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俞愛華
被 告 陳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調解期日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581,7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1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卷第2 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90 號卷第36頁反面)可參,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4 日上午8 時22分騎乘525-BPK 號重型機 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未讓直線車先行 ,即從路邊起步衝出,與訴外人王雪芳騎乘VMO-268 號機 車發生碰撞,致與訴外人王雪芳同向騎乘F6S-670 號機車 之原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前後開刀二次,造成精神和經濟上 重大損失。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根本無法上班,腳完全 無法站立,生活也完全不能自理,須人幫忙照顧。 ㈡請求被告賠償581,700元,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工作損失281,700元﹕
系爭車禍當日原告要去找工作,故可證原告有工作能力 。原告因系爭車禍開刀二次,第一次開刀從99年11月4 日至100 年9 月30日均無法工作,第二次開刀自101 年 5 月23日至101 年10月23日亦無法上班,合計15個月, 依最低薪資標準18,7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281,700 元。
2.回大陸機票16,300元﹕
因在台灣無人照顧,回大陸有爸媽可照顧,因此回去二 次,機票費用共16,300元。
3.看護費用52,000元。
二次住院期間共14天,由妹妹即訴外人俞玉華照顧,每 天2,000 元,共28,000元。第一次開刀出院沒辦法自理 ,從99年11月10日至99年12月共30日,白天請訴外人俞 玉華照顧,每天800元,共24,000元,合計52,000元。 4.醫療費用25,526元。
5.拐杖500元。
6.精神慰憮金205,674元。
因系爭車禍原告精神遭受很大打擊,晚上一直作惡夢, 聽到救護車聲就怕,精神不振,車禍後遺症一堆,幾乎 毀了原告的一生,因此請求精神慰憮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訴外人王雪芳稱原告騎車時因對路況不熟,又 東張西望,來不急煞車然後跌倒,被自己的車壓到腿而 造成骨折,訴外人王雪芳當時有叫原告騎慢一點云云, 然查,原告當天係與訴外人王雪芳一起去應徵工作,訴 外人王雪芳當時騎在原告前面,如何跟原告說要原告騎 慢一點。系爭車禍是因被告未打方向燈,由路邊駛入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跌倒,骨折是因跌倒造 成,並非被車壓到。
2.強制保險的部分,總共領了4 萬餘元,是保險公司直接 匯入伊帳戶。又曾問訴外人王雪芳,其表示未說過如被 告所述之言語,訴外人王雪芳只有開始時叫伊騎慢一點 ,且該處時速50公里,伊只有騎3 、40公里。況伊前面 有訴外人王雪芳擋著,只有訴外人王雪芳才看得到被告 ,訴外人王雪芳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緊急煞車,但反應 沒有這麼快,所以來不及。
3.伊車速是在規定以下,被告與訴外人王雪芳沒有倒下, 是運氣好。伊在竹北上班三年,且住在南寮,怎麼會不 熟悉路況,故不能以路不熟排除被告的責任。又當天是 第一次去應徵,伊跟著訴外人王雪芳,不可能東張西望 ,否則訴外人王雪芳跑掉,要去哪裡找。況訴外人王雪 芳表示其所述是猜測,被告卻說這是訴外人王雪芳說的 。且伊與訴外人王雪芳只認識5 天,若真的是好朋友, 怎麼可能說伊東張西望。
二、被告方面:
㈠本案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車
屬同一車道之後行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以40至50公 里之速度行駛,僅與前車保持約1 公尺之距離,明顯距離 不足,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 未注意,追撞前方已肇事停住但未倒地之王車(即訴外人 王雪芳之車),即代表俞車(即原告之車)若能保持適當 的安全距離,就算前車有事故發生,亦能及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故本案第一段事故發生與第二段事故發生之間尚 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經覆議後亦照原鑑定意見,足 見被告騎車路邊起步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亦無法預見,並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乃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㈡被告並未違規,原告車速太快,距離市公所一百多公尺遠 騎40至50公里之速度,又東張西望,且原告不是本地人, 好奇又年輕,不像被告年紀大,62歲騎車很慢,且訴外人 王雪芳車速亦不快,故渠二人碰撞後均未倒下。另訴外人 王雪芳在刑事庭開庭時稱原告騎車時因對路況不熟,又東 張西望,來不急煞車然後跌倒,被自己的車壓到腿而造成 骨折,訴外人王雪芳當時有叫原告騎慢一點,後來因原告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跌倒,原告還叫訴外人王雪芳不要講出 去,就是要被告賠錢。由此可見原告因自己的疏忽要被告 賠償,被告當然不能接受。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對醫療費、拐杖費無意見。對看護費有意見,認為原告之 傷勢不需要看護。機票費部分,若原告可以自行回大陸, 表示已經痊癒,不需要看護,且原告車禍當時並無工作, 是求職中,所以沒有工作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3,175元, 應由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原告本件請求之事項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有過失,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所述,原告即應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係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經被告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0 號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全 卷,核閱無誤,是台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所為100 年度偵字第4988號(下稱4988號偵查案 )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 尚難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冒然自路邊衝出致其受 傷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自路邊駛出,惟辯稱並未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傷係因未與前車(即訴 外人王雪芳之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東張西望,自撞前 車而受傷等語,查﹕
