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徐武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炤華、黃炤雄、黃紹堂、黃紹鴻、黃秋林、黃
紹均、李黃菊英、黃梅枝、黃榮霞、蕭良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佰肆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叁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