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賴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桂財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 ○○里00鄰○○○路○段00巷00弄0 號4 樓」,此有聲請人 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 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即於法 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