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誠
高 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9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富岡里17鄰產 業道路由楊梅向湖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 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巷○○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適由乙○駕駛搭載少年彭○庭(85年12月10日生)等9 名乘客之車牌號碼00 -000 1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楊 梅市楊湖路三段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致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乘客彭○庭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顳葉 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併出血、外耳之 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其因腦部外 傷後遺存之頭暈及顏面麻痺等病症已逾一年仍未恢復,未來 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造成對其身體及健康達難治程度之重 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右膝、右前臂與胸部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軀幹、頭頸部與左肩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 傷)等傷害。甲○○及乙○於本件肇事後,主動報警及通知 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傷者,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甲○○及 乙○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 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姚正雄自 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案經彭○庭之父彭振勳、乙○與
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人彭振勳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8日 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大成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日 (101 )長庚院法字第1395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各1 份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第10 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乙○既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甲○○、乙○於通過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竟均未能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上開 路口;再被告甲○○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上之車輛,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自支線道前行,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告即告訴人甲○○、 乙○及被害人彭○庭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另本件 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被告甲○○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8MG/L)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8 日桃縣○○○00000000
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 55至59頁參照),是被告2 人均有過失甚明。(二)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 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彭○ 庭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 側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併出血、外耳之開放性傷口、背 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下述該院102 年1 月3 日(10 1)長庚院法字第13 95號函暨檢附之病患彭○庭之病情內容說明1 份在卷可考 。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彭○庭目前接受之 治療方式、有無治癒可能及病情最終可能結果,函覆稱: 「該病患101 年11月1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時之病情研判,其仍遺存左側活動眼球受限、左顏面麻 痺及頭暈等症狀而需接受眼科及耳鼻喉科治療;又病患同 日最近一次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左耳耳鳴, 經診斷為混音性聽覺障礙、耳鳴及顏面神經傷害」、「就 醫學而言,腦部外傷後遺存之頭暈及顏面麻痺等病症如於 受傷後一年仍未恢復,則未來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另 臨床上針對傳導性聽覺障礙之患者,一般可藉由手術治療 改善其症狀,惟此病患係主訴其有耳鳴之情形,並非聽覺 障礙,故本院無法據以評估其如接受手術治療可能之預後 ,然以上仍以病患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情,此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 1)長庚院法字第1395號 函暨檢附之病患彭○庭之病情內容說明1 份在卷可考;再 參酌告訴人彭振勳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指述:「 我的女兒(彭○庭)因為開腦手術,會有耳鳴,醫生有發 給重大傷病卡。」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 頁),綜合 上開醫生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應認被害人彭○庭因車禍所受之腦部外傷遺存之 頭暈及顏面麻痺等病症,實已對於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 大影響,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另告 訴人即被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右膝、胸部及右 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軀幹 、頭頸部及左肩(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傷等傷害,而被 告甲○○、乙○之過失行為既均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且被
告甲○○、乙○及被害人彭○庭均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 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應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即被告乙○之普通傷害、被害人彭○庭之重傷害結果間 ,及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甲○○之普通傷 害、被害人彭○庭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致被害人彭○庭受有上開傷勢部分均 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乙○分別以一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即被告乙○、被害人彭○庭及告訴人即被告甲○ ○、被害人彭○庭之傷害,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處斷。 被告2 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較高 ,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低、被害人彭○庭所受之傷勢嚴 重、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兼衡以被告2 人均尚 未與被害人彭○庭和解,賠償被害人彭○庭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