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原保證責任新竹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 對 人 葉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嗣變更名稱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 度裁全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3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37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市政 府93年5月7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灣省新竹 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本院92年度存字第837 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事件、92年 度存字第837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 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