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9號
SCDV,101,訴,559,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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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勤益
原   告 田人豪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6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於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之股東,並未加任何限制。本院72年9 月6 日72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係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 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 ,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解為仍受民法第56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然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 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即出席會議之



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 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 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及「社團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曾經出 席總會而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 員,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未出席或出席而當場 表示異議之社員,均得依法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及法務部(80)法律字第 01195號函可資參照。
⑶查原告萬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萬相公司)、田人 豪於系爭股東會已對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萬相公司、田人豪於被告公司之股 東戶號分別為178104、181749),故就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數計算等決議瑕疵已具有撤銷訴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合先敘 明。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萬相公司及田人豪並無對系爭股東會提 出異議,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①不論係原告萬相公司及其指派親自出席之代表人即訴 外人林勤益,或訴外人川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原 公司)及其指派親自出席之代表人即原告田人豪,因 訴外人林勤益及原告田人豪本身亦為被告公司股東, 故渠等之發言均同時代表其自然人股東及法人股東之 身分,實無法想像同一發言者得割裂其人格而為不同 發言之認定,甚且渠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在股東會 現場亦僅有短短幾分鐘之發言時間,面對被告公司千 瘡百孔之經營漏洞,努力完整提出建言均已不可得, 遑論要求渠等應割裂法律人格,莫名所以地特定分裂 、區隔發言主體為法人或自然人?此等要求對於不具 法律專業背景之原告,不僅未免過苛,亦違反經驗與 論理法則。蓋發言實係「人之事實行為」,除非發言 表意內容或主張,本有意切割、區隔,殊難想像同時 代表自然人股東及法人股東身分之原告,竟須要刻意 表達其發言時之人格主體究係自然人或法人?
②退步言之,縱使硬性割裂渠等發言時之人格,觀其各 別發言內容,原告田人豪第一次發言內容為「主席您 好,本人股東田人豪,本人針對此次的股東提案有一 些意見…所以我在此重申本次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我在此提出異議,請主席將本次的異議 記入於會議記錄中。」;第二次發言內容為「董事長



您好,本人是法人股東代表178095…」。是知,原告 田人豪確已本於自然人股東之身分於系爭股東會當場 合法提出異議,殆無疑義。
2.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 解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甚且股東會之決 議事項千態萬狀,尤非皆生特定之權利義務,無效之決 議,其利害關係人得於任何時提出無效之主張,日本商 法為謀法律關係之明確,於此特規定凡股東會決議之無 效應以訴請求確認之(日商252 條),我舊法第183 條 亦同。」,76年11月25日(76)廳民一字第3090號函復 台高院、司法行政部64年8 月14日臺(64)函民決字第71 36號函釋著有明文。
⑶查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必要機關,透 過多數決原理之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進而作 為董事會、經理人決策舉措應遵循之基礎。職是,被告 公司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至三案之決議,經其監 票、計票後,由主席即董事長黃世惠在股東會當場宣布 「決議不通過」之表決結果,竟於股東會後片面、擅自 重新計算表決結果,進而大肆刊登媒體廣告「宣稱」該 三項議案「決議通過」,對股東不啻是一種突襲。而此 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已造成股東會決議有效通過與 否不明確,此種不明確的狀態亦已使股東權益及公司經 營陷於不安,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參照前引實務見解及司法行政部函釋,原告提起確 認系爭無效之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⑷況若原告不具撤銷訴權致無法據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 訟救濟,則原告當能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以定 紛止爭,否則對於公司在股東會後擅自重新計算、認定 表決結果之瑕疵,將無司法救濟之管道。又若此種情狀 竟因誤導獲得判決支持,則將得以預見眾多公司勢必起 而效尤,以此為公司經營不善、議案未獲股東會支持通 過之萬靈丹、特效藥,此亦應為司法所不樂見。(二)實體部分:
1.緣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計算該股東會出席股數時,業已 違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股東會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蓋:
⑴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若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 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 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俾 以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並藉以杜絕企業主炒 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 免多重授信,合先敘明。
⑵本件就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 之最新「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 資料」觀之,被告公司現任董事即訴外人慶豐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及監察人即訴外人大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投資公司)設質股數均已 超過渠等選任時持股之二分之一。職是,該等設質超過 選任時持股二分之一之股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均不得行 使表決權,亦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系爭股 東會於統計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應依法扣除該等董監 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始符法治。惟被告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謹記載「出席:親自出席及委託出 席所代表股數共計774,576,146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896,376,810 股,扣除依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無 表決權股數23,334,349股後之發行股份總數為873,042, 461 股之88.72%,已達法定開會股數。」等語,並未扣 除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大豐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 197 條之1 第2 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顯見,被告公司 系爭股東會顯有統計出席率錯誤之重大瑕疵。
2.又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翌日逕自重為表決票結果之 計算,並進而僭稱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均照案通過, 顯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查:
⑴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關於系爭決議記載方式均



