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謝金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尤姵云
被 告 謝蕭芹妹
謝沅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蕭芹妹、謝沅龍、謝淑惠即謝幸樺 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巷0號房屋中遷出 ,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暨將戶籍自該址遷 出,嗣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 謝淑惠即謝幸樺之訴訟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 街0巷0號建物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謝淑惠即謝幸樺之訴訟,合 於上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告當事人欄將其列載,先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 ○街0巷0號房屋中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原 告,暨將戶籍自該址遷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所提民事準備書㈠狀中變更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自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C建物以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0巷0號磚造房屋一樓中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0巷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嗣 後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等人應自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號房屋編 號A、C、D、E建物中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 巷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又 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沒有 門牌的部分即D、E部分,且得被告之同意。其後於106年8月 14日又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自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0巷0號房屋中編號A部分建物屋簷(面積3平 方公尺)、B部分之一樓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之一 、二樓建物(一、二樓面積均為7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 該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0巷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人負擔。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其性質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更正聲明部分,核其更正應屬事實上 陳述之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 ○○街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而所有, 稅務皆係由原告所支出,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 稅繳款書可證,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土地上,原係一棟由原告所建小磚房,後來原告 之弟即訴外人謝九出獄後,因其沒有住所且有木工技能,又 原小磚房不敷居住,原告就同意謝九之建議,以木板搭建方 式,擴建原來小磚房成為現在系爭建物,並同意讓謝九無償 使用一半建物。
(三)詎謝九婚後竟擴大使用範圍超過系爭建物一半,原告一開始 見謝九婚後人多,遂百般容忍,未料謝九竟變本加厲將原告 趕至小房間,佔據大半系爭建物使用。謝九與原告亦因此數 次齟齬,曾多次協商未果,後因謝九重病,原告與被告謝蕭 芹妹即謝九之妻終於達成協議,被告謝蕭芹妹同意謝九病逝 後即搬走。
(四)然謝九病逝,喪事亦辦畢後一陣子,原告見被告謝蕭芹妹沒 動靜,仍催促被告謝蕭芹妹,被告謝蕭芹妹竟說無此協定,
原告深感無奈,故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謝九之繼承人即被 告謝蕭芹妹、謝沅龍、謝淑惠(已撤回),終止兩造使用借 貸關係,並依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返還借貸物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遷離。
(五)並聲明:
①被告等人應自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號 房屋中編號A部分建物屋簷(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之一樓 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之一、二樓建物(一、二樓面 積均為7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號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①一樓之磚造建築是原告所蓋,一樓其他木造部分及二樓木造 部分是被告謝蕭芹妹先生所興蓋。
②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規定: ⑴實務見解謂:「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固得主張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權利。嗣後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人,僅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不得主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係在說明未保存 登記建物買賣後事實上處分權問題。
⑵然本件並不涉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後事實上處分權,顯與 上開實務見解無涉,故被告等所辯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論。 ⑶甚者,該見解既謂「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固得主張民法 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更可以說明原告得主張民法767條物 上請求權。
③原告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於105年7月14日現場勘驗程序時,被告謝蕭芹妹表示願意將 座落於系爭154-192地號土地部分上之建物(如測量成果圖 所示)返還予原告。若謝九為所有權人,豈可能同意原告之 請求,並願意返還給原告?
