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亞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亞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戴依蓉、陳躬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依蓉、陳躬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應與戴依蓉、陳躬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戴依蓉、陳躬浩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亞鋭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戴依蓉、 陳躬浩(檢察官漏載戴依蓉,且陳躬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 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戴依 蓉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 5 號審理中),渠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戴 依蓉提供資金與陳躬浩購買毒品後,交由陳躬浩販售,並請 簡亞鋭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嗣陳躬浩於99年9 月24日晚間6 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李淑 芬(綽號姐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淑 芬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陳躬 浩持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至簡亞鋭所使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非簡亞鋭申辦)行動電話而要求簡亞銳於下課後 代為送貨與李淑芬,嗣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當陳躬浩與 李淑芬於前述行動電話內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 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之合意後,簡亞鋭即於同日晚 間8 時13分許,將前述陳躬浩與戴依蓉所共同販入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0公克,送往李淑芬位於桃園縣○○市○○○路 000 ○0 號0 樓住處樓下交付與李淑芬,李淑芬再將價金2 萬元交付與簡亞鋭,簡亞鋭於抽取不詳代價後,再將價金交 付予陳躬浩,陳躬浩亦於其中拿取2,000 元,餘款則轉交予 戴依蓉,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中營利。嗣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0 年3 月24日至戴依蓉住處、陳躬 浩位於桃園縣○○市○○街00○0 號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亞鋭對於其確有替另案被告陳躬浩運送毒品與證 人李淑芬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淑芬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99年9 月22日至9 月24日間曾向打電話給陳躬浩,要跟 陳躬浩買2 萬元,50公克的愷他命,當時毒品不是由陳躬浩 送過來的,是由其他人送來的,但因該人僅送過一次毒品, 且晚間燈光很暗,伊無法清楚指認,但錢是交給送毒品過來 的年輕人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0685 號偵查卷第198 頁、第222 頁及其反面,下稱偵 查卷),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躬浩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於 99年9 月22日至24日間有賣愷他命給李淑芬,伊不是找綽號 「小強」過去就是找綽號「阿呆」過去,當時是「阿呆」還 在念書,其與李淑芬交易之價格是2 萬元50公克,該次應該
是伊跟「阿呆」拿錢,伊再把錢拿給戴依蓉等語(見偵查卷 第85至86頁),復又證稱:伊大約是從99年6 月至10月間, 由戴依蓉承租倉庫,伊去向他人拿毒品後,將毒品放在倉庫 ,待被告要毒品時,伊再從倉庫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將錢拿 給伊,伊再把錢給戴依蓉,或由被告直接將錢拿給戴依蓉, 而賣給李淑芬的部分則是伊打電話被告,被告幫伊將毒品送 過去給李淑芬,李淑芬應該是直接把錢給被告,交易才能完 成等語(見偵查卷第225 頁反面),以及其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供稱:伊販賣與李淑芬那次,伊賺取2,000 元,該次伊是 請被告送毒品給李淑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3 號 卷100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0 年11月15日審 判筆錄第5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其所持用,伊綽號叫「阿呆」,99年間尚在○○高 中就學,伊於99年7 、8 月間有幫陳躬浩送過毒品,地點多 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並酌以渠 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內容詳見附 表一)可知,被告確有將毒品交付給證人李淑芬無訛,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躬浩、戴依蓉間就本次販 賣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販賣毒品之 部分行為,持有為販賣所吸收,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 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 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 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 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 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 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 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 