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增列:
(一)被告李俊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劉冠伶、曾意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二、核被告李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為「白痴」、 「笨女人」等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喚醒,即未加理性處理及控制自 身情緒,不惟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生命 、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原允諾捐款予公益團體求 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於期限經過後,始出具由其父親李金生 具名之「中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有卷附上開感謝 狀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尚難認其已履 行和解條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