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力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炳宗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