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政
李建宏
陳國爕
彭國勛
陳宗兆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5
號、第16675 號、98年度偵字第27180 號)暨當庭追加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背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政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吳佳原借款存根聯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饒國興借款存根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吳佳原、饒國興借款存根聯均沒收。
李建宏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爕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饒國興借款存根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饒國興借款存根聯沒收。
彭國勛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兆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霖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天下當鋪」之 實際負責人,莊文政為登記負責人兼放款業務,李明興、李 建宏、彭國勛、陳國爕、陳宗兆等人為放款業務人員,均從 事質當業務(被告高國霖、李明興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因亟需用錢而向「天下當鋪」陸續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9萬元,於民國97年12月5 日,A1受 李明興要求而於當日下午前往「天下當鋪」址設處所,並受
告知需立即償還本金,A1表示繳息正常,惟無力償還本金, 高國霖與李明興、莊文政、李建宏、陳宗兆及彭國勛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興事先徵得高國霖之同意,並推由李 明興、莊文政、李建宏、陳宗兆、彭國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該址內包圍A1,由李建宏、莊文政對 A1罵髒話,並對之稱「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陳宗兆、彭 國勛則對A1稱「如果不還錢,會很麻煩」等語,以此糾眾包 圍A1、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脅迫等方式施以恫 嚇,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1打電話籌錢,至 其弟媳到場交付現金3 萬元後始行離去。
㈡張國龍因亟需用錢而向「天下當鋪」借款40萬元,於98年10 月間因他案入獄執行而未能如期繳納利息,高國霖、陳國爕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張國龍之母張徐秀雲位於 桃園縣大西鎮○○里○○00號之3 住處,要求張徐秀雲代子 還債,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若不還錢要小心一 點」等語,致張徐秀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之安全。 ㈢高國霖、莊文政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 吳佳原用錢孔急,於98年10月間,在吳佳原位於桃園縣大園 鄉○○街00號住處內,以每月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之費用 計算,貸予吳佳原10萬元,並按月收取上開利息、費用,且 要求吳佳原提供車輛典當,惟僅要求需交付該車輛行照,並 未留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高國霖、李明興、莊文政、陳國爕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利用饒國興用錢孔急,於98年7 至8 月間,在 上開「天下當鋪」址內,以每月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之費 用計算,貸予饒國興5 萬元,並按月收取上開利息、費用, 且要求饒國興提供車輛典當,惟僅要求需交付該車輛行照, 並未留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A1、張國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核與其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 處,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 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1、張國龍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 號判決參照。又證人A1、張國龍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 結,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其證言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 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 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 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張徐秀雲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本 件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因中風住院, 出院時間未定而無法傳喚到庭,此業據張徐秀雲之子張國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無法於 本件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 證人張徐秀雲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於何時、何地 受到何人之恐嚇等情節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 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張徐秀雲述及遭被告恐嚇等細節,均係
