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9號
原 告 徐立德
被 告 方勝男
劉文晴即劉得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本院於民國
102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勝男、劉文晴即劉得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5,000元(包含財產上損失3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有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其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 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勝男、劉文晴即劉得慈二人於99年4 月30 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方勝男取得 不知情之訴外人何均瑋於99年4 月30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SIM卡交予被告劉文晴即劉得慈, 被告劉文晴即劉得慈隨即將上開SIM卡經網路拍賣售予訴外 人施勇年,訴外人施勇年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於99年9月 5 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利用電腦登入網路遊戲伺服器,以 「藤青山」角色在遊戲之留言板上刊登收購帳號及裝備之不 實訊息,並留下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 作聯絡,適原告瀏覽上開網頁,撥打前開電話號碼予訴外人 施勇年,而訴外人施勇年向原告訛稱願以35,000元購買「+9 暗黑鋼爪1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慶平路
租屋處,偽造已匯款30,000元、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再於租屋處附近便 利商店,將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予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移轉寶物予訴外人施勇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徒刑在 案,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刑事判決中坦認不 諱,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二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詐騙集團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之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聯繫工具,而被告已可預 見如將SIM 卡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會幫助其遂行詐欺之犯 罪目的,仍分別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SIM卡給施 勇年實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移轉 網路遊戲寶物予施勇年,堪認被告二人均有幫助施勇年詐 欺取得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 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訴外人施勇年共同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