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黃原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縣○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完整階溝 之土地,嗣經分割而變為同段941、941之1、941之2、941之 3(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941之4、941 之5地號土地,當時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依此加總分割前之 原上開94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 之經分割後之同段941地號面積為497平方公尺,合先敘明。二、嗣上開土地在102年時增加同段941之16地號,嗣該941之16 地號又編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所 新編地號與舊地號比較表,上開原941之16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之登記面積為30平方公尺,並登記為被告所有(102年3 月15日始完成總登記,重測後33.89平方公尺)。查原告所 有941地號(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為497平方公尺,但重測復經彰化地政 事務所通知,原941地號土地面積僅剩下458.39平方公尺, 而941之16土地面積為33.89平方公尺,產生原告土地面積減 少,而原來被告完全沒有土地卻突然取得33.89平方公尺之 土地,此土地應係原告本有之941地號之土地無疑,因依附 表所示,原始之941土地在未分割增列地號前整筆土地面積 即為2076平方公尺;102年登記後增列之941之16地號土地仍 在原941地號土地之區塊內,此後依原941地號分出之土地計 有941、941之1至941之6、941之8、941之15及941之16,其 登記之實際面積仍係207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2078.39平 方公尺),其中941之16地號係102年彰化地政事務所通知被 告為總登記,是被告取得之土地,即原應歸原告941地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497平方公尺所減少之土地,因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被告自負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3.8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就交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法院函調日據時代明治42年2月24日941地號之面積為一分 三釐一毛五絲即為一、三一五分為一二七五.一六平方公尺 (一分等969.7平方公尺),此后大正4年5月12日從941地號 分割為(0) 000( 0) 000( 0) 000三地號,941地號為五釐壹 毛二絲,此部分合計為四九六.五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即為四 九七平方公尺,因此941地號之土地即應包括102年增編之 941之16地號,而在民國102年新增編之941之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30平方公尺,即為目前重測後967地號(原941地號)所減 損之面積,因重測后967地號之面積僅剩四五八.三九平方公 尺,如加上三三.八九平方公尺約略為四九二.二八平方公尺 ,與大正四年原941地號之面積始能大致相符。又查明治42 年所登錄的941地號已分割為重測後967地號面積458.39平方 公尺;972地號面積33.89平方公尺;970地號面積223.41平 方公尺;969地號面積216.15平方公尺;965地號面積75.56 平方公尺;968地號面積82.29平方公尺;963地號面積90.70 平方公尺;964地號面積93.32平方公尺,這八筆重測後調整 前的面積為1,273.71平方公尺,與明治42年所登錄的941地 號面積1,275.16平方公尺相仿,由此可證,是目前系爭土地 面積33.89平方公尺應即為967地號所應有之土地。二、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既因地政事務所之分割導致減損,而此 減損部分係因地政事務所之分割誤載所致,是原告確受有損 害,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自負有將聲明所述之土地利轉 登記予並交還予原告之義務。
三、另本院前准兩造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閱覽地籍原圖,經承辦 人員表示,地籍原圖係於原始圖面上依歷來異動情形逐次畫 記於圖面上,系爭土地於地籍原圖上所編記之941-16地號, 為101年間複丈後所新編訂而畫記於上;茲據日據時代謄本 、舊簿及新簿之謄本,對照地籍圖面說明重測前原始941地 號土地登記情形如下:
(一)明治42年(西元1909年):原始941母地號土地面積為1276 平方公尺。
(二)大正4年(西元1915年):原始941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合 計面積為1276平方公尺。
(三)民國36年:除941地號及系爭土地,另兩筆土地再分割為941 -1、941-5、941-2、941-4地號四筆,含未編地號即系爭土 地等上開六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276平方公尺。(四)民國71年:除941地號及系爭土地,另四筆土地再分割為941 -1、941-6、941-5、941-2、941-7、941-4地號六筆,含未 編地號即系爭土地共八筆土地,該八筆土地面積合計1276平 方公尺。
(五)民國89年1月2日:除941地號及系爭土地,另四筆土地分割 為941-1、941-13、941-6、941-14、941-5、941-2、941-10 、941-9、941-8、941-7、941-12、941-11、941-4等十三筆 ,含未編地號即系爭土地共十五筆,該十五筆土地面積合計 1276平方公尺。
(六)民國89年5月24日:除941地號及系爭土地,另十三筆土地合 併為941-1、941-6、941-5、941-2、941-8、941-4等六筆, 含未編地號即系爭土地共八筆,該八筆(原告之書狀記載為 七筆,此應係誤繕所致)土地面積合計1276平方公尺。(七)民國102年3月15日:除將系爭土地增編為941-16地號,登記 面積30平方公尺,其餘登地狀況仍維持與89年登記狀況相同 ,然與上開(一)至(六)範圍相同之地圖謄本之圖面實際 面積應已包含增編為941-16之系爭土地。四、由上開所述可知,原始941母地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 土地既為原始941母地號範圍,並非浮覆地,分割僅生編定 子地號之私有地,而不生國有新生地之問題,故系爭土地應 為分割時漏未編定私有子地號之土地,查本件自941母地號 分割後,新增之子地號土地權屬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其 後該等土地之異動亦均與941及系爭土地無涉,且自大正4年 土地首次分割後,941地號及系爭土地即未再有異動,顯見 941地號及系爭土地權屬應為同一。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之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地899號分別著有判決。
