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 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 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 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 7 日下午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要屬無訛。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