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號
SCDV,101,訴,39,2013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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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仲毅
原   告 范德惠
      范德忠
      范德政
      范德全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德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龍無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1.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各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黑色連接實線。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5 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與其他 土地共有人等23人所共有,前地主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 0 年4 、5 月間將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原告黃仲毅,並



於100 年10月5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原告黃 仲毅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竟遭相鄰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7 地號土地)上同段42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 物)房屋無權占用,其占用範圍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雖經原告 黃仲毅要求拆除,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部分, 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
二、又系爭545 地號土地為旱地目之農牧用地,本得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7、39條及土地稅法第39-2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而 免予繳交土地增值稅。詎當前地主即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 使用證明書時,經該所以「經現場會勘,系爭土地上有建築 物,且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不符合審查項目第2、10 項規 定」為由,而予駁回在案。爾後,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遂 對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各別課處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338,226 元,並經繳納完訖。是以,原告 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既因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 爭545 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受有無法免除土地增值稅繳交義 務之損害,揆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司法 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見解,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自得爰依民法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三、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1.99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每人各 338,2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地政機關既已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位址, 就土地經界重新測量、公告,故原告等不得再主張界址有 誤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被告係於77年12月27日因贈與 而取得系爭建物,且原告並未於93年施行地籍圖重測時到 場,遂無被告所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到場指界一 致,並對於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547 地號土地上一事無 異議之情事,況縱認斯時之土地所有人皆有到場,惟因渠



等均非地政人員,對於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 號土地一節亦無從知悉。實際上,系爭建物越界之原因, 係因房屋於建築之初,疏未注意坐落基地之地界,而往西 位移約2.3平方公尺所致。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545 地號土地於93年進行地籍圖重測時, 既經兩造前手到場指界確認建物界址無誤,故依地籍測量 規則第199 條規定,原告於重測公告時應即已知悉系爭建 物越界占用情事,然卻不即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 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民法第796 條係以「鄰地所有人於 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要件,而依證人林 乘逸之證述,可知不論係依照重測前、後之地籍線,系爭 建物均會超過坐落之547 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建物始終均 係越界建築,然原告黃仲毅之前手又未於77年知悉上情時 及時提出異議,故本件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范仲毅 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退而言之,縱認本件 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情形,惟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 應支付償金為損害賠償。此外,被告是否拆除系爭建物, 與公共利益並無任何關聯,自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黃仲毅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屬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蓋查,原告 黃仲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 之部分,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知權利行使須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相互比較,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時,始須考量。然而,原告黃仲毅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顯未肇致國家社會任何損失,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更何況,依現今建物移置技術,系爭建物 亦非不得遷移至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上,非必得拆除之。(四)被告再辯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原因,係因土地上設有水泥駁崁及道路,與系 爭建物無涉云云,惟依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回函,已明確 記載該所拒絕核發農用證明之理由,係因系爭545 地號土 地上有建築物存在,且會勘紀錄亦已載明駁崁係政府機關 之公共設施,且水泥路面亦係供民眾通行使用,均顯非申 請遭駁回之原因。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545地號土地:(一)系爭545 地號土地曾於9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而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2 項、第47條規定,授 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主旨, 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俾收測量整理實 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於重新實施地籍 圖測量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苟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其共同指界 之界址重新實施測量;不到場指界者,得依1 、鄰地界址 ;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 慣逕行施測。準此,為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 擾,自不容土地所有人再於事後主張原指界範圍有誤。而 查,系爭545 地號土地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及 斯時土地所有人均在場指界一致,對於系爭建物係坐落在 相鄰同段之547 地號土地上一情並無異議,是地政機關即 應依其共同指界範圍進行施測,並予公告,不容原土地所 有人事後翻異,且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黃仲 毅亦應受此約束,不得再主張界址錯誤。
(二)而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建物重測前原為新竹 縣○○○段○○○○段000 ○號,其坐落基地為同段106- 2 地號;嗣於81年7 月18日逕自106-2 地號分割增加106- 5 地號,並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加註「重測後為寶 鎮段547 、548 地號,42建號」等字樣,足見系爭建物並 未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段○○ ○○段00000 地號)。詎依現行地籍線進行測量後,系爭 建物竟占用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土 地,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現行地籍線有誤。再參以證人林乘 逸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之所以被認定占用系爭547 地號 土地,係因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之系爭545 地號土 地界址即如附件所示d-e-f-g-d 黑色連接點線,均往西南 方向偏移所致,並非越界建築,至為明灼。
(三)又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之土地測量技術服 務,並無發生確定私權或權利變動對效果,故縱令土地所 有權人均於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經公告確定,惟有爭執之 所有權人,事後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 此時法院應即為實質調查,依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 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經界之唯一依據,此為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內政部70年8 月7 日台(70) 內地字第37458 號函所肯認。職是,系爭545 、547 地號 土地之現行有效地籍線,既經本件鑑定後發現有錯誤,自 不得再以錯誤之地籍線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之 依據。