為:「本案照案通過(註:當日計票表決結果,贊成表 決權數為319,438,063 權,佔出席總表決權數42.98%, 未通過。惟因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 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 ,本公司隔日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 則第22條規定,去除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重為計 算表決票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佔出席總表決權數53.5 5%,本案已通過。)」等語,惟被告公司並未具體指陳 有何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 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且遭被告 公司指陳之徵求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 吳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張文隆等,亦刊登公告否認 上情。因此,被告首應就渠所指陳之「徵求人之投票行 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 託內容不相符合,而應重為計算表決票結果」乙節,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者,系爭股東會自報告事項開始,被告公司經營階層 即對股東所提董事長黃世惠家族有無不當競業?財報是 否確實揭露?如何改善經營績效不彰、收益較同業低落 ?等眾多異議、建言及質疑,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回應 ,而於此等情境之下,徵求人實難對各該議案表達意見 ,更遑論有贊成、同意通過各該議案之舉。
⑶退萬步言,縱使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 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有不相符合之情 事而應重為計算,惟被告公司除未敘明其重為計算之方 式、基準外,亦僅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草率記載「去除 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重為計算表決票結果,贊成 之表決權數佔出席總表決權數53.55%」等語;且被告公 司於系爭股東會後101 年6 月9 日亦登報指陳「有關本 公司100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即承認案第一案),經 重新計算發現,如非徵求人違反徵求委託書所記載委託 內容投票,該議案應已表決通過」云云。由上可知,被 告公司除始終未表明其重為計算之方式、基準外,渠在 未為任何具體推論情況下,空言泛稱「重新計算」,即 得出「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均表決通過、承認案第 一案應已表決通過」之結果,顯已違法不當;再者,被 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其刊登報紙所稱之「重新 計算」,兩者計算方式是否相同?又,被告公司是否違 法剔除股東表決權,始得出「贊成之表決權數佔出席總 表決權數53.55%」之結果?均不免令人質疑。職是,被



告公司當應具體敘明其重新計算之公式、基準,以實其 說,否則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方 法即有違反法令之明顯重大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3.綜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除有出席數之計算違反公司法 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致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有明顯重大瑕疵外,渠所主張有關委託書徵求或行使有 違法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自不容 其僅因系爭股東會每一項議案均未獲股東多數決同意通過 ,即事後恣意託詞,擅自推翻原先股東投票否決各該議案 之結果。是被告無法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委託書徵 求或行使有如何違法情事、以及其重為計算表決權結果之 方式、基準,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撤 銷系爭決議、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至明。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18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 持股餘額明細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 事錄、經濟日報剪報、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告大眾啟事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公告(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並聲請⑴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股票停止過戶日之股東 名冊;⑵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公司101 年股東 常會股東名簿、簽到卡、委託書、表決票、股東發言條及發 言名單。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查本件原告萬相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係指派訴外人林勤益 代表、代為行使股東權益。惟訴外人林勤益本身亦係被告 公司股東(戶號180962),於系爭股東會發言時,其係宣 讀其個人戶號,顯見訴外人林勤益係以個人股東身分於系 爭股東會遞交發言條並進行發言,而未曾以原告萬相公司 (戶號178104)之名義代表原告萬相公司發言或表示異議 。此由系爭股東會發言時段錄影檔、系爭股東會完整錄影 檔與訴外人林勤益發言譯文如下摘錄內容:「主席各位股 東大家好,股東戶號180962林勤益,針對決算表冊第一次 發言,本人對於100 年度決算表冊提出異議…這是我對決



算表冊提出的異議,還請主席或相關的經理人做個說明, 謝謝。」;「主席各位股東大家好,股東戶號180962林勤 益,針對這案子第二次發言…」可稽。因此,原告萬相公 司從未於系爭股東會發言,遑論提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提出異議,依法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當事 人適格要件。
2.又查,系爭股東會訴外人法人股東川原投資有限公司(股 東戶號178095)指派原告田人豪代表川原公司出席並代為 行使股東權益,而原告田人豪本身亦為被告公司股東(股 東戶號181749),持有被告公司1,000 股股份。本件原告 田人豪於系爭股東會並未以個人股東身分發言並提出異議 ,係代表訴外人川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遞交發言條,於股 東大會司儀宣讀請股東戶號178095(即川原公司)發言後 提出異議,此有川原公司發言譯文內容如下:「司儀:請 股東戶號178095股東發言。股東(戶號178095):主席您 好,本人股東田人豪,本人對本次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提出異議,針對這次三陽股東會有股東提案,為 什麼公司沒有把本次股東提案,董事會未將該提案列入的 原因列入本次股東會議程,請主席將本人的異議列入會議 中。所以只要不屬於第172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者,依法 律規定就一定要列入議案才對,所以我在此重申本次股東 會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我在此提出異議,請主席 將本人的異議列入會議中。」等語,並有系爭股東會發言 時段錄影檔與系爭股東會完整錄影檔為憑。因此,原告田 人豪未以個人股東身分於系爭股東會發言或提出異議,依 法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3.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訴外人林勤益、川原公司於系爭股東 會之發言,可分別作為原告萬相公司、田人豪就系爭股東 會提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異議,但其等發言內容,與 本件訴請撤銷之系爭決議全然無關,不構成本件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理由。蓋查:
⑴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之討論事項分別為:第一 案「修訂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討論案」 ;第二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討論案」 ;及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部分條文討論案」。訴外人林勤益以個人股東身分之發 言,並非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 議,其發言內容亦與系爭股東會議案討論事項第一案至 第三案毫無關連,無可能發生影響該等討論事項決議之 結果,自不構成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況訴外人



