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2號
SCDV,102,司聲,72,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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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周富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 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8年7月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 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 65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台北榮星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 一件、退件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北簡字第65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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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