⑵被告自己提出之被證2證物,上面清楚記載用電人為「謝金 海」,若謝九為所有權人,豈可能以「謝金海」為用電人? 此反適足以證明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號房屋確 為原告所有。
⑶況且,被告就其主張房屋所有權人為謝九乙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依被告所述謝九為權利人,那謝金海 佔有使用權為何?亦未見被告說明。則被告主張與使用現況 不符,並不可採。
⑷依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5年11月2日函,「彰化縣○○
市○○街0巷0號」自53年11月即由原告裝表供電,顯示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⑸另所函詢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雖為「許溪和」,然經 詢問許溪和之全體繼承人許淑女、許麗玉、許淑芬及許加棟 後,渠等全員均表示同意讓渡將稅籍登記建物權利全部無償 讓渡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 疑。又依證人許加棟所述:系爭建物磚造部分係由原告起造 ,顯見本件系爭建物由原告興建原始取得,並無疑問。 ④本案並無時效問題:
另本案除物上請求權,原告另主張行使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後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兩個請求權基礎時效均自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起訴狀送達日起算,蓋因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 被告才陷於無權佔有之地位)。是以本案容無時效之問題。 ⑤被告等係無權占有:
⑴被告等雖主張系爭建物原屬於遺產而屬有權占有云云。然稅 籍資料顯示並非遺產,所辯不足採信。
⑵此外,被告亦不否認磚造部分為原告所砌蓋,僅泛稱出資建 材,然原告既否認出資事實,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出資事實, 則本件磚造部分係原告起造無訛,亦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
⑶系爭建物本造部分欠缺樑柱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 無「使用上獨立性」而歸屬原告。
⑷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建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可資 參照。
⑸系爭建物木造部分與一般木造房屋不同,其「沒有樑柱」, 反而係以磚造部分為基礎,倘抽離磚造部分為支撐倚靠,欠 缺樑柱之木造部分無法屹立存在,從而系爭建物木造部分不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⑹特別是二樓部分,二樓係從磚造部分之樓梯出入,完全沒有 獨立出入口,自然屬於磚造部分之一部。
⑺此外,木造部分無論是二樓還是一樓,都沒有廚房、廁所、 樓梯,住戶無法僅僅使用木造部分為居住,而一定要使用磚 造區域的廚房、廁所、樓梯,因無「使用上獨立性」屬於「 從物」、歸屬原告。
⑥被告謝蕭芹妹、謝沅龍一開始是主張出資購買磚頭之金錢, 而由原告砌磚,後又改稱有工人來砌頭,前後不一致,顯示 被告之說法不可信。
⑦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事實:
⑴本件建物之稅籍登記人為許溪和,並非謝九及謝城,是顯非 謝九及謝城共同興建。
⑵被告辯稱75年由被告謝蕭芹妹與謝九共同出資「改建」云云 ,無論是否屬實,既主張為「改建」,則依其主張,起造人 並未變動。
⑶房屋稅籍資料雖登記為「許溪和」,然許溪和之繼承人許加 棟表示「本案房屋於八七水災後,確為原告所興建」,並更 正稅籍登記為原告。
⑷依台灣電力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所示,本件用電戶自76年8 月25日迄今用電戶名均為謝金海,如房屋為被告所興建,豈 可能30年來迄今不聞不問。
⑸本件建物「土竹造(竹造部分)」所有權人為謝金海,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其餘增建部分亦為謝金海所有。 ⑹當時被告及謝九等人尚無力支付房租、沒有地方住才搬到本 案房址,自不可能有餘錢整修房屋。
⑺原告每天出入測量成果圖編號A、C、D、E建物,被告並未排 他占有,是時效亦從未進行。
⑧房屋稅籍資料雖登記為「許溪和」,然許溪和之繼承人許加 棟表示「本案房屋於八七水災後,確為原告所興建」,為免 爭議,許溪和之全體繼承人業書立讓渡同意書將「稅籍登記 之權利與義務」更正登記為原告,而該讓渡書僅係表示讓渡 「稅籍登記之權利(與義務)」,並非表示系爭建物為許金 水所建、也非讓與事實上處分權,附此敘明。
⑨依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05年11月2日函所示,「彰 化縣○○市○○街0巷0號」自53年11月即由原告裝表供電, 顯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⑩系爭建物土竹造(竹造部分)所有權人為謝金海,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增建之木造部分為謝金海所有。 ⑴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66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 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 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
⑶證人許加棟曾到庭證稱:「我父親說這二間是一起蓋的,八 七水災淹壞了,才重建成半磚造的房屋。」,此顯示75年改 建前,半磚造房屋,起造人即為原告。
⑪另本案系爭建物是否重建?