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曾於99年7 、8 月間替另案被告陳躬浩 跑腿送過毒品至○○、○○地區,雖其曾表示對證人李淑芬 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59 頁),然審究其僅係替 另案被告陳躬浩交付毒品,且其交付毒品時間,距其遭查獲 之時間已逾半年,遺忘其所交付毒品之對象在所難免,應可 認被告就不利於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則其上開供述應認係自白,且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 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謂重典,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念販 賣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且其僅擔任交付毒品之低階地位,所 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 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情輕法重,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 恕,認縱使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 年,不思努力進取,並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 ,始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具悔意,兼衡其於犯毒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平日素行、家 庭及日常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 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 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 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 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查被告自承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是其向通訊行購買,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向 他人購買而來(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90 號卷二第106 頁 反面,下稱本院卷二),揆諸上開見解,足徵該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持用無訛,而 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與另案被告陳躬浩、戴依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躬浩、戴依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 淑芬所得之財物2 萬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予以連帶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檢察官誤載為16日)晚間9 時24分至翌(16,檢察 官誤載為17)日凌晨0 時45分,在桃園縣○○市○○街附近 ,以300 元之價格,售予半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世維; 被告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18日凌晨2 時 19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巷之「○○舞廳」,以3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半包與李世維。而認被 告另涉有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下述部分無罪,即無庸再 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李世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李世維,伊當時只是幫李世維詢問價錢,雖然伊有與李 世維碰面,但兩人僅是去聊天,而且那時候的「乳鴿」是指 搖頭丸(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不是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世維部分(譯文部分見偵查 卷第133 、134 頁,內容如附表二):
⒈證人李世維於警詢中先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 使用,「乳鴿」、「賽鴿」、「鴿子」就是愷他命的代號, 「1 隻乳鴿或1 隻大乳鴿」就是指一小袋愷他命,「30或30 0 錢」則是指300 元,99年9 月15日晚間9 時26分44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7 、8 隻大乳鴿 」是指7 、8 袋小袋的愷他命,被告說大隻約280 ,是什麼 意思伊忘記了,而一小袋愷他命約500 元至600 元,伊跟被 告要半隻即半袋愷他命要價300 元,被告後來有送一小袋愷 他命過來,伊只拿了300 元給被告,並告訴被告剩下300 元 改天再給,而99年9 月18日凌晨2 時19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也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該次被告有將半袋的愷 他命送到○○舞廳給伊,伊有拿3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偵查 卷第124 頁至126 頁)。
⒉於偵查時又證稱:99年9 月15日晚間9 時26分44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的「乳鴿」是指愷他命,「半隻」是指價錢一半, 原本一包600 元,半包只要300 元,該次被告有將愷他命拿 到○○市的一家夜店給伊,伊有拿錢給被告,而99年9 月18 日凌晨2 時19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要跟被告買愷他 命,「大的」是指一包多一點,「散的」是指多帶幾包,「 30」是指300 元的意思,該次也是被告拿到夜店給伊,伊有 拿錢給被告,伊當時就是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之前有說過他 是幫別人送的,價錢統一,不能談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 2 、173 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主詰問中證稱:99年9 月15日晚間9 時 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詢問被告「肥不肥?」,是要問被 告多少的毒品量,伊不知道「大乳鴿」重量是多少,伊說「 你帶半隻就好了」是指要買一半的愷他命,伊不知道量是多 少,而「三百錢」是指300 元,「半隻」是指半包,後來被 告有拿半包愷他命給伊,而99年9 月18日凌晨2 時19分之該
