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古重浩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 100 年4 月27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0 年7 月5 日具保停止 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70日(聲請狀誤載為71日,經聲請人 於102 年2 月7 日當庭更正),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98 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 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共計350,000 元(聲請狀誤載為 355,000 元,經聲請人於102 年2 月7 日當庭更正)之補償金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 ,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 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及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 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 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 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
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 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0 年 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 ,復經拘提未獲,嗣因另案緝獲而於100 年3 月24日入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 於100 年4 月27日訊問後,以有逃亡之虞而當庭羈押,迄至 100 年7 月5 日經本院准予具保,經具保人古秀真提出保證 金而於同日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故聲請人於上開竊盜 案件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共計受羈押達70日等情,有前述 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 頁至第26頁反面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70日。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涉 犯該案竊盜罪嫌;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認聲請人應受羈押之 理由,係因聲請人所涉之犯行,經證人陳朝煌指認聲請人涉 案,且於案發現場發現之車牌號碼00-0630號自用小客車係 聲請人向證人劉春梅所借用,並於該車上取出證人陳朝煌所 稱係屬被害人宗宏公司所有而遭竊之電纜線0.7 公尺及膠帶 1 捲,聲請人復自承曾與共同被告黃文正於案發前一同至超 舜五金行購買電纜剪,並有該五金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佐,惟其後因證人陳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所 見之竊賊應為共同被告黃文正,其先前於警詢指稱竊賊為聲 請人乃係出於誤認,且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曾駕駛或搭乘上 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亦無證據可證於該自用小客車上 所取出之電纜線及膠帶係被害人宗宏公司所有或係聲請人所 竊,更無證據足見聲請人於與共同被告黃文正一同購買電纜 剪時,已知悉共同被告黃文正購買電纜剪係為行竊所用,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涉有該案竊盜犯行,本院行第一審審 理時即予以無罪之諭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確認屬實,是難認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此外,復查聲請 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 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既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70日之聲請補償
為有理由。
㈢惟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 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⒈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 ,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 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是於聲請人受羈押之上開竊盜案件中 ,本院既已敘明係依前述事證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復 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 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 。
⒉又聲請人受本院羈押之竊盜案件,偵查中僅於99年4 月7 日 接受員警詢問而製作調查筆錄,並載明桃園縣楊梅市○○里 0 鄰○○○000 ○00號及同里19鄰伯公岡225 號為其住、居 所,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按上開2 址傳喚聲請人於99 年7 月1 日到案說明,聲請人即未遵期到庭,復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以傳票 送達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聲請人之戶籍地 、於99年12月9 日以傳票送達至前揭聲請人於警詢時陳明之 伯公岡227 之13號及伯公岡225 號等2 址居所,通知聲請人 於100 年1 月11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上開民富路戶籍地址 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經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姪女古家瑜 收受以為送達,前揭伯公岡2 址居所之傳票則均因未獲本人 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而於99年12月9 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 分局富岡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復經本 院於100 年1 月1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聲請人上述3 址拘提聲 請人到案,亦無所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07 號 卷第4 至7 頁、第37至39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 第22至24頁、第30頁、第44至52頁);且聲請人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4 46號、第5718號),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 第10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逃匿未到 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 2 月25日發布通緝,迄至100 年3 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 1 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47頁)在卷可 按,既然聲請人於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已足認有逃匿之情,復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則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訊 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並非無據,聲請人於客觀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其受本院羈押顯係因其有逃 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所致,況聲請人於本院就其 聲請本件刑事補償乙事進行訊問時,對於上開竊盜案件,其 當時之聯絡地址僅有上述民富路戶籍地址及所呈報之前揭伯 公岡2 址乙節,亦坦認無訛,並自承當時不是經常住家裡等 語(詳見本院刑補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益徵聲請人 就上開羈押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本院據此對聲請人 執行羈押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綜上,衡酌聲請人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進行訊問時陳 稱:伊於上開竊盜案件受羈押之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 有做才有錢,伊不是做大工程的,是做小的、臨時性的維修 ,有時候自己接工程,有時候讓受僱他人,伊做水電工程的 工作,於好幾年前有報勞健保,但後面幾年就沒有報勞健保 ,伊於100 年1 至3 月間之薪資不是很固定等語(詳見本院 刑補字卷第45頁反面),且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之99年間及受 羈押時之100 年間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僅有99年間之股利憑 單暨利息所得共計46,519元、100 年間之股利憑單暨利息所 得共計74,0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件表2 份 (見本院刑補字卷第34至40頁)存卷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於上開竊盜案件受本院羈押前,有自行承包或受僱他人從 事水電工程之具體資料,無從認聲請人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 資收入,因該案受羈押而有何工作喪失及薪資減損之具體損 失,及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為43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07 號卷第4 頁), 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 切情狀,兼衡聲請人係因前述逃匿之事實而受本院羈押,其 對於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 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其補償金額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 ,是聲請人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共計 受法院羈押70日,准予補償70,000元。聲請人其餘逾越上開 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