(六)又「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的利益(取除功能),就構成要件言,不以受益人的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必要,其所謂他人受『損害』與侵 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亦有不同」(參照王澤鑑,債法原 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170頁)、「侵害型不當得利的第二 個構成要件,得利人之受有利益需經由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 人之利益而來。該侵害行為可以是得利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之行為。而侵害行為依今日『權益內容歸屬理論』是指,對 依法歸屬他人專有的權益內容,造成影響或干預之行為者, 至於該行為有無歸責性(故意過失),在所不問。因此只要 有歸屬他人專有的權益內容遭受損害,即成立侵害行為」、 「侵害型不當得利中,得利人乃是侵害他人之權益而受有利 益,故原則上,只要有侵害事實存在,侵害行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不法性),即可被肯定,主張侵害行為有法律上之 原因者(阻卻違法正當化理由),必須負舉證責任,例如得利 人必須主張並證明,其利益之取得已得到權益人之許可等等 。」(參照劉昭辰,不當得利專題研究,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第69、78頁)。
(七)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向來使用之土地,因地勢低窪,且鄰 近水路,形成沼澤地,早年雨季時山谷流下來之水經由系爭 土地注入貓玀溪,故原告父親於系爭土地原砌有石牆以避免 土地流失,多年來原告家族於其上種植南瓜、薑、芋頭、樹 薯、蔬菜等作物,此有照片六幀可稽。
(八)復查原告家族早期所繳納縣○段000號(即重測前941地號) 土地田賦與農田水利會費之繳稅面積一直以來均為497平方 公尺,土地地價稅繳稅面積迄今(最近年度為105年度)亦 仍以497平方公尺課徵,依歷次書狀說明,上該面積實為重 測前941地號面積及系爭土地面積之加總。本件自941母地號 分割後,新增之子地號土地權屬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其 後該等土地之異動亦均與941及系爭土地無涉,且自大正4年 土地首次分割後,941地號及系爭土地即未再有異動,顯見 941地號及系爭土地權屬應為同一等情,亦如原告前提出之 準備書一狀所載,足認系爭土地權屬應歸原告無疑。被告雖 抗辯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應屬國有 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原屬941母地號土地一部份,僅因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時,漏未編訂子地號,此等地號編定之疏失 自非可逕謂屬未經登記土地,本件系爭土地由分割歷程、歷 來土地利用情形及繳納稅款情形,均足認系爭土地應屬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九)另本件原告在鈞院103年彰簡字第133號確認界址訴訟事件, 伊始即主張原告依重測之結果平白無故減損土地面積或則減 少47點94平方公尺、或則減少29點38平方公尺。而上開重測 界址之糾紛,彰化縣政府已以103年11月17日以府地測字第 1030380004號函命原告必須在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向司法機關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須將繕本送交彰化縣政府。故原告在 不得已之情況下乃依函文指示以國產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 訴訟;而當時原告己主張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與重測 後之面積減少甚多,是重測之界址容或有誤。並希冀如能依 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則原告土地面積即不會減少。但經繪測 之結果仍維持原界址,是原告只得重新審視原始坐落在彰化 縣芬園鄉縣庄段941土地嗣後分割之完整情事,因而查覺原 告所減少土地之面積,已被新編一地號,而該地號重測後, 彰化地政事務所竟在102年通知被告辦理總登記。而被告取 得之土地即是原告所減少之面積。因此原告前案確認界址之 訴訟①係受限於法令之15日期限規定之限制必需起訴。②原 告於前案起訴時亦因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與重測後之面 積因減少而不符,是原告從未放棄過對土地減少30平方公尺 之主張。故前案與本案原告自始至終均認土地面積減少而對 被告有所主張,並未有任何棄權之情事。因此應無禁反言法 律原則之適用。何況依禁反言詞典上之定義「對於當事人先 前的行為、主張或否認,禁止其在此后之法律程序中反悔, 否則,將會對他人造成損害」查本件前揭941之16地號土地 原即不屬被告所有,而係在102年因彰化地政事務所之通知 而使原告為保存登記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如能依原告之 請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正係法律所追求「無論任何人均 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正義之回歸,被告並 不會有任何之損害,是本件應無禁反言法律原則之適用。(十)提起前案確認之訴時,並不知是因登記之因素造成系爭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此外前案是界址訴訟。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由原告所提證一即土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範圍為未編 地號之國有土地。
二、於閱覽地籍原圖後,可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曾以101年9月 28日彰地一字第1010009102號函附原告欲請求購買系爭土地 之陳情書,而被告即依該所函於101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彰
一字第1011000693號函向該所送件申請彰化縣○○鄉縣○段 00000地號右側1筆未登記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測 量、國有登記事宜,被告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 19條規定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為之。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業已於105年3月8日彰地二字第000 0000000號回復原告,指有關芬園鄉溪頭段97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縣○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返還土地於原告一案,經查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 101年10月申請書辦理新登錄並於102年3月辦理第一次登記 ,經核對地籍原圖及相關圖籍資料後,本筆土地範圍於登錄 前為未編地號土地非屬同段941地號土地範圍。另陳情溪頭 段9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段000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 一事,該筆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未決,已進入司法程序,請 靜待司法判決確定等情。