次毒品交易,伊是叫被告拿一整包的愷他命給伊,實際重量 多少伊不清楚,當天伊是跟被告拿300 元的愷他命,其於辯 護人反詰問時又證稱:伊不清楚「大乳鴿」的重量是多少, 就是一整包,而「半隻」是指半包,被告所說的「兩百八」 是指280 元,「三百」是指300 元,因伊拿一半,所以比較 貴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8頁反面),於審判 長及受命法官補充訊問中證稱:被告也不是真的賣100 公斤 重的愷他命,但伊不清楚被告說的「百公斤」是什麼意思, 也不知道伊自己所說的「BLUE」是何意思,可能沒有別的意 思,「一半先給你,一半我用回的」,是指伊先給被告一半 的錢,其他的之後再給被告,99年9 月18日該次的毒品交易 伊好像沒有全部付清,只付了2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9頁至100 頁)。
⒋審究證人李世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中先證稱99 年9 月15日該次之毒品交易,伊當時是要跟被告購買「半隻 」,即「半袋的愷他命」,然其後來又表示該次被告送來「 一袋愷他命」,伊是先給被告300 元,剩下的300 元改天才 給被告,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15日那次,被告是 拿「半袋的愷他命」給伊,是證人李世維對於99年9 月15日 該次之毒品交易中,其所購買之毒品數量究係「半袋愷他命 」或「一袋愷他命」,供述不一,已有疑問;又依證人李世 維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譯文中之「兩百八」是指280 元,「 三百錢」是指300 元,再對照譯文內容,其與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之對話似為「被告表示拿一隻大乳鴿(即一袋愷他命 )要收取280 元,而證人李世維回稱要拿半隻(即半袋愷他 命),被告答覆半隻(即半袋愷他命)要收取300 元」之意 ,倘上情為真,一般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都會選擇以較少 之價錢購得較多之毒品(即以280 元購得一袋愷他命),而 證人李世維卻表示伊是以較多的價錢購得較少之毒品(即以 300 元購得半袋的愷他命),是其所述,顯與常情相違,難 以採憑。再者,證人李世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譯文中所 述之「BLUE」所指為何,無法清楚交代,對於「大乳鴿之重 量」,先是在與被告之對話時,表示知悉「大乳鴿是以百公 斤計算」,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表示不清楚大乳鴿重量是多 少;且對於99年9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何謂「大的」、「 散的」,於偵查中先稱「大的」是指一包多一點、「散的」 則是多帶幾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84 頁),而本院審理中卻 證稱:譯文中「大的阿!」,是指拿整包,「散的」是指小 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足認證人李世維歷次 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即有瑕疵可指。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證人李世維說「BLUE、BLUE」,是因為當時搖頭丸 的標籤是藍色的鴿子,譯文中伊所說的「百公斤」是指100 顆,「大隻的要兩百八耶」,其中「大隻的」是指100 顆搖 頭丸,要價2 萬8 千元,「半隻」是指50顆,一顆300 元, 要價1 萬5 千元,所以一次買一百顆會便宜2 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05 頁),較為合理可採,且亦與審 理實務中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鴿子」多指搖頭丸相符,依 此,益徵證人李世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甚為低微,難以憑採 ,自不得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⒌復酌以證人李世維於兩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僅表示要向被告 拿「半隻乳鴿」之暗語,並未就欲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明確表 示,且被告與證人李世維對於「乳鴿」所指究係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抑或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解釋兩相歧異,已如前述 ,是99年9 月15日晚間9 時26分44秒、99年9 月18日凌晨2 時19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為被告與證人李世維間交 易毒品愷他命即有所疑,自無法作為認定證人李世維上開於 證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本件並未查扣任何毒品以 補強證人李世維上開所述之憑信性,是除證人李世維供述矛 盾之證詞以及語意不明無法特定交易毒品種類之譯文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99年 9 月15日、99年9 月18日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李世維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8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起 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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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對象│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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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躬浩(│99年9 月24日晚間6 時│B:喂! │
│代號A ,│56分24秒 │A:都四十幾歲的,四十歲的 │
│使用電話│ │ 你要打嗎? │
│00000000│ │B:我等我一下,我進去裡面 │
│00號)與│ │ ,這裡聽不太清楚。 │
│李淑芬(│ │A:好。 │
│代號B ,│ │B:你說怎樣? │
│行動電話│ │A:我說四十歲的腳,你要叫 │
│00000000│ │ 他過去打嗎? │
