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旭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與福國北街口,駕駛友人甯吉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該處倒車離去 ,被告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經過,遂貿然倒車駛入福國北街 車道內,適劉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四維路,由中路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途經上開地 點,因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後車尾處撞擊,致劉瑞華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明知已肇事,竟未下車察看 ,反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陳宗輝目擊過程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旭偉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宗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甯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四維路與福國北街口,駕駛友人甯吉祥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曾欲自 該處倒車離去等情,且就公訴人指稱其於倒車之際不慎撞擊 後方由劉瑞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劉瑞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因而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一節為認罪表示,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並辯稱:伊於事發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劉瑞華,伊 是警察事後通知伊有撞到人,伊才知道此事,而伊會駕車前 往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與福國北街路口,是因為友人陳品翰 說前往該處找朋友,然伊駕車抵到現場後,伊及同車友人陳 品翰與傅政揚還未下車,即看到有一群人從伊駕駛座左前方 之騎樓衝出來,且該群人並持球棒往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砸
下去,所以伊就著急欲倒車離開現場,而伊倒車時有看後視 鏡及左右後視鏡,均未看到任何人或車子,故伊就踩油門倒 車,而倒車過程中該群人仍繼續拿球棒砸系爭車輛,且伊倒 車時並沒有感覺有碰到東西或聽到碰撞的聲音,況且當時系 爭車輛被砸之聲音很大,故沒有注意到有無撞到機車,且因 為倒車五秒後仍無法拉開與前方及車旁持球棒砸系爭車輛等 人之距離,即改往前行駛並逃離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
⒈被告有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四維路與福國北街口,駕駛友人甯吉祥所有之系爭車輛,並 欲自該處倒車離去,適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八德 市四維路,由中路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途經上開地點,因 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後車尾處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 左腰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57頁 、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復有證人即目擊者陳宗 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甯吉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 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6至35頁、第80頁、第8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在場者陳品翰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楊政國、傅 政揚是由被告駕車載往案發現場,而開進巷子時,就有一群 手持木棍的年輕人衝來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檔及駕駛座等 處玻璃,且被告駕車倒退時,渠等仍繼續砸車等語(詳見偵 查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許,駕駛搭載伊與傅政揚之車輛抵達案發現 場時,一開進去四維路還未下車即遭十多人持球棒砸車,而 砸車的位置主要在前檔玻璃、駕駛座之車窗及車頂,而前檔 玻璃有破掉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1頁反面、第92 頁反面、第93頁、第93頁反面);證人即在場者傅政揚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伊僅記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抵達現場後有遭人 追打並砸車,而遭砸的前擋風玻璃有破掉等語(詳見本院卷 二第100 頁、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均核與被告前揭 所辯其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案發現場附近後即遭人持球棒砸車 之情節內容相符。次查,依卷附之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前擋玻璃有大面積破碎,而駕駛座旁之車門及
該處之晴雨窗均有破裂之痕跡,又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中間 位置處有裂痕等情(詳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而本件車禍 事故碰撞位置應係系爭車輛之車後保險桿及系爭機車之左前 車頭處,業據證人劉瑞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詳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足見系爭車 輛之前檔風玻璃、駕駛座旁之車門及該處之晴雨窗均有受損 一節,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可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 璃、駕駛座旁之車門及晴雨窗等處確有遭人以其他不明外力 之方式為破壞甚明,佐以證人陳品翰、傅政揚前開證述內容 ,是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有於案發現場遭人聚眾砸車之情節, 應非子虛。至於,證人劉瑞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頭很暈,僅聽聞旁人說要幫伊報警,不記得 且也沒有注意到案發當時旁邊的人有無拿球棒云云(詳見本 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陳宗輝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不清楚有無人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為當時在我 旁邊只有我老婆,沒有其他人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52頁) 。惟查,證人劉瑞華於警詢時曾證稱:目擊者有講肇事者( 即被告)因打架駕車撞到我,而隨後對方(即被告)就逃逸 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沒有注意 到車禍發生前有沒有人在追被告,但是我有看見有一批人跑 出來,惟伊不確定是不是在追被告,但伊倒地後,路人有告 訴伊說有人在追被告,所以被告不可能停車等語(詳見偵查 卷第57頁),由證人劉瑞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後告訴 人曾聽聞旁人講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遭不明人士追趕一情 ,則審酌證人劉瑞華於本院審理改稱:伊於事發後頭很暈, 僅聽聞旁人說要幫伊報警,不記得也沒有注意到案發當時旁 邊的人有無拿球棒等語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 年半之久, 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恐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或混 淆之可能,實屬常情,自應以證人劉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證人劉瑞華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遽採。