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0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 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 ,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 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2條、第32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雍聯公司)清算人,已依公司法呈報雍聯公司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且因雍聯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公司財產顯不足 清償債務,故依法聲請雍聯公司破產,惟經本院裁定駁回破 產之聲請,清算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仍遭駁回抗告,爰依 前述規定聲請酌定清算人之報酬。另本件聲請清算費部分, 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酬金及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抗告規費一千元、刊登清算公告一千五百元、郵費一千零 九十六元、閱卷費二百五十元,亦請依法裁定。三、經查,聲請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雍聯公司之清算人,此有 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 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雍聯公司清算人期間 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又其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雍聯 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而由聲請人 自本院選任為雍聯公司清算人起,於100年12月15日起開始 執行清算人職務,因雍聯公司無董、監事,亦無法召開股東 會,且無監察人,聲請人為進行清算職務而陳報本院通知雍 聯公司相關人員配合提出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等資料,並先後行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 市分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且於造 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後送本院依法處理,並於101年2月 11日連續三次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並認雍聯公司資 產多於負債而向本院聲請雍聯公司破產等情,有本院100年 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已陸 續完成上揭事項,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雍聯公司清算人之 期間,積極行文聯繫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雍聯公司相關資料,並造具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多次閱卷並具狀向本院陳報執行職 務情形,且對雍聯公司債權人登報命陳報債權,又依法向本 院聲請雍聯公司破產及提起抗告,對雍聯公司辦理清算程序 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 項及風險,參以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清算所須支出清算費用數 額為203,846元(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酬金及費用200,000 元、抗告規費1,000元、刊登清算公告1,500元、郵費1,096 元、閱卷費2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服務建議書、本院收據、廣告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 本院收費明細附卷可稽,並參酌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 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師(四)擔任清算人 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 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之規定,及擔任 法院選定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且本件 清算事件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認聲請人所請報 酬數額1,800,000元,尚較專業律師擔任清算人及實務上酌 定清算人報酬之數額為高,爰酌定雍聯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 酬總額為500,000元(含清算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雍聯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總額 (含清算費用),認為以500,000元為適當。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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