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劉鳳
月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鳳月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15 日及100年10月2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 720萬元(存續日期自96年1月11日起至126年1月10日止)及63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0月19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案外人劉鳳月於(一)96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600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1計算,借款期限至116年1月 25日止。(二)100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70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借款期限至120年10月25日止。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劉鳳月就(一)部分之 借款尚有本金4,680,043元及自101年4月25 日起算之利息未 清償。(二)部分之借款尚有本金1,666,379 元及自101年4月 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又案外人劉鳳月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全部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 第483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 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總約定書及房 屋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8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月3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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