又證人陳宗輝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提及被告有遭人追趕砸車一節,而與證人陳品翰、傅政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現場有遭人砸車等情 多所齟齬,然證人陳宗輝係於101 年11月8 日始到庭作證, 無論距離案發時間或其先前於偵查中作證時間均已超過半年 ,且證人陳宗輝為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其並不會如告訴人 會因提出訴訟、求償,而於不同場合一再回憶、描述案發當 時情節,則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就案發經過細節有部 分已經無法確切回憶,而未證稱被告有遭人追趕砸車等節, 亦尚稱合理,自難執證人陳宗輝有別其他在場者之證述,作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復查,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朝四維路方向拍攝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4 分27秒, 在影片播放時間9 秒時,出現手持棍棒頭戴安全帽之人,其 後並有頭戴安全帽之數人跟隨,走入影片畫面所示街道;在 影片播放時間20秒時,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17秒時,前述頭戴安全帽之人自畫面右 下方出現,走過街道,從畫面左上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38秒時,有一輛深色車輛自畫面右下方 駛入街道;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41秒時,其車身在畫面左上 方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但其車尾燈的光線在畫面上方,而 有停車在該處的情形,在畫面所及的範圍內,似乎沒有人直 接站立在該車後方,此時有兩名分別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上 衣的男子跟隨在深色車輛之後,與該車有一小段距離,白色 上衣男子手中持有棍棒;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46秒時,該深 色車輛開始倒車,前開兩名男子仍然在該深色車輛後方跟著 後退,但仍然與該車保持一小段距離,在該深色車輛倒車過 程中,有數名男子自畫面左上方跟隨該車輛跑入街道;在影 片播放時間1 分51秒時,該深色車輛倒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後陸續有數名手持棍棒之人從畫面左上 方跑入街道;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57秒時,該深色車輛自畫 面右下方迅速駛入街道,並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58秒時,從 畫面左上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在影片播放時間2 分07秒 之後,陸續有持棍棒的數名男子從畫面左上方進入街道,並 走過街道而離開監視錄影器拍攝範圍;在影片播放時間2 分 34秒時,有一手持棍棒身著深色外套(外套背後有橘色反光 情形)之男子出現在畫面,朝畫面左上方方向觀看,在影片 時間2 分36秒時,前開深色車輛自畫面左上方駛入街道,行 車速度極快,朝畫面右下方駛離監視器拍攝範圍,過程中並 有因閃避而蛇行的情形,在該車出現之後,即有手持棍棒及 不詳物品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內,並朝車輛駛離的方向奔跑; 在影片播放時間3 分11秒時,有數名手持棍棒之男子自畫面 右下方走入街道;在影片播放時間3 分15秒時,有拍攝到該 監視錄影的時間是4 月22日晚間8 時24分等情,此有本院10 2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至第9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100 年4 月22日晚 間8 時許,確有手持棍棒之多人出現在事發現場,並曾追趕 一部深色車輛等情,佐以系爭車輛車色為黑色,且證人陳品 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有 表示影片中之深色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詳見
本院卷二第98頁),亦可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駕駛之系爭 車輛剛駛入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時,即有遭為數不詳之不明 人士手持球棒攻擊砸車一節,應屬真實,而堪予認定。 ⒋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伊倒車時有 先觀看後視鏡及左右後視鏡,並沒有看到任何人車,才踩油 門倒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105 頁反面),而可 認被告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仍知倒車應查看後方情況, 以避免與後方來車或行人發生碰撞。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被告即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友人陳品翰、傅政揚等人 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與福國北街口,並於駛入四維 路後,即遭為數不詳之不知名人士手持球棒攻擊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一情,已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 內容所示,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已破碎而受損嚴重,且駕 駛座旁之車門及該處之晴雨窗均有破裂之痕跡存在,應認定 案發當時,持球棒砸車之人所用力道甚猛,亦可推論當時砸 車聲響甚大。準此,依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客觀情狀,因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及車旁兩側均有人持球棒砸車,且在 砸車聲響甚大之情形下,依當時之情形,應可認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往後倒車之際,實已無法全然專注及掌控倒車時之後 方情況,斯時,縱被告仍有觀看後照鏡之舉動,然因其注意 力已受在旁持球棒砸車者之影響,自與一般正常情況為倒車 行為之注意力有別,故其對於案發當時從後方騎近之系爭機 車,能否注意該車已出現在後方視線,並採有效煞停之緊急 措施,恐屬有疑,因當時在客觀上被告能反應及操控時間均 較正常情形下有別,可見非但就當時被告之個人知識及駕駛 經驗,甚難苛求其主觀上對此能予事先預見或預加防範,甚 且就一般通常駕駛者而言,此特殊突發情狀亦難以注意。是 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確能採行防止該車禍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 ,且被告竟疏未為之等情,則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可言 ,自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甚明。
㈡被訴肇事逃逸之部分
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欲倒車離去,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腰挫傷等傷害,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 離去現場,嗣經員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劉瑞