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其修繕方式 即「原有房屋三面一樓半截水泥磚牆仍保留,大門位置不變 ,僅廚房所在之該面牆向外推出修建」、「內三面牆未改變 ,僅廚房壁面有整修,二樓加高鐵皮」。認為未全部改建, 最多僅係房屋修繕而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 ⑵依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2月3日回函第1頁、第4頁,本 案房屋分為兩部分課稅,一部份為土竹造(竹造部分)、一 為木石磚造(雜木),顯示八七水災後原告重建部分仍存在 、仍課稅,稅務機關認為「並沒有全部重建」、「也沒有從 新起計建造日期」。
⑶證人許加棟雖表示有把竹子上面的屋瓦換成鐵皮,然當時屋 頂分部完工、也有竹構樑柱,仍可避風雨,具有經濟上價值 。況且稅務機關認為55年開始課稅部分,106年間現值600元 ,自屬有經濟上價值,而係不動產。從而,本案增建部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50年左右係由謝九及謝九 父親謝城共同興建而成,當時是竹編泥土造房屋,後來約75 年間左右拆除後,為被告謝蕭芹妹與配偶謝九一同出資改建 而成,並非原告所建所有,原告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及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縱然得以請求,被告亦 主張時效抗辯:
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②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查,系爭房屋於50年間原為一小矮房,係竹編泥土造房屋, 為謝九及父親謝城所建,後於75年間左右因不敷使用而拆除 重建,係由被告謝蕭芹妹及謝九一同出資改建而成,而有現 在2層樓之系爭房屋(一樓磚造、二樓木造,是同時興建而成 ),當時施工的人有謝蕭芹妹、謝九、謝金海及兩位一男一
女的工班(已過世),和當時下課後或放假會到工地幫忙的謝 沅龍。被告謝蕭芹妹記憶深刻,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原告 謝金海有一次因當天未領到工資一千元,就說伊不做了。建 造好時,原告居住在2樓,被告與家人居住在一樓,30年來 皆相安無事,電費一直以來都由被告所繳納,惟被告謝蕭芹 妹配偶謝九於103年9月9日過世,過世後,原告始向被告等 人表示要求遷出系爭建物,始生本件訴訟。
④次查,原告除了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外,雙方已和平共處超 過30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為無理由,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⑤本件除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外,且系爭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難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其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主張遷讓房屋,更遑論本 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故原告 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
(二)對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所提之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價 稅繳款書,係原告於88年8月3日向國有財產署價購取得,當 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故不得以取得上開土地及繳納上開土 地地價稅即得推論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②台電公司之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建物係於53年11月裝表供電, 並非得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之電費皆係由 被告所繳納。至於電表用戶名稱是何時改由原告名字,被告 已無印象。
③原告所提之證物四五六七,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許 溪和,並不代表許溪和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 於75年左右由被告謝蕭芹妹及謝九出資改建而成,已非50年 間竹編泥土造房屋,故讓渡同意書所讓渡之系爭建物權利是 否存在,尚非無疑。故縱使由許溪和繼承人以讓渡同意書方 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渡與原告,亦無法讓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④被告否認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 且勘驗當天筆錄裡面亦無記載被告願意將坐落於154-192地 號土地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事實。被告謝蕭芹妹係表示, 系爭建物磚造部分一樓是廚房、廁所及樓梯,此部分是雙方 所共同使用之區域,這部分可以讓原告使用,事實上現在也 是由雙方共同使用中。
⑤因證人許加棟並非當時參與興建之人,且其稱係聽由其父陳 述,故其憑臆測之證詞應不具證明力。且系爭房地若係繼承 而來,謝九同為繼承人,在未拋棄繼承下,謝九亦得繼承, 而非僅有謝金海得為繼承,故證人證詞本身已有偏頗而不客 觀。
(三)系爭建物一樓是被告謝蕭芹妹跟被告謝沅龍在使用,被告謝 謝蕭芹妹未使用二樓部分,系爭建物樓下現供祖先,原告並 未出資興建物系爭建築都是被告蓋的,原告並沒有出錢蓋建 。
(四)系爭建物與隔鄰建物之一、二樓均為被告蓋建的,被告在一 樓廚房有替原告設置爐具讓原告使用,但是原告都不使用。(五)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建物自75年間左右即由被 告謝蕭芹妹及其配偶改建而成,故被告認為系爭建物應為被 告所有,且針對原告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我們主張時效 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係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 建物係一棟由原告所建小磚房,經原告同意後,由其弟謝九 以木板搭建方式,擴建原來小磚房而成,謝九無償使用一半 建物,其後謝九竟佔據逾半系爭建物房屋使用。後謝九病逝 ,原告仍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及返還借貸物之請求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50年左右係 由謝九及謝九父親謝城共同興建而成,當時是竹編泥土造房 屋,後來約75年間左右拆除後,為被告謝蕭芹妹與配偶謝九 一同出資改建而成,並非原告所建所有,原告自不得主張所 有物返還及使用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另縱然 得以請求,被告亦主張時效消滅等語抗辯。
