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90年度,125號
OLEV,90,員小,125,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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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送達代收人 陳俊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迄今 尚積欠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之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六百九十元 ,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電話非其租用,其身分證曾遺失過,並未住 過高雄市,亦未曾於台北市設籍。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客戶欠費摧收經過報告表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提出之前揭申請書,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申 請人戶籍地址填載台北市○○○路○段六九巷一弄三七號五樓,而據被告所提出之 身分證件,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補發,其戶籍地址原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四二一巷八六弄五號,嗣遷移至同鎮○○路一一三巷十二號,與申請書所載戶籍地 址不同,是系爭電話,應非被告所申請。此外,原告復未能另為舉證以證明系爭電 話之申請確屬被告所為,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行動電話話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三百零一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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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