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建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陸元,其餘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誤發之資遣費,並返還訴外人強 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提供之贊助金, 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同一僱傭關係所生而相牽連,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08元 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6月19日具狀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1元及自追加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 約所生之爭執,且其所為訴之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頓公園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被告於106年2月9日召開管 委會議決議資遣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發布資遣通告(下稱 系爭資遣通知),以業務性質變更,日後交由物業管理公司 接管;且原告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未將強固 保全公司贊助之金額登入現金簿為由,兩造自同年月28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認定被告年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 28日止,共2又3分之2年,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6個月平均薪 資為41,214元,故僅發給被告資遣費54,952元。惟原告自98 年起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具備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亦未要求 原告提供該認可證,且該認可證並非不可再行受訓後取得。 又被告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事前未曾與原告協商,即片面將 原告之職位交由物業管理公司接管。另原告雖身為社區總幹 事,但收受贈款係會計職務範圍,強固公司提供之贊助金如 何收受與記載,實與原告無涉,其縱使有使用贊助金,亦係 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由行使。是被告以前開理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 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此行為應屬違法而無效,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追加 起訴狀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 萬元(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均含有工作獎金2,000元及職 務加給3,000元,然被告自160年1月起無故扣減此二項目) 、終止勞動契約前未付之工資134,267元、資遣費150,126元
(自98年11月9日至106年6月16日止,年資為7年7月又8日;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478元),共計294,393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4,952元,尚應給付原告239,441 元。縱認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工資差額1萬元、資遣費156,631元(自98年11月9日至106年 2月28日止,年資為7年3月又2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42,880元)、1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38,000元、共 計204,631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4,952元,尚應給付原 告149,67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4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2款及第 51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須具備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認可證,惟被告卻因懶得換證及回訓,任其認可證 失效,顯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原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不用發給原告任何資遣費,但被告不諳法律而誤發給。 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曾有強固保全公司於102年至 105年間陸續以贊助金名義贈與被告共32,000元,作為社區 年度摸彩活動摸彩金使用,全據原告代理被告領取並由原告 全數侵吞入己,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足以為被告 得不經預告逕將其解僱之事由。縱認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被告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上載之計算標準,發給原告資遣費,並無餘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總 幹事,被告並於103年7月1日起依勞基法規定為其勞工投保 ;被告通知於告兩造將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54,9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如認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合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工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兩造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何時通知原告?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何?適用勞基法(勞保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
資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1.被告於106年2月23日系爭資遣通知上載明,被告資遣原告之 理由有三,分別為:1.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照,若繼續聘任 ,恐有違反法律規定;2.被告決議由物業管理公司管理,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3.被告行政疏失, 依系爭社區員工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有系爭資遣通知在卷為證。
2.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係指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或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調整,方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之業務性質 變更,而得單方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本件系爭社區管委 會聘用員工管理社區事務,現更改由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社區 事務,均係管理系爭社區事務,無業務種類有變動調整之情 形,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事由,是 被告決議由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為由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非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被告以此情 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法不合。
3.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 作,包含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怠忽所擔任之工作、違反法 律應盡之義務,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 屬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3款及第51 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須具備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之認可證,並應參加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訓練。本件被告 明知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之有效期間已於105年1月 26日到期,卻因「懶得換證及回訓」致其認可證失效,有 106年2月28日原告所製作敬告全體住戶一封信在卷為證,堪 認原告怠忽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課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應盡之義務,使其未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而依法無法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堪認屬不能勝任 工作之事由;此外,資遣公告上雖籠統載明「經查本會現金 收入簿並無此款項登入,有行政疏忽」等情,惟上述所稱「 無此款項登入之行政疏忽」,包含原告擔任被告委員會總幹 事期間,未忠實將強固公司提供系爭社區辦理活動之贊助金 用予社區活動使用,而私自挪用用作他途所致之款項不符, 此情業證人陳秀梅證述明確,且由被告所提供原告與陳秀梅 之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可知原告明知其並無將贊助金挪用 於其他用途之權限,仍私自挪作他用,顯已違反其忠誠履行 勞務之義務,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並同時違反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員工管理 規則,是被告以行政疏失為由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未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員認可規定,且亦有行政疏失,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 ,被告於系爭資遣通知上表明原告無法勝任其總幹事之職位 ,並依系爭社區員工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之約定,預告於 106年2月28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4.另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同 條第2項亦表明,此項情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因雇主得不經預告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勞工權 益影響甚大,故法律明文對於終止權之行使定有除斥期間之 規定,是雇主如認勞工有上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自應於30日內向勞工表示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於意思表示到達勞工時方生效力。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表明原告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且系爭資遣通知上亦已表示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再從被告同時核 發資遣費予原告之行為,亦可證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未有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權之意思,是被告於本 件訴訟時方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除 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外,亦顯然已逾越30日 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5.是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 存在,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106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又勞基法第11條之終止權,雖未限制雇主行使終止權之期間 ,惟仍須將勞工有符合第11條之情事告知原告,方可認已合 法行使本條終止權,而不得僅以泛泛告知員工予以資遣、予 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認雇主已合法行使權利。 2.本件被告固稱其於106年2月9日決議資遣原告,並於106年2 月11日製作簽呈,經原告於簽呈上簽名,並載明「000000 00」等字,然該簽呈並未載明資遣通知上所載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經證人陳玉梅證述明確。而 本件系爭資遣通知係於106年2月23日製作,經原告表示其於 同年月27日方收到通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
