後,先調查被告當時使用叫車之行動電話,結果經調
閱相關通聯紀錄並聯繫被害人劉淑美、李思薇到場說明,發 現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都是遭竊贓物,因而合理懷疑 被告涉嫌犯有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卷第3 頁),並有被告於100 年 12月18日下午2 時34分03秒,持上開序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插 上開門號預付卡而撥打至新梅計程車行叫車專線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 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78頁),顯見警方早 於逮捕被告前,即已對其涉嫌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雖證人即埔子派出所員警吳泰旻於本院審理時曾 到庭證稱被告有自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然 證人吳泰旻既未參與桃園分局偵查隊上開偵查經過,無從全 盤瞭解該案採證之實際情形,所述仍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再予指明。
㈣、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乃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 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主動陳明上述附表一編號1 、4 、5 、6 、 7 部分之5 件竊盜犯行,然被告嗣經本院依法通緝,並因緝 獲到案,既有本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桃院晴刑謙緝字第 1051號通緝書、101 年12月19日101 年桃院晴刑謙緝字第11 03號通緝書、102 年1 月23日101 年桃院晴刑緝歸字第6189 號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上開附表一 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仍 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上開14罪,不論依修正前之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新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 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 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而其遇事不知理性處
理,動輒暴力相待,蓄意購買球棒工具四處毀損,危壞社會 治安尤烈,所為更屬可眥;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供述 前後反覆矛盾,對己身所犯多所諉飾掩過,其縱曾一度賠償 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難遽謂有何悔意可言。本院乃參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自私且暴力、目的不法、手段惡 劣、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八、最後,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所購買用以毀損本件附表二所示 各該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本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卷102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 ),上開球棒既經警方尋獲且送請採集指紋鑑定,應有扣案 (但未送贓物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予以沒收之;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因被告否認有持以行竊 本案財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件 竊盜等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均非 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是仍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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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竊盜經過 │ 竊得財物 │ 宣告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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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1月16日上│ 陳敏慧 │姜秀龍行經該處,見陳│①藍色中型包包 │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 年度偵│
│ │午9 時許,在桃 │ │敏慧所駕駛車牌號碼 │②相機1台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
│ │園縣桃園市中正 │ │3P-8327 自小客車停放│③手機1 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
│ │路377 號前 │ │在該處,認有機可乘,│④皮夾 │算壹日。 │書(即101 │
│ │ │ │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竊│⑤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年度審易字│
│ │ │ │取車內財物。 │ 卡等證件 │ │第1301號)│
│ │ │ │ │⑥現金新臺幣(下同)1 │ │附表編號1 │
│ │ │ │ │ 萬元 │ │ │
│ │ │ │ │⑦私章4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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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1月23日上│ 劉淑美 │姜秀龍行經該處,見劉│①LV包包 │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 年度偵│
│ │午8 時50分許,在│ │淑美所駕駛車牌號碼 │②LV皮夾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
│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 │8636-B9 號自小客車停│③身分證、健保卡、汽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
│ │路477號前 │ │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車駕駛執照 │算壹日。 │書(即101 │
│ │ │ │,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④現金8,500 元 │ │年度審易字│
│ │ │ │竊取車內財物。 │⑤華南、玉山、渣打、郵│ │第1301號)│
│ │ │ │ │ 局之提款卡、存摺、印│ │附表編號2 │
│ │ │ │ │ 鑑章 │ │ │
│ │ │ │ │⑥兆豐銀行、郵局存摺 │ │ │
│ │ │ │ │⑦手機1 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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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月13日下│ 吳文生 │姜秀龍行經該處,見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 年度偵│
│ │午1 時10分許,在│ │文生所有交由其前妻楊│重型機車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
│ │桃園縣桃園市寶山│ │芳翠所使用之機車停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
│ │街187號前 │ │在該處,無人看管,認│ │算壹日。 │書(即101 │
│ │ │ │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 │ │年度審易字│
│ │ │ │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逞│ │ │第1301號)│
│ │ │ │。 │ │ │附表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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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月16日上│ 蔡淑卿 │姜秀龍行經該處,見蔡│①橘色背包 │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 年度偵│
│ │午10時許,在桃園│ │淑卿所駕駛車牌號碼 │②健保卡2 張、汽車駕照│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
│ │縣桃園市大業路與│ │8027-HF 號自小客車停│ 及行照各1 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
│ │坤成街口前 │ │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③郵局、合作金庫、農會│算壹日。 │書(即101 │
│ │ │ │,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 金融卡各1 張 │ │年度審易字│
│ │ │ │竊取車內財物。 │④圖書禮券 │ │第1301號)│
│ │ │ │ │⑤合作金庫、農會、華南│ │附表編號4 │
│ │ │ │ │ 銀行存摺各1 本 │ │ │
│ │ │ │ │⑥面額36,000元之支票1 │ │ │
│ │ │ │ │ 張 │ │ │
│ │ │ │ │⑦鑰匙1 串 │ │ │
│ │ │ │ │⑧防盜鎖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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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2月17日中│ 黃佩君 │姜秀龍行經該處,見黃│①背包1 個 │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 年度偵│
│ │午12時50分許,在│ │佩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②皮夾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
│ │桃園縣桃園市大業│ │-3901 號自小客車停放│③信用卡3 張、金融卡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
│ │路1段與寶山街口 │ │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張 │算壹日。 │書(即101 │
│ │ │ │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竊│④鑰匙包 │ │年度審易字│
│ │ │ │取車內財物。 │⑤化妝包 │ │第1301號)│
│ │ │ │ │⑥身分證、駕照 │ │附表編號5 │
│ │ │ │ │⑦現金7,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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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2月22日上│ 林禾凡 │姜秀龍行經該處,見林│①PRADA手提包及皮夾 │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 年度偵│
│ │午8 時45分許,在│ │禾凡所駕駛車牌號碼 │②身分證、悠遊卡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
│ │桃園縣桃園市大業│ │5419-K7 號自小客車停│③手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
│ │路1段415號前 │ │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④GUCCI手機套 │算壹日。 │書(即101 │
│ │ │ │,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⑤現金4,000元 │ │年度審易字│
│ │ │ │竊取車內財物。 │⑥筆記本、化妝包 │ │第1301號)│
│ │ │ │ │⑦元大銀行金融卡及存摺│ │附表編號6 │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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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1月22日下│ 袁晟辰 │姜秀龍行經該處,見袁│①皮夾2只 │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 年度偵│
│ │午5 時20分許,在│ │晟辰所駕駛車牌號碼 │②現金1,500元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字第2859號│
│ │桃園縣桃園市南平│ │V5-7869 停放在該處,│③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即│
│ │路與新埔七街口 │ │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④行動電話1支 │算壹日。 │本院101 年│
│ │ │ │式侵入該車竊取車內財│ │ │度審易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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