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宇樺(原名溫勝源)
陳新茂(原名陳建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宇樺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 18 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縣楊梅市三陽路往西(上田里)方向行駛,被告陳新茂( 原名陳建茂)於同日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三陽路往東(高平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4時27分許,2 人各自行駛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三 陽路接近高平路口時,2 人本均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且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2 人竟均疏未注意,均跨越分向限制 線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被告溫宇樺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轉彎後與對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轉彎之被告陳 新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新茂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溫宇樺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及 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溫宇樺、陳新茂均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溫宇 樺、陳新茂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 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