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吳佳原、饒國興於警詢中、偵查中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文政、李建宏、彭國勛、陳宗兆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莊文政辯稱:當時伊 有在場,但是沒有恐嚇云云;被告李建宏辯稱:當時伊剛好 從公司外面回來,就看到李明興在和A1協商,伊沒有幫忙, 伊也沒有跟A1說話,伊沒有在那邊待很久云云;被告彭國勛 辯稱:當時伊有在現場,但是只是去公司打卡,當天打完卡 伊就外出了云云;被告陳宗兆辯稱:當天伊沒有在現場,伊 從來沒有見過A1云云。被告陳國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高國霖去找過張 徐秀雲,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莊文政、陳國爕就 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 告莊文政辯稱:確有承辦吳佳原案件,並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金額,但並不認為這是重利,而饒國興不是伊承辦的 案件云云;被告陳國爕辯稱:伊是都有陪同李明興去向饒國 興收利息,但是饒國興不是伊承辦的案件云云。辯護人則為 渠等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當天並無任何人 以惡害通知證人A1,亦無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A1行動, 縱有人以髒話罵A1,亦不能以恐嚇罪相繩;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張徐秀雲僅以照片指認被告陳國爕,難免有誤, 不能僅以此認定有恐嚇罪責;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吳 佳原最初係提供汽車作為擔保,但因吳佳原需用車故改以古 董茶壺作為擔保,被告莊文政向吳佳原按月收取月息4 分及 每月5 分之倉棧費,並不違反當時當鋪業法之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饒國興之案件係由李明興承辦,不能僅 憑饒國興所述即認被告莊文政、陳國爕共同犯重利罪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據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當天他們一直要伊向別人 借錢來還錢,伊也不知道要找誰,李建宏、莊文政就開始罵 伊髒話,並稱不還錢就試看看,辦公室其他人就圍著伊,彭 國勛、陳宗兆當天一直跟伊說要還錢,當天其實伊一直都害 怕,因為那天去他們就是要逼伊還錢,但是因為伊欠錢,所 以雖然害怕伊還是去了,莊文政、李建宏罵伊髒話的時候, 陳宗兆、彭國勛也在旁邊,也有聽到伊被罵髒話,罵完之後 陳宗兆、彭國勛就勸伊要還錢,他們就是扮白臉,其實陳宗 兆、彭國勛也有說到不還錢會怎樣,他們說不還錢會很麻煩 ,沒辦法解決這件事情,他們雖然沒有罵伊髒話,但伊心裡 真的一直覺得很害怕。伊有表達伊要離開,但是伊不敢直接 開門出去,他們沒有抓住伊,也沒有拉住伊不讓伊走,後來 是伊請弟媳拿錢過來,伊弟媳過來的時候,他們態度就變得 很好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0 頁、第211 頁、第215 頁) ,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因 為A1一直不出面處理這條債務,且一直晃點我們,所以現場 同仁才比較氣憤一點,而且罵二三句總會有,當天有莊文政 、李建宏、彭國勛等人與A1協商,李建宏是因為覺得A1在兜 圈子,所以生氣,講話有比較大聲,A1當初來公司的時候就 說要帶錢過來,但卻說忘記帶來了,所以才四處打電話叫人 送錢過來,我們才在公司等他,最後是A1弟媳送3 萬元來, A1就離開公司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二第34頁、第 39頁、第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當天伊不 清楚現場有誰罵髒話,當時只有伊、李建宏在跟A1談,莊文 政在旁邊值班,彭國勛、陳宗兆有走過去勸A1還錢,當天是 A1自己說要還錢,但是A1說他朋友要給他錢,但是沒有給, 所以才臨時叫他的弟媳拿錢來,A1當天並沒有帶錢,是A1自 己主動打電話,伊等沒有叫A1籌錢還款,伊上開偵查中所述 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240 頁、第243 、244 頁),二者互 核可知,證人A1所述當時莊文政、李建宏、彭國勛、陳宗兆 確在現場,並均要求A1需籌錢還款,待證人A1弟媳當場交付 3 萬元後,A1始離去一情,應屬實在。而自證人李明興所證 在場者確有大聲說話、辱罵情形,亦可佐證人A1上開所證莊 文政、李建宏有以髒話辱罵要求還錢之情,並非虛構。又自 現場情狀以觀,證人A1當時身無分文前往「天下當鋪」址設 處所,遲至其弟媳至現場交付3 萬元後始離去,期間不斷打 電話籌措金錢以求還款,顯然與一般債務人倘自願、自動還 款時,必會預先準備還款金額,並將之攜帶、付款,縱一時
忘記攜帶,也僅需立即打電話託請親友代為攜至現場,甚或 約定改期還款之常情相悖甚遠,是證人李明興所述證人A1並 未受任何恐嚇,當日係自願還款之證言並無可採,亦徵證人 A1上開所證當時受被告莊文政等人言語恐嚇乙節,確屬實情 。顯見被告莊文政、李建宏、彭國勛、陳宗兆等人上開所辯 ,應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理時僅 證述當日未見證人A1行動受到限制,其僅與證人A1接洽賣車 一事,約半小時便離開,證人A1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 二第247 頁),則證人楊子毅並未見聞證人A1當日處於「天 下當鋪」內全程經過情形,自無足以上開證言對被告莊文政 等人作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除據證人張徐秀雲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且明確指認被告陳國爕外(9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一 第7 至9 頁),亦據張國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其入獄服刑期間 ,高國霖等人多次帶小弟到家中討債、恐嚇,其母親張徐秀 雲感到畏懼,此事業經其母親於其出獄後告知等語(99年度 偵字第7535號卷一第3 頁、第36至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上開偵查中所述確屬實情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顯見證人張徐秀雲所述並非空穴來風,恣意編纂。又倘 如被告陳國爕上開所辯從未見過證人張徐秀雲,證人張徐秀 雲又如何能明確指認本件係高國霖與陳國爕二人所犯?亦徵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國爕辯稱依據經驗 ,證人指認難免有誤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指出該次指認程序 及內容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又證人張徐秀雲有何指認錯誤情 形,僅單純臆測推斷即認證人張徐秀雲指認不正確,並非可 採。