林勤益之發言,實係對於承認事項第一案被告公司 100 年決算表冊提出異議,而該案並未獲股東會通過,自無 撤銷之可能。
⑵至於,訴外人川原公司所為發言指述其對於系爭股東會 所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係因被告公司董事會 未將訴外人川原公司以股東提案列入股東會議程所提之 異議,其發言內容與系爭股東會議案討論事項第一案至 第三案毫無關連,自不構成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 。
4.綜上,原告田人豪及萬相公司既皆出席系爭股東會,卻均 未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及 法務部(80)法律字第01195 號函解釋,本件訴訟當應以 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方為合法。縱認其等有提出異議 ,但其等發言內容,與本件訴請撤銷之系爭決議全然無關 ,亦不構成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併此敘明。
5.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口頭追加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之確認訴訟,其後再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為如上追加聲明與調查證據聲請云云。惟原告所為 追加並不合法,股東會決議不可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 告未具體指明如何具備確認利益,其所訴事實與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全然無關,原告追加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析述如後。
⑴原告所為確認訴訟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嫌,被告不同 意追加:
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即已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訟。其後法院已召開數次庭訊,雙方亦交換多份書狀。 然而原告遲至101 年10月29日法院進行本件爭點整理程 序始提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之追加,實有延滯訴訟 之嫌。被告公司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⑵原告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其 所為追加,並不合法:
①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謂:「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上訴 人就其後位聲明前後所為之主張,前者乃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本身之給付不能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後者則係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二 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自屬訴之追加, 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再者,二者之爭點不同,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 之追加,應予駁回。」。
②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所為確認 訴訟之追加與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二者基礎事實合 一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之初原係以公司法第189 條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提起撤 銷之訴,現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追加確認無效之訴,二者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撤銷之訴與確認無效之訴之主 要爭點與法定要件亦不相同,而無同一性或關聯性可 茲援用,睽諸前開高等法院判決要旨,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情事,原告所為追加,並不合法。
⑶有關原告聲請調查系爭股東會憑以寄發開會通知之被告 公司股東名簿、簽到卡、委託書、表決票、股東發言條 及發言名單等證據資料,原告迄今未說明調查該等證據 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且該等證據資料核與 本件撤銷系爭決議案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案無關或屬不 必要,其中並有涉及股東個人隱私等疑慮,原告聲請實 不應准許。請詳參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8 頁,茲此 不再贅述。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將董監事即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與大豐投資公司其等持股 設質超過當選時二分之一之部分,從已出席有「表決權股 數」中扣除等情,被告否認之。蓋原告等人於系爭股東會 ,並未就被告公司計算股東會出席股數違反公司法第 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且 原告所附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僅係計算出席股東之出席 股數是否達法定開會數,與原告主張毫不相關。 ⑴查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董監持股設質超過 其當選時股數超過二分之一者,其超過之部分,不得行 使表決權,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因此,就 該等設質超過部分之股數,僅「不得行使表決權」且「



