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4號
TYDM,100,訴,24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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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喬
被   告 李明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
35號、第16675 號、98年度偵字第27180 號)後,於審理程序中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喬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明興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若喬李明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10 0 年5 月17日及101 年11月12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同案被告高國霖莊文政、李建宏、陳國爕彭國勛陳宗兆高順興高宗延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二、核被告江若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李明 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 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江 若喬李明興彼此間就所犯重利罪,與同案被告高國霖等人 (另由本院判決),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李明興就所犯恐嚇罪,與同案被告高國霖等人( 另由本院判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江若喬李明興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0 4 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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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