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城
曾煥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城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00號之住處出發,欲沿桃園縣龜山鄉東萬壽路往龜 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逕 自騎乘上開機車從住處前直接穿越往迴龍方向停等紅燈之車 陣後跨越雙黃線往反方向迴車,騎至雙黃線時,遭一輛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未據告訴)所騎乘往迴龍方向且沿雙黃線 行駛之不明車輛撞擊吳永城機車之車頭,適有被告曾煥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迴龍方向行駛, 被告曾煥錡本應注意雙黃線不得超車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 意,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與被告吳永城發生撞 擊,致被告吳永城、曾煥錡均人車倒地,被告吳永城受有右 小腿挫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曾煥錡受有多處擦挫傷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永城、曾煥錡均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煥錡告訴被告吳永城過失傷害以及告訴人吳 永城告訴被告曾煥錡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皆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煥錡及吳永城於102 年2 月21 日均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37 號卷第24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交易 字第337 號卷第25、26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