⑴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與訴外人王雪芳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二車均未倒地,嗣於1 、2 秒後原告騎乘之機 車再撞及訴外人王雪芳騎乘機車之後側等情,為原告 於新竹地檢署4988號卷偵查中所自承(見新竹地檢署 4988號偵查案卷第10、50頁),並據訴外人王雪芳於 警訊中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述明在卷(見新竹地檢署 4988號偵查案卷第14、32、60、61頁)。是系爭車禍 乃先有被告與訴外人王雪芳發生碰撞後,再有原告撞 及訴外人王雪芳機車致原告受傷之情事發生。
⑵又原告自承被告與訴外人王雪芳發生碰撞前,其機車 距訴外人王雪芳約1 公尺之距離,核與訴外人王雪芳 所述「她(即原告)就騎機車跟在我後面,但是距離 很近,是在我摩托車左邊一點點,約不到一部機車的 距離」、「我是感覺到她在我左後方很近」(見新竹 地檢署4988號偵查案卷第33、60頁)之情相符。則原 告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者,原告不否認事發 當時車速約4 、50公里(見新竹地檢署4988號偵查案 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雖稱車速3 、40公里,惟 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印象應最接近真實,故應以原告 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況原告之車速縱符合肇 事地點行車限速之規定,惟以其訴外人王雪芳間僅1 公尺之距離,前方若有事故發生,是否能及時煞停以 避免追撞,亦非無疑。復以訴外人王雪芳於新竹地檢 署4988號偵查案中陳稱「「俞愛華說她想去我的公司 應徵,她跟車跟在我後面,但她騎很快,我跟她說, 妳要去我公司,我要帶路,妳怎麼會騎這麼快,之後 她就騎機車跟在我後面,但距離我很近,是在我的摩 托車左邊一點點,約不到一部機車的距離,她跟車跟 得很緊,車禍後我去醫院探視她,我問俞愛華是不是 騎很快且東張西望,她說是」、「(問:妳前次開庭 為何供稱未看見俞愛華機車距離?)因為俞愛華騎在 我後面,且她不承認,我是感覺到她在我左後方很近 ,她昨天還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庭時不要講她東張西 望...她自己告訴我她是在東張西望」等語(見新 竹地檢署4988號偵查案卷第60、61頁),衡諸訴外人 王雪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依原告所稱與訴外人王雪 芳認識僅5 天,即為原告介紹工作,顯見二人交情熱 絡,當無偏袒被告之理,則依原告自述及訴外人王雪 芳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在訴外人王雪芳之 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 外人王雪芳之機車而受傷,尚堪採信。
3.又被告雖冒然自路邊騎車駛入外側車道,就與訴外人王 雪芳發生碰撞,有過失,惟其事前尚不能預見原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訴外人王雪芳間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自無從採取有效之防護措施,況若原告於行駛中能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原告與訴外人王雪芳行 駛於同一車道,後車之原告本即負有與前車之訴外人王 雪芳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在被告與訴外人王雪芳發生碰撞後,並不當然必定會 發生原告碰撞訴外人王雪芳機車之情形,則被告冒然自 路邊駛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依前揭說明, 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系爭車禍經新竹地檢署 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結果為:「一、第一段:1.陳彩霞駕駛重機車 ,由路邊駛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2.王雪芳駕駛輕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 、第二段:1.俞愛華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2.王雪芳駕駛輕機車,肇事後被後 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經再函詢台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段事故發生與第二 段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經回覆﹕「俞車屬同一車 道之後方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以40至50公里之 速度行駛僅與前車保持約1 公尺之距離,明顯距離不足 ,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 未注意,追撞前方已肇事停住但未倒地之王車。即代表 俞車若能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就算前方有事故發生, 亦能及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故本案第一段事故發生與 第二段事故發生之間尚難認定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 語,有該會於100 年7 月25日所出具之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00 年8 月23日 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附於新竹地 檢署4988號偵查案卷內(該卷第39、45頁)。又經送請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 照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0 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於新竹地檢署4988號偵查案卷內(該卷第57 頁),均採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訴外人王雪芳間之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而 被告雖就其與訴外人王雪芳間之車禍有過失,然此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就其受傷有何疏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拐杖費、看護費、回大陸之 機票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合計581,700 元及利息,並 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