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16號
SCDV,102,補,116,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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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力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炳宗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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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