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2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0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0日」,係為「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之誤載,顯為 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得更正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