(四)是以,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為如附件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則反訴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顯未占用反訴被告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甚明, 自毋庸拆屋還地。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 情事,惟本件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一)系爭545地號土地於93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及斯時 土地所有人均到場指界,且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 異議,業如前述,則倘認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 545 地號土地之情事,則系爭5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公告後,應即已知悉 ,然卻未為異議,自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二)再者,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545地號土地31.99平方公尺, 如若拆除越界占用之部分,建物後半部牆面將完全喪失支 撐,不僅影響結構安全,更將使建物傾倒,則原告於將土 地索回所獲得之利益,顯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復參 酌強制執行所須付出之社會成本、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建 物之歷史沿革等情,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應 該當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從而,被告自得依據 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 建物越界占用之土地。
(三)另按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77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知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 利濫用,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 利可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 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而查,系爭建物為地上3 層 之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約僅為整 筆土地之2%,倘加計原告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則其占用 比例更不及1%;參以系爭545 地號土地為田地,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63 元,則原告黃仲毅所主張拆除系 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除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 補費用損害,以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之,客觀上 足認原告黃仲毅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 則,故原告黃仲毅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 信原則。
三、被告毋須賠償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
(一)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向出賣人、繼承人或 受贈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6條第1 項及第182條所明



定。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宗旨,係因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 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故應繳納稅額予代表公 眾之稅捐機關。而查,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 德全於將系爭545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黃仲毅時,因獲有 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本應負擔土地價值增加之稅款,其 理不言自明,尚不得因此遽謂渠等受有損害。是原告范德 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 顯與上開稅法立法意旨有違。
(二)再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此足悉,農地所有權移轉,並非免課 徵增值稅,僅係在特定條件下暫不課徵,嗣後移轉時仍應 溯及前次課增值稅時起算其增值稅額,亦即土地增值乃社 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故無論由出賣人 負擔,抑或由受讓人嗣後溯及負擔,均不違租稅公平原則 ,僅為契約當事人間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如轉嫁予第三 人負擔,即違反地利公享之精神。
(三)繼者,立法者已於89年1 月6 日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1 項規定,由原條文「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 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 於75 年6月17日將原條文「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刪除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外,亦刪除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關於取得農業用地後 不繼續耕作之罰鍰。蓋因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其不課徵之稅額遞延至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時再移轉、 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移轉,或再移轉與非自然人時 一併計算,實質上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原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嗣後不繼續耕作將因此獲有免稅之利益,有害 賦稅公平原則,而加以處罰之立法理由已不復存在,因而 予以刪除。是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時將「免徵 」改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尚須符合「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然人為限」及「承受



後須繼續作農業使用」等要件。然而,系爭545 地號土地 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並非作農業用途,承受後亦未繼續作 農業使用,土地上尚有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亦有自行 施設之水泥駁崁、排水溝,足見系爭545 地號土地遭課徵 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一節無關。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水泥駁崁、柏油道路、排水 溝均為造成不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惟原告亦大 可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予以分割,如此所須繳交之稅額不過 萬餘元,則原告應對損害之擴大自負其責。
(四)再退而言之,縱置租稅原則於不顧,認原告范德惠、范德 忠、范德政范德全確係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 地之緣故,致遭課徵土地徵值稅,惟此種非因權利受侵害 所直接發生之經濟上不利益,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原告范德 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此外,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並非鄉鎮 公所人員會同地政單位即可認定之事項,則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於土地界址尚有爭議之情況下, 即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此部分損害顯為渠等自己行為 所造成,與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不具因果關係甚明。(五)至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雖另援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見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惟查,上 開判決及解釋意旨,係針對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侵害他人 土地所有權,致他人受有損害,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均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或損害而言 ,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 援引。
(六)從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因辦理地籍 圖重測後始造成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結果,足證被告 並無任何加害行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不符侵權行為 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縱有占用 ,依據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規定,原告黃仲毅亦不得 請求拆除。另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請求被 告賠償土地增值稅,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位置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 惟就上開應拆除建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內 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 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如附 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1.99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核屬原告於 經測量而確定系爭建物之確定面積、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545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 政、范德全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已於100 年4 、5 月 出售予原告黃仲毅,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與 系爭545 地號相互毗鄰者,為被告所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 ,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又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曾就系爭545 地號土地,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 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經駁回,渠等遂依規定分 別繳交338,226 元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新埔 鎮公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之黃色斜線部分,侵害原告黃仲毅之所有權,且造成 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徵 值稅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原告黃仲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范德惠、范 德忠、范德政范德全主張被告應賠償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損 失,是否有理?
三、系爭545、5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 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 ,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 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 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 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 ,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 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 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 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而查,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一)圖 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 連接實 線,係寶鎮段000 地號與毗鄰同段000 地號間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即原告(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依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二)圖示A1-A-C-B1-B 紅色 連接虛線,係被告(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位置,A 、C 、B 各點現場為噴漆;A1點為C-A 連接虛線 之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交點,B1點為B-C 連接虛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交點。(三)圖示…黑色點線,係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 …e …f 連接點線,係寶鎮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106-2 地號) 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d …e …f …g …d 與D- E -F-G- D 所圍區域分別表示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四至範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1 年7 月2 日函附之鑑定書(含鑑定圖)附 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曾於9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到場指界 其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範圍,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上蓋用印文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隨函檢附



