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號
SCDV,102,事聲,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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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吳青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
年12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催字第381號駁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101年 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於101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 送達處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1 年 12月20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 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吳青龍原持有發票人為龍美枝 ,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 101 年11月21日於台北市印石旅館,經第三人妨害自由,並以脅 迫方式於系爭支票簽下日期與背書,嗣該支票遭第三人取走 ,上開事實有異議人之妻陳靜儀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案之三聯單,案號為P10116CJH1MSDK,及異議人獲釋後之警 局筆錄為證。雖報案三聯單上之被害人誤載為異議人之妻, 然該案實乃異議人遭第三人妨害自由之案件。又按票據法第 125 條之規定,異議人由發票人處取得受款人空白之無記名 支票乙紙,則執票人即異議人為受款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係異議人遭第三人強暴脅迫下遭第三人 搶奪,異議人即票據權利人非基於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喪 失系爭票據之持有及管領,當屬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票據 喪失」之情形,是以,異議人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乃屬當然,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所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按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而所謂票據之喪失者,乃指執票人因焚燒等物 質上之滅失或遺失、竊盜、或其他事變而喪失票據之占有, 又損害票據同一性程度之塗銷、毀損,亦屬於票據之喪失。



惟任意之交付,縱或因他人之詐欺或脅迫而交付,並非喪失 。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見10 1年度司催字第381號卷第3頁),於票據喪失經過處既記載: 「101 年11月21日於台北市印石時尚旅館,在脅迫環境下, 被要求簽下日期、背書並拿走系爭票據。」等情,顯見異議 人係主張其遭受他人之脅迫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要非主張 其遭人搶奪系爭支票,揆之上開規定,顯難謂異議人有因遭 人搶奪而喪失票據占有之情形。再者,經本院依異議人聲請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異議人之妻陳靜儀於 101 年11月21日報案異議人遭人妨害自由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2年2月1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陳靜儀之調查筆錄,可知陳靜儀係陳稱異議人 與朋友簡大銘洪佳君、梁茹萍等3人,於101年11月20日凌 晨0 時30分許,由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門口 一起離開,直到101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仍未回家,電話 也無法接通,乃認異議人遭人妨害自由,並表示異議人與簡 大銘、梁茹萍及其男友JASON等3人有共同簽賭「電腦百家樂 」,洪佳君及梁茹萍是負責向莊家拿版子間接抽取佣金,由 於賭輸積欠莊家錢款,20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丈夫手機接 完來電之後,我丈夫就說JASON 請他到我們住家樓下對帳, ...等語明確,益見異議人並非與101 年11月21日取走系 爭支票之人毫不相識,且存有債務糾葛關係,第三人如脅迫 異議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是否有必要再行搶奪系爭支票, 顯有疑義。從而,異議人既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 顯非屬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喪失之情形,洵堪認 定。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 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 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0 條參照 ,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 ,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請 公示催告必要。本件異議人如主張系爭支票係因遭第三人強 暴脅迫下遭第三人搶奪,異議人即票據權利人非基於移轉票 據權利之意思,喪失系爭票據之持有及管領乙節,既因異議 人事實上知悉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簡大銘等人取走,顯難謂 系爭支票之持有人或權利人有不明之情事存在,則異議人本 得依一般訴訟程序確認訴外人簡大銘等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之 正當性,難謂異議人有聲請本件公示催告之必要,是依上開 說明,異議人就系爭支票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洽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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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