106年2月27日前已通知原告因原告有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本件應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27日方通 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本件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1,214元。
1.本件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214 元等情,業經原告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 2.本件原告嗣後爭執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2,880元,並主張被告 有短少發放薪資1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106 年1月薪資單為證。惟被告於104年5月間,為因應大樓管理 員納入勞基法之規範,就員工薪資及工作獎金部分,與員工 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等情,有被告委 員會簽及系爭勞動契約書等件為證,其中委員會簽中第5項 表示:「...若獲得通過,要求全體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 並貫徹執行」等字,簽末並載有原告「游建鵬00000000」之 簽名,並經證人陳玉梅證稱:「(法官問)被告管委會104 年5月許,是否告知或要求你們重新簽定勞動契約,並告知 勞動契約的內容?(證人答)我們還沒有強制加入勞保時, 我們已經加入了,後來有讓我們看這份契約。(法官問)當 時如何告訴你們這份契約的?(證人答)每個人都有簽壹份 ,原告也有簽。(法官問)你當時有看到原告簽?你是否在 場?(證人答)我沒有看到原有沒有簽,但這份契約是原告 拿給我們這些員工簽的。(法官問)原告拿給你們簽,是否 有說明什麼?(證人答)當屆主委先召開小型的會議,請全 部員工列席,然後說有一份合約要給我們簽。(法官問)全 部員工列席,包含原告?(證人答)是的。」等情,有106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可認系爭勞動契約書內容業 經原告同意。而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工作獎金及職 務加給之部分已約定「工作獎金或職務加給核發金額多寡, 因職務及工作表現不同有所差別,均屬個案,由歷屆管委會 議討論決定之」等情,並經被告管委會決議「於106年起, 全體員工基本薪調漲5%,原工作獎金及職務加給均予以刪 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為證,故兩造於104年 間新約定之勞動契約中,已明確表示工作獎金及職務加給加 給非屬經常性給予,金額並得經管委會決議調整,被告並於 105年底,經管委會決議提高薪資並將獎金部分取消,是上 開工作獎金及職務加給之金額既於契約中明確約定非屬確定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該部分之工資等語,自屬無據 。
3.是原告嗣後主張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 納入上開工作獎金及職務加給計算,而為42,880元等情,亦
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年8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54,952元(並已給付)。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 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 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 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又大樓管理委員會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第 059605號函公告屬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社會服務業; 並經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公告「自103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依上開勞動部於87年12月31 日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7月 1日前屬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2.依系爭104年勞動契約書之內容,兩造僅就休假年資作特別 約定,而未針對退休年資另為約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兩造有協商計算年資、或原告曾與被告協商年資經被告拒絕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與原告協商年資,即表示應全適用勞 基法之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違,是原告主張於 103年7月1日前之年資應併入勞基法之年資計算,自屬無據 。
3.至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請求資遣 費部分,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可知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適用對象以適用勞基法者為前提,而本件於103年7月 1日前既不適用勞基法,原告自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勞基法年資之資遣費。
4.又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本件被告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為原告投保,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本件原告適用上開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投保年資為自103年7月1日起自106年2月 28日止,共計年資為2年又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之規定,應核發之資遣費為54,952元【計算式:(2+2/3) 年×1/2×41,214元=54,952元】,並經兩造不爭執,被告 已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是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
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部分,即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27,476元。 1.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公告,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 均工資標準計給。
2.本件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年又8個月,已如上述,被告 如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兩造於106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自應於106年2月8日前通知 原告。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27日方以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 將系爭資遣通知通知原告,未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依同法 第3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本件原告工 資為41,214元,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預告工資為27,476元【 計算式:41214÷30×20=27,476元】。 ㈥綜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27,476元。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7, 476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短少給 付之工資、資遣費、及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預告工資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七、本判決訴訟費用3,092元(裁判費2,540元、證人日旅費55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社區總幹事,卻未具 備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反訴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得不發給反訴被告資遣費,卻誤 發給反訴被告54,9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反訴被 告侵吞強固保全公司提供之贊助金32,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9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短少 發給反訴被告資遣費;反訴被告雖身為社區總幹事,但收受 贈款係會計職務範圍,強固公司提供之贊助金如何收受與記 載,實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 述,反訴原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給付反訴被 告資遣費,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資遣費有不當得利 之情,自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占贊助金32,000元等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其中4,000元部分:
反訴被告私自挪用贊助金4,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秀梅於 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其於103年或104年底時 ,收到強固公司之贊助金1萬元,反訴被告要求陳秀梅將其 中4,000元給予反訴被告,稱要使用予員工聚餐,而未使用 於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之活動等語明確,並有反訴被告與陳玉 梅之LINE對話記錄,上載「我也十分後悔去年那次為了讓同 仁吃頓像樣的餐敘而挪用了贊助的4千元事情」等字,可認 反訴被告確實挪用強固公司所提供之4,000元贊助金。至本 件反訴被告稱其收取4,000元後用予同仁聚餐,屬總幹事之 權限等語,惟從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知,反訴被告明知其不 得私自使用贊助金,並對於挪用之行為感到後悔等語,可認 反訴被告並無其所稱挪用贊助金之權限。而反訴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領取之4,000元使用予員工聚餐上,其 抗辯其得自行運用4,000元予員工聚餐上,自屬無據。 ㈡其中28,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稱反訴被告侵占強固公司贊助金其餘28,000元部 分,惟依證人陳秀梅之證述,強固公司之贊助金除其中 4,000元確定由反訴被告取走外,其餘贊助金之去向證人陳 秀梅均無法確定,並證稱贊助金係用予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上 ,而系爭社區住戶大會,除提供現金摸彩以外,尚有購買禮 品等物之支出等語。並經反訴被告提出系爭社區摸彩品項一
覽表、摸彩照片等件為證,證明上開贊助金確實用予系爭社 區住戶大會活動上。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 被告除上開4,000元外,有使用其餘28,000元之情事,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8,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及逾越上開金額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 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