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崇賢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彭金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崇賢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崇賢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崇賢文教公益基金會於 民國101 年12月14日召開101 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崇賢文教公益基金會 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語,並提出法人登 記證書、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101 年度第二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 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 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 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 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 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 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 定之必要。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 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 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 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 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崇賢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 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乃係就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欠 完備之重要管理方法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就該部分聲 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 條部分,係基金來源增提及 文字修正;第5 條部分為會址之變更,揆諸前引說明,僅屬 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並未涉及捐助章程之組織或管理方 法,亦與財團財產之保存無關,修正後條文第11、13至19條 ,僅將條號移列調整;第17條僅係就年度業務報告、經費收 支決算或預算及財產清冊提請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之時程為修正,經核均非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所涉事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 存無涉,自不屬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 目。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