三、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33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判決書主 文,提及: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正確,以杜糾紛,…,應以 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 事爭執,可供參酌。
四、再據地籍原圖及土地複丈分割、合併成果圖等沿革,從日據 時代至73年複丈既成巷道之縣○段00000地號等,80年鑑界 縣○段000地號,88年12月14日之地籍圖謄本,89年1月再鑑 界,89年1月分割、89年5月合併等,98年4月逕為分割縣○ 段000地號等18筆,即已顯示,原告所有重測前縣○段000地 號,其地籍圖之範圍及圖形,未包括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縣○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五、另原告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經查係該重測前縣○段 000地號與鄰近重測前為縣○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無相 關連。
六、否認原告所提:「提起前案確認之訴時,並不知是因未登記 原因造成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可能因為河川 局徵收地的時候出現問題,前案是界址訴訟。」之主張,系 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鄉溪頭段967地號土地並非是連接,而 僅有壹個點接觸,自始至終系爭土地就不是原告所有。原告 另外主張面積減少,是否是重測與徵收有關,應洽地政主管 機關查明。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其所有之同鄉溪頭段967地號土地之 範圍,因地政事務所之分割誤載,致原告上開同鄉溪頭段 967地號土地面積減損,而系爭土地即減損之部分,現系爭
土地經被告申請登記為國有,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 有同鄉溪頭段96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縣○段000地號土地,其 地籍圖之範圍及圖形,未包括系爭土地,是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前 以被告為對造,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彰簡字 第133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之,原告於該事件中,係聲明請 求「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R-J-N連接線。」,而該事件於審理中,兩造 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而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等情,非但進行辯論,雙方就此互不 為爭執,且該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判決「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 所示G-R-J連接線」,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彰簡字第133 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係國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等情,已於前案中 就兩造間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實質審理,且經認定,今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間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此項說明詳後),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 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而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乙節認定,所提之他訴訟,當不 得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彰簡字第133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判決 依兩造不爭執之陳述,認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等 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曾於101年9月26日出
具陳情書,向彰化彰彰化地政事務所表明欲承購系爭土地, 其陳情書明確陳載「主旨:為彰化芬園鄉縣庄段#941、#941 -1、#941-3、及#941-15所夾畸零地『此即本件之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備查及購買請求,爰向鈞所陳情」、「說明:一 、家父黃主(民國94歿)於民國65年以本人及本人弟黃源忠 (民國96年歿)名義購買土地#941、#941-3,#941-3為整建 貓玀溪之用經政府部份徵收另編為#941-15。其中#941、#94 1-1、#941-3、及#941-15所夾畸零地(如附件─標示黑影部 分)並無編號,當歸政府所有。二、……在此旁邊種植桂竹 ,並在稍裡面的地段砌一道石牆,幾十年下來成功地擋住了 大雨的沖刷;此外,家父也一直為這塊畸零地扛起整理之責 ……。三、……本人為避免這塊畸零地國土之流失,以免進 步危及#941-3土地,仍想自行建一道水泥牆擋土。惟這塊畸 零地目前仍屬政府所有,本人對這塊畸零並無所有權。因此 ,本人爰憑此懇請鈞所將這塊畸零地賣給本人,……。」, 此有被告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1年9月28日彰地一字第 1010009102號函附陳情書在卷可證,是由該上開陳情書內容 ,明白可知原告及先人均確實明白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26日 當時係為未編定之畸零地,且確係非其等所有,由此可知原 告於本件所提出訴訟資料當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系爭土地即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而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等情。故兩造應受前案實質判斷認定所 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未合,並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即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33.8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