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但應「算入出席之股 份總數」。故本件在計算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份數時 ,當毋須扣除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大豐投資公司設質 超過之部分,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96,376,81 0 股,扣除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之無表決權股東股數23 ,334,349股後,已發行股數為873,042,461 股,親自出 席或委託出席共有774,576,146 股出席,已達被告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8.72%,符合法定開會股數。因此, 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之記載,並無錯誤。
⑵又被告公司在各項議案是否通過之計算,其中對於「已 出席股東有表決權數」部分,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大 豐投資公司設質超過當選時股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數( 即31,456,233股)業已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予以扣除,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法將設質超過之部分從已出席有表決權股數中扣除,顯 然錯誤。其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僅係計算是否達法 定開會數,與表決權數計算並不相關。
2.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翌日逕自重為表 決票結果之計算,並進而僭稱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均 照案通過,顯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蓋被告公司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 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3 項 規定重新計票,一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 瑕疵。按,訴外人即委託書徵求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 婷、吳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張文隆等七人公開徵求委 託書,其等對於各該議案擬決議意見則有財團法人證券暨 期貨發展基金會網站刊載之「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 ,然其等就各議案進行表決時,明顯違反公開徵求委託書 之記載,於討論案一中,其七人均不投票;討論案二中, 除訴外人吳逸婷反對外,其餘六人均不投票;討論案三中 ,其七人均不投票。是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 予計算:…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 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等之行為 既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 項被告公司當應「重為計 算」。而被告公司亦就重為計算之結果委請公證人為公證 ,並做成公證書,故被告重新計算之行為,當無違法情事 ,自不得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要無疑問。
3.原告雖為前揭之追加,然因股東會決議不可作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且原告未具體指明如何具備確認利益,其所訴事



實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全然無關,原告追加確認之訴並 無理由,爰析述如後:
⑴股東會決議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①按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 定,限於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三 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要旨:「公司 法第191 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皆同其旨。
②原告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標的為系 爭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多件判決要旨,股東會決議 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③系爭決議內容係依法令規定分別修訂被告公司章程、 股東會議事規則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部分條 文,其本身內容不構成任何法律關係,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所定任何一種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⑵原告未具體指明就系爭決議內容有何確認利益: 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 可謂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稽。 ②系爭決議內容係分別修訂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 規則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部分條文,且建議 修訂文字俱皆係配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所及主管機關 相關規則與函令辦理,此有股東會議事錄所附各該修 訂理由可參。原告僅泛稱其就系爭股東會討論案第一 案至第三案決議通過與否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 並未分別具體指明其對於該等議案究竟有何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何以能藉由確認判決 除去,而其何以具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難據以認為原告已具備確認利益。
⑶原告追加確認之訴之所訴事實,與公司法第191 條全然 無涉:
原告以被告公司自行變更股東會現場宣布之決議結果為 由,追加確認之訴,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與章程情事而應為無效。惟查,原告所訴事



實,與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無關,亦與決議內容違 反法定與章程之要件全然無涉,在法律上顯無勝訴理由 。被告建請法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行 駁回原告追加之確認之訴。
⑷被告公司股東吳清源等七人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承認其等就系爭股東會討論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未 依委託書徵求書面投票,被告公司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 第3 項規定重新計票與法有據:
承被告公司前陳書狀,訴外人被告公司股東暨委託書徵 求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吳麗珠、陳慶 田、李文祥張文隆等七人,於系爭股東會未依徵求書 面表決意見進行投票,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 9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依該規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有重 新計票之法定義務。101 年6 月6 日系爭股東會會後, 被告公司思量系爭股東會決議加計委託書徵求之票數理 應會過半通過,猜估委託書徵求之票數或有未投之狀況 ,翌日洽請公證人重新計票,始確定前開訴外人吳清源 等七人果真未依徵求書面投票,因而更正系爭決議結果 並發布重大訊息。對於訴外人吳清源等七人未依徵求書 面投票之事實,除有公證書足以為證外,訴外人吳清源 等七人業已於該署偵查庭庭訊時坦承不諱。法院可隨時 調閱該署101 年12月7 日及102 年1 月4 日偵查筆錄( 101 年他字第1526號)以證其實。
三、證據:提出股東戶號178095川原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 101 年度股東常會發言紀錄、股東戶號181749田人豪出席通知書 、股東戶號178104萬相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三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董事監察人持股設質統計資料、徵求人徵 求資料彙總表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 合事務所公證書、股東戶號178095川原投資有限公司發言條 、股東戶號180962林勤益發言條、101 年度股東常會股東發 言紀錄及錄影檔、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 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股東戶號178095川原投 資有限公司出席通知書、股東戶號178104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出席通知書、股東戶號180962林勤益出席通知書、股東戶號 181749田人豪出席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召開101 年股東常會。二、原告萬相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78104,訴外人林 勤益為原告萬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公司股東,股 東戶號180962,原告萬相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出具指派書



,指派訴外人林勤益代表原告萬相公司出席被告公司系爭股 東會。
三、原告田人豪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81749。四、訴外人川原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78095,訴外人 川原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出具指派書,指派原告田人豪代 表訴外人川原公司出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萬相公司、田人豪有無撤銷訴權?渠等二人是否具備提 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股東會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所代表股數是否如議事錄 所載為「774,576,146 股」?亦即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三、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計算表決權數時,對於 「已出席股東有表決權數」部分,被告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 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扣除被告公司現任董事即訴外人慶豐 環宇與監察人即大豐投資公司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 份數?
四、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俐荃吳逸婷、吳 麗珠、陳慶田李文祥張文隆等,有無投票行為與徵求委 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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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原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