│00號) │ │B:剛好四十嗎? │
│ │ │A:對阿! │
│ │ │B:好啊,你要先處理嗎? │
│ │ │A:我會過去拿,不過不多喔 │
│ │ │ !拿到之後我拿給你,先 │
│ │ │ 跟你問一下。 │
│ │ │B:利息錢有漂亮嗎? │
│ │ │A:漂亮,不錯啊! │
│ │ │B:不要太… │
│ │ │A:OK的我才打給你,我不會 │
│ │ │ 找爛腳。 │
│ │ │B:我知道啦,你不會讓我漏 │
│ │ │ 氣。 │
│ │ │A:對啊。 │
│ │ │B: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愛你。 │
│ │ │A:你幾點有空,還是我等一 │
│ │ │ 下叫年輕人過去找你? │
│ │ │B:我等你啊! │
│ │ │A:我在○○,那我叫他過去 │
│ │ │ 好了。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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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躬浩(│99年9 月24日晚間6 時│B:喂!哥。 │
│代號A ,│59分18秒 │A:你在上課喔。 │
│行動電話│ │B:對阿! │
│00000000│ │A:你晚上要過來找我。 │
│00號)與│ │B:好。 │
│簡亞鋭(│ │A:我在○○刺青,你下課打 │
│代號B ,│ │ 給我。 │
│行動電話│ │B:好。 │
│00000000│ │ │
│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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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躬浩(│99年9 月24日晚間7 時│B:喂! │
│代號A ,│13分32秒 │A:姐仔,你止餓一下,兩萬 │
│行動電話│ │ 塊而已! │
│00000000│ │B:你說怎樣? │
│00號)與│ │A:只有兩萬塊,你要嗎? │
│李淑芬(│ │B:兩萬塊是什麼意思? │
│代號B ,│ │A:就是我跟你說的那個阿。 │
│行動電話│ │B:票錢是。 │
│00000000│ │A:對阿,兩萬而已,你給我 │
│00號) │ │ 兩萬就好。 │
│ │ │B:這樣我知道了。 │
│ │ │A:你要嗎? │
│ │ │B:不然怎麼辦? │
│ │ │A:止餓一下,沒辦法只分到 │
│ │ │ 一點點。 │
│ │ │B:這樣子喔。 │
│ │ │A:剩下的他叫我晚一點再說 │
│ │ │ 。 │
│ │ │B:這樣他不就給你四萬。 │
│ │ │A:對阿,一人一半,不然對 │
│ │ │ 你交代不過去。 │
│ │ │B:好啦! │
│ │ │A:我在叫年輕人拿過去,到 │
│ │ │ 了他會打給你。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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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亞鋭(│99年9 月24日晚間7 時│A:喂! │
│代號A ,│59分3 秒 │B:小刀喔! │
│使用電話│ │A:我是他的年輕人,我在大 │
│不詳)與│ │ 有路,大概再10分鐘會到 │
│李淑芬(│ │ 。 │
│代號B ,│ │B:好。 │
│行動電話│ │ │
│00000000│ │ │
│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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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亞鋭(│99年9 月24日晚間8 時│B:喂! │
│代號A ,│13分9 秒 │A:姐姐,我到了。 │
│使用電話│ │B:好,OK。 │
│不詳)與│ │ │
│李淑芬(│ │ │
│代號B ,│ │ │
│行動電話│ │ │
│00000000│ │ │
│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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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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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對象│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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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亞鋭(│99年9 月15日晚間9 時│B:我要跟你講乳鴿的事情… │
│代號A )│26分44秒 │ BLUE BLUE │
│與李世維│ │A:喔,你要幾隻? │
│(代號B │ │B:你剩幾隻乳鴿?我要賽鴿 │
│) │ │ 。 │
│ │ │A:我這邊有7 、8 隻大乳鴿 │
│ │ │ 。 │
│ │ │B:肥不肥啊? │
│ │ │A:大乳鴿是以百公斤為計算 │
│ │ │ 的捏。 │
│ │ │B:我知道呀! │
│ │ │A:你說BLUE那是能多肥?你 │
│ │ │ 要幾隻大乳鴿? │
│ │ │B:你先拿大隻的來… │
│ │ │A:大隻的要兩百八耶! │
│ │ │B:那我先拿半隻。 │
│ │ │A:那你半隻要先給我三百錢 │
│ │ │B:那你帶半隻就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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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B:你什麼時候要來找我? │
│ │20分52秒 │A:店裡嗎? │
│ │ │B:嗯!多久?會很晚嗎? │
│ │ │A:應該是不會。 │
│ │ │B:你到了打給我。 │
│ │ │A:你剛剛講的那樣喔? │
│ │ │B:一半先給你,一半我用回 │
│ │ │ 的。 │
│ │ │A:晚點再看看。 │
│ │ │B:你要跟我確定好,不然我 │
│ │ │ 已經跟人家講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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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99年9 月16日凌晨0 時│A:你現在下來。 │
│ │45分17秒 │B:你到後面找我。 │
│ │ │A:後面? │
│ │ │B: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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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99年9 月18日凌晨2 時│A:喂? │
│ │19分0 秒 │B:店裡有生意找你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