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5至 16 頁 、第57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核與 證人陳宗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偵查 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0頁反面、第 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 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8頁、第26至 35頁、第80頁),上揭事實自均堪認定屬實。 ⒉再者,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有倒車碰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一情,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倒車時有 遭人砸車,且因無法與砸車者拉開距離,故僅倒車五秒,即 往前加速駛離,並未聽到車禍碰撞聲音,亦未看到告訴人人 車倒地情形,故不知伊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云云。惟觀之上 揭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知,該次碰撞除造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後方保險桿中間位置出現裂痕等情(詳見偵查卷第35頁 ),可見斯時撞擊力量非輕。再佐以,證人陳宗輝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伊在福國北街上距離轉角水煎包攤販約3 到4 間 店面買麵,我有聽到兩聲被撞倒的聲音,當時有一段距離, 我聽到兩聲後大概知道出車禍,因為是撞倒的聲音,過10秒 內又聽到撞一聲,我聽到後就出去看,我就看見婦女倒在地 上,沒有看見汽車停在現場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福國街,就是大湳公園斜對面買 麵,有聽到被碰撞的聲音,就覺得好像是車禍,然後就過去 看,看到告訴人被車子撞到,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見本 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則綜觀上情可知,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倒車碰撞,應屬被告大力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始會造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上揭後保險桿破裂之 車損情形,且車禍發生當時所產生之撞擊聲音亦應很大聲, 才會使離事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證人陳宗輝亦聽聞碰撞之聲 響後,而前往事故現場為查看。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倒車進行中確有遭旁人持球棒砸車一 情,已如前述,雖可認事發當時尚有砸車之聲響存在。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 許,有在福國北街與四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伊知道有倒車 撞到ㄧ位騎機車的婦人,但因當時現場很亂,且有人持球棒 及木棒追打我們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車輛後側沒有被砸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且佐以證人劉瑞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到伊的機車,人車就倒在地上,但被 告僅撞到伊一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衡 諸常情,被告當時既遭人從前方及車旁兩側持棍棒為砸車, 因車後並未遭受任何攻擊,故欲倒車離去現場,倘被告於倒 車過程中確實未撞擊任何物體乙節為真,縱因倒車速度不夠 ,致無法與砸車之人拉開距離,當可繼續踩足油門而加速倒 車駛離,斷無僅嘗試倒車短短五秒後即放棄改往前行駛之可 能?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倒車之際仍持續遭人在 旁砸車,致無法專心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惟發生車輛碰撞後 ,被告實已知有撞到人,故未繼續往後倒車,致未有碾壓人 車之憾事發生,則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顯非可採。是被 告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僅係事後卸飾之詞, 並不足採,應以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堪與採信。據此,應認被告已知其駕車倒退時實已碰撞後車 而肇事甚明。
⒊復查,被告既於警詢時自稱:伊知道有倒車撞到ㄧ位騎機車 的婦人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而以本件車禍碰撞 力道之大,在知悉對方人車倒地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之情形亦當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仍逕自離去現 場,亦經證人陳宗輝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 以,被告既知悉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倒車有與後方機車 發生碰撞,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二車經此碰撞,對方車輛 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本身並無過失,詳如前述,然被告 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傷 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至為明確。 ⒋至於,證人陳品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時 因為遭人砸車,所以很緊張,沒有印象被告駕車有撞到人云 云;證人傅政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只記得被告 曾遭人砸車,並無印象有撞倒任何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既 已於警詢時曾自承知悉其於案發當時,遭人砸車於倒車之際 ,有肇事撞到騎乘機車之婦人一節,已如前述,則當時亦在 系爭車輛內之證人陳品翰及傅政揚理應會發現或知曉有肇事 一情存在,方屬合理,是以,證人陳品翰及傅政揚均為被告 之友人,且案發當時該二名證人亦為被告所搭載,並考量渠 等與被告之友誼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 ,非無可能,故渠等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⒌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 有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⒍末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駛入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內 時,即遭為數不詳之不明人士手持球棒或棍棒砸車,並致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車門及晴雨窗等處受損一情 ,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判斷,均會肯認該為數不詳並手持球棒或棍棒砸 車之不明人士,實已對被告及同車友人陳品翰及傅政揚之人 身安全、行動自由足以構成不法侵害與危險,故被告於其欲 駕車倒退離去之際,其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均受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狀至明,足認被告當時客觀上確屬遭遇緊急危 難之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該為數不詳之不明人士,既已 持棍棒敲碎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檔風玻璃,則任何人處於被告 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為避免自己及同車友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遭受緊急危難,此際實無從強求被告於縱知 其不慎撞倒他人之情形下,猶需冒遭數名手持棍棒之暴徒毆 擊,而恐致生生命危險之風險,而下車檢視劉瑞華之受傷狀 況,並為報警或其他救助行為。準此,被告基於救助自己及 同車友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不慎撞擊他人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 擊之現場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 受之危難及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可見被告避難所保全之 法益顯大於破壞之法益,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至其因而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部分,亦別無過當情事 存在,要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核與前開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自不能加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