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除據被告莊文政坦承確有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證人吳佳原按月收取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月收共9 分)之費用外,亦據證人吳佳原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證人吳佳原亦證述其從未交付自用小客車,僅提供 身份證、行照為擔保等語(9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卷二第97至98頁),復有扣案之被害人吳佳原借 款存根聯在卷可參。又按當舖業者,倘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 ,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 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 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 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倉棧費係因應當舖業者,必須對一定期間 有贖回質當物之債務人,負保管質當物之責,而此等質當之
動產,或因體積大小、或因價值昂貴、或因一定期間內尚需 代為支付之規費等,因而業者需自行吸收上述保管、手續, 甚至稅金、保險費等費用,立法上因而轉嫁由出典之債務人 負擔,統稱為「倉棧費」。從而,如質當物並未交付由當舖 保管者,當舖業者自無庸另行支出此等保管費用,自無向質 當之債務人收取此等費用之理。復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 理由及內政部92年9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內政部警政署95年9 月19日、96年1 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 規定之5 分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 次計算。此若遭當舖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 分 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 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顯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 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 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吳佳原向「天 下當舖」借款時,既從未交付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則 被告向其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自均屬利 息甚明,縱辯護人所辯稱被害人吳佳原事後改提供古董茶壺 擔保借款一情屬實,惟倉棧費並未因此增減,則當鋪代為保 管體積甚小之茶壺,究需如何之保管費用、稅金、保險費, 甚或手續費之支出,均未見說明,被告莊文政據此對被害人 吳佳原收取上開當鋪業法倉棧費最高上限5 分之倉棧費,顯 係巧立名目,變相收取利息。且被告莊文政「每月」收取5 分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之「計次」收取 倉棧費之立法精神。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所收取月息以 9 分計算,其中利息月息4 分,加上每月5 分倉棧費,合於 當舖業法云云,委無足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除據證人饒國興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當時去「天下當鋪」,是 由李明興、陳國爕、莊文政跟伊接洽,莊文政就是拿一些保 證書、法律常識、典當要填載的資料等等給伊填寫的人,3 人都有跟伊介紹典當流程、利息收取事宜,後來是由李明興 、陳國爕來伊家中收利息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復同 案被告李明興亦供述:證人饒國興是伊承辦的案件,莊文政 、陳國爕在公司有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陳 國爕亦供述:伊都有陪李明興去收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5 頁),顯見證人饒國興所述被告莊文政、陳國爕等人就被害 人前往典當時,就介紹典當流程、利率及相關資料填寫,甚 或收取利息均有參與分工一情,並非虛構,復有扣案之被害 人饒國興借款存根聯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被告莊文政、陳
國爕並非本件當舖主要承辦人員,即認渠等並無參與本次重 利犯行。是被告莊文政、陳國爕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文政、李建宏、彭國勛、陳宗兆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被告陳國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莊文政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被告莊文政、陳國爕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 莊文政、李建宏、彭國勛、陳宗兆與同案被告高國霖、李明 興(同案被告高國霖、李明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就所 犯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國爕與同案被告高國霖就所犯恐 嚇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被告莊文政與同案被告高國霖就所犯重利罪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被告莊文政、陳國爕與同案被告高國霖、李明興 就所犯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莊文政、陳國爕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卻分別為 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或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債務 ,竟以恐嚇被害人之方式催討欠款,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已 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莊文政、陳國爕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被害人吳佳原、饒國興等人借款存根聯,均分別係被告莊文 政、陳國爕與同案被告高國霖、李明興所共有,而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宣告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