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訴字卷第 114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有於93年重測時協助指 界一情亦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已同意於調查表上之指界人簽章欄位蓋用印文 ,表示被告亦認其所指界之範圍即如附件所示D-E-F 黑色 連接實線為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第查,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曾就本院函詢其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 鎮段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測結論乙節,以101 年10月18日北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鄰近本案且所 有權人到場指界之土地,經檢測後其地籍線位置與地籍調 查表所載相符…。」等語,有該份函文(見訴字卷第 135 頁)附卷足佐。則地政機關既係依據被告於地籍調查表所 為之指界範圍,而認定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 現行之地籍線,且經事後檢測,現行地籍線位置與地籍調 查表所載相符,已足資證明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 線。
(四)另查,本院曾就造成鑑定結果差異之原因詢問本件承辦人 員,經證人林乘逸到庭證述:「(問:為何重測前後位置 差異這麼大?)現場相對空間位置重測前後沒有變過,重 點在於重測時可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執行要點中 的第4 及5 點來重測,進行本案測量時法官囑託參照舊的 地籍圖,因為重測時要依照上面要點來調整,但本次鑑定 的時候只能依照原來重測前後的地籍圖重測,差異是因為 重測時調整所造成的,因為當時考慮的不只系爭土地,附 近的土地也會考慮進去,被告的房子不論依照重測前或後 的圖都會超過547 地號的土地。」等語,有本院101 年10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126 頁)附卷可佐,由 此可知,無論本件之界址究係如原告主張重測後之地籍線 即如附件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抑或為被告主張重測 前之地籍線即如附件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系爭建物 均會超出坐落之547 地號,而分別占用相鄰之系爭545 或 548 地號土地。又本院審酌倘若本件界址為如被告所主張 之附件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則系爭建物所越界占用 者應係系爭548 地號土地,是被告於新竹縣政府84年間辦 理北二高關西交流道118 線(14K+200~16K+881 )段道路 拓寬工程徵收時,衡情應會同時就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及土地申請補償,惟被告竟僅獲取土地部分之補償費 用,有新竹縣政府隨函檢附之補償費領取清冊(見訴字卷 第157 頁)在卷存查,顯見系爭建物所占用者並非為系爭



548 地號土地,否則被告應會同時申請建物補償,始為合 理。此外,細繹被告所另提出之建物補償費298,460 元清 冊資料(見訴外卷第179 至181 頁),無論就該補償建物 之坐落位置、建築材料等,均與系爭建物不同(見竹調字 卷第98至99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補償費所補償之建物 ,為一檳榔攤,與系爭建物無涉等語(見訴字卷第161 頁 背面),益徵本件界址應非如被告所述係如附件所示d-e- f 黑色連接點線,否則被告應會就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 之系爭建物一併提出補償申請。
(五)從而,原告黃仲毅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 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 定圖所示D- E-F黑色連接實線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原告黃仲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現行有效之地籍 線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等 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 建物占用土地情形所為之測量結果:「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圖示著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42建號建物之範圍。依重 測後地籍圖為準,被告建物逾越使用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 範圍以斜線標示,其面積為31.99 平方公尺。」,有鑑定 書及鑑定圖(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附卷足佐,且經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有越界占用系爭 545 地號土地之情事,顯已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則原 告黃仲毅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545 地號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斯時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等人有到現場指界,則渠等應於是時即已知悉系爭 建物有越界占用之情事,惟其竟未即為表示異議,自不得 事後再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即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且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黃仲毅亦 應受前手行為之拘束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 ,係指被越界占用之土地所有人於其鄰地所有人「建築時 」,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而言,如於建築完成之 後始知者,則無該條之適用,蓋因該條法規之立法目的,



係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 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 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 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 所有權之行使。從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范德惠、范 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於9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知悉 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乙節屬實,惟因系爭 建物係於77年10月7 日進行建物測量,並於77年11月24日 即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竹調字卷第98至99、101 頁 )在卷可證,亦即系爭建物早於77年10月7 日前即已興建 完成,與被告主張之知悉時點即93年相隔甚遠,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 確。
(三)再者,被告雖另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故請求法院免其拆除房屋之義務云云。然按98年1 月23日 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 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 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惟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得參 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審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架石棉瓦之3 層樓房屋,其占用系 爭54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99 平方公尺,衡諸客觀情狀 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 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拆除亦無任何困難, 足認拆除系爭建物對當事人利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再衡 酌系爭占用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原告黃仲毅及被 告利益,倘不予拆除,將導致系爭545 地號土地難以完整 利用等情,應認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請求免為拆屋還地一節,尚難憑採。
(四)末以,被告雖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面積 不大,故原告黃仲毅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 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誠信原則為一般 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 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 得公平妥當之結果。經查,原告為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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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