(二)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係其所有,且伊已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故依法第76 7條第1項及返還借貸物之請求權關係為本件請求,是依首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裁判)。查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一棟由原告所建小磚房,後來經其 同意方由謝九以木板搭建方式,擴建成現狀,並提出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情 。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局有關系爭建物稅籍等相關事
項,經該局以106年2月3日彰稅房字第1060002266號函回覆 ,觀該函所附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發現系爭 建物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由記載 許金水,後變更為許溪和;房屋平面圖顯示原係竹土建造及 該建物未達科稅起征點等情,是非但原告對系爭建物原狀之 陳述與上開函覆資料不符(按依原告所述該建物之原狀係【 小磚房】,與房屋平面圖顯示原係【竹土建造】不符),且 起訴之初,伊亦尚未取得稅籍之納稅名義,伊對系爭建物之 基本資料即何人是納稅名義人等情,完全不知,此迴異於一 般所有權人之認知,此足證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 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至多能 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其繳納,實無法以此遽推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而其另所提之台電公司之函文亦僅係證明系爭建 物係於53年11月裝表供電,並無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是至此,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②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讓渡同意書,表示許溪和之後代許加棟 等人已將「建物權利全部」於106年3月1日讓渡予伊,故伊 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惟查:姑不論系爭建物之之納稅 義務人姓名為許溪和,是否即能證明許溪和即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因系爭建物之現狀係木石磚造,此顯見系爭建物之 原竹土建造之房屋,己不存在。是縱使由許溪和繼承人以讓 渡同意書方式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渡與原告,惟所 有讓渡者乃與系爭建物不同之建物(即讓渡之時已不存在之 建物),故該舉亦無法讓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③另依彰化縣地方稅局106年2月3日彰稅房字第1060002266號 函所附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所示原建物係竹土 建造、面積僅5.64坪一樓建物,此顯迴異於系爭建物之現狀 (木石磚造二層樓、每層面積達近30平方公尺,約10坪左右 ),是原建物於改建時,幾喪失建築物之功能,其所餘價值 甚微,故無原告所主張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餘地。 ④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今該使用借 貸關係已終止,故依返還借貸物之請求權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等語。惟原告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 借貸之關係,且如上所述,尚乏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屬原告 所有,故原告主張依返還借貸物之請求權關係為件請求,即 乏所依據。
⑤此外,系爭建物東側有一建物為被告等人所使用,該建物與 系爭建物毗鄰(有共同壁)相通,該東側建物之建築結構、 外觀均同於系爭建物,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之現場建物照片及
彰化縣彰化地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於構造欄之標示可證。該東側建物係未編定門牌號碼之 建物,但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平方公尺,惟原告未提及該建物 是否為其所興建,且對之亦未主張全何權利(含系所有權人 ,見原告所提之走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是倘系爭建物果 係原告所建,則焉有如此違背常情之理。反觀,被告等所陳 東側建物及系爭建物均為被告謝蕭芹妹之夫、謝沅龍之父即 謝九所建等情,較能符合客觀上所顯示何以兩棟建物建物之 建築結構、外觀均相同,且現由被告等人使用該建物之表徵 。
(三)綜上,因乏所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返還借貸物之請求權,請求①被告等人應 自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號房屋中編號 A部分建物屋簷(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之一樓建物(面積22 平方公尺)、C部分之一、二樓建物(一、二樓面積均為7平方 公尺)騰空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其戶 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