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秋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秀榮、邱瑞香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且 金額部份不得改寫,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所執相 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貳紙 ,金額部份均經改寫,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貳紙本票應為 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