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5號
SCDV,101,訴,115,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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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彭培鈿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彭培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孫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B案編號51-1(B1)面積三百零四點八平方公尺、編號51-2(B2)面積九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51-2(B3增建)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合計四百一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建物,分歸原告所有;(二)如附圖B案編號51(A1)面積二百四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51-3(A2)面積八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51-3(A3增建)二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三百五十四點0六平方公尺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竹市○○段○○段000 ○號,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一層面積532.22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730.79平方公尺、騎樓198.57平方公尺,總面積 1461.58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系爭建物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 ○0000地號(以下省略地段)土地上,原告為51-1、51-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1、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協議,且兩造因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迭生爭執,時有訴 訟產生,為期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系爭建物應按如附圖 B案所示,依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位置為分割,以免兩造日 後再生爭執。如按附圖B案分割後,系爭建物雖將被區分為 4 部分,惟系爭建物面積廣大,分割後每部分均有獨立出入 門戶,各得足夠之面積獨立作為店面使用,且建管單位已預 留分割後4 間店面之門牌號碼,依此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 。原告分得之部分雖無樓梯可供上下,但原告願意自行施作 樓梯。至被告稱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破壞冰櫃,損 害甚鉅云云,因分割後冰櫃之遷移及破壞乃屬必然,兩造均



會發生此項花費,原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目的而為主張, 為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此乃必要之支出,且鑑定人於就 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為鑑定時,已將冰櫃繪製於現場圖上, 一併考量在內,原告亦同意依鑑定結果為找補,採取如附圖 B案之方割方式,並無不當。若採A案,則可預見兩造因所 分得之建物各自使用他方之土地,土地之所有及使用未能合 一,法律關係將更為複雜,兩造間之紛爭將持續增加,並非 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一)、(二)所示。被告應就本件 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貳、被告答辯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之規定,建物 分割於分割處應有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始能為之,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分割處並無任何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 或牆壁,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再者,兩造就 系爭建物之使用於92年6 月間即已分管,由被告使用系爭建 物一樓如附圖A案A1、A2位置,二樓亦多由被告使用,被告 已於分管位置設置冰櫃,經營肉品生意,如採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將使被告花費數百萬鉅資設置之冰櫃遭受破壞,原 告行使權利,實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自非可採。兩 造於訂立協議書及分割繼承之遺產時,即已參酌共有土地所 有及使用收益情形,而多年來亦延續如附圖A案之分管使用 方式,對兩造並無不公,如欲分割,亦應採用如附圖A案所 示之分管現狀以為分割,避免分得建物之面積相差過鉅。至 於採附圖A案分割後土地交錯使用之問題,依民法第425 條 之1 或類推適用同法第876 條或第838 條之1 規定,均可為 解決,應不致造成兩造分割後建物使用基地之困擾。若法院 認A、B兩案皆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亦建議採行變價分割之 方式,以終結兩造間之紛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系爭建物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其中51-1、5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1、 51-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建物面臨新竹市經國路一段約28米道路及新竹市經國路 一段409 巷約10米道路,目前一樓由兩造各自使用部分,並 由被告於各自使用範圍之界線處以鐵皮區隔;二樓、二樓頂 屋突層多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二樓使用範圍設置鐵皮區隔 。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以下爭點,並不再爭執其他:一、兩造曾否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二、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始符公平並維建物之最佳使用利益?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況係依分管約定而各自占有, 惟此分管約定並不拘束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
(一)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況,乃由被告使用系爭建 物前段面向經國路約28米寬道路部分,原告使用後段面向 經國路一段409 巷路寬約10米道路部分,此乃兩造不爭之 事實,且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堪以 認定。而兩造使用現況之形成,顯係依兩造於94年間所簽 立之文件(卷二第148 頁)載明「地之使用權經國路這面 由二哥(按即被告)使用,面向市場這面由大哥(按即原 告)使用(由原事務所切開)。」之記載為依據,且原告 亦自認曾因被告遷移同興冷凍廠而給付被告費用(參卷二 第132 頁、第143 頁),是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況,應 係基於兩造之合意為之,原告辯稱系爭建物未曾分管,乃 被告自行占有使用原出租他人之前段部分,自非可採。(二)兩造就系爭建物二樓及屋突層之使用現狀並未依前引94年 間所簽立文件(參卷二第148 頁)之約定而為使用,乃被 告占有較大之範圍,並逕以鐵皮區隔,此亦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縱有94年間所簽立之約 定為據,兩造就二樓以上之使用亦未依約定而為使用,堪 以認定。
(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 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 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 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應依兩造分 管約定使用之範圍為分割云云,然揆諸前引規定,本院仍 應斟酌系爭建物之經濟上價值及使用之便利,以為妥適之 分割,並不受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兩造 於94年間所為之協議,縱對於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使用亦 連同建物之分管而互為使用上之約定,此項約定於原告提 起系爭建物之分割訴訟時,不論各自分管部分使用土地之 法律關係為何,亦應解為原告均有隨同共有建物之分割而 一併終止之意,尚無從因該協議之存在而拘束系爭建物之



分割方法,核予敘明。
二、系爭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原告提起本訴亦非以損 害被告為目的: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 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前段規 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 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認本 件系爭建物若採如附圖B案於分割處並無定著物,不得分 割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被告以鐵皮隔開之前,乃相通 之建物,縱令採如附圖所示A案,於分割前亦僅有被告暫 時設置之鐵皮,而無任何可為分隔之定著牆壁可言,並無 因採用附圖B案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此外,就本件系爭 建物得否辦理分割,有無法令上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該所引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8 條及土地複丈與建築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1點規定函 復稱「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 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 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 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已登記之建物未增編門牌,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 決申辦建物登記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該建物原編門牌 號碼辦理。俟增編門牌號後,再另辦標示變更登記。」( 參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37頁),足認系爭建物得憑法院 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不因分割處是否已有定著可為分 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而有異。被告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案之分割方法,依法不得為之云云,尚乏依據,無從信實 。
(二)被告謂原告明知被告已花費鉅資設置冰櫃,猶訴請分割, 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共有物之分割,有利於共有人各自取得所有權,獨立使用 ,增益共有物之使用價值,對於共有人均同有益處,且兩 造於系爭建物內各自設置冰櫃,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必須 修改或遷移,乃兩造均須面對之問題,實難認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專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此外 ,被告於系爭建物割後,自得尋求損害最小之方法為冰櫃 之遷移或修改,尚無從以系爭建物內有被告所有冰櫃之設



置,即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或認分割方法應遷就冰櫃 之位置,自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單層之登記面積達730.79平方公 尺(一樓含騎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卷一第 17頁),若加計增建建物,單層面積即達773.93平方公尺( 參附圖),目前由兩造各自佔有使用一樓之部分,其中被告 使用位置係兩面臨路(經國路一段、經國路一段409 巷)之 轉角處,原告使用位置則臨經國路一段409 巷處;系爭建物 之二座樓梯位於被告所有51、51-3地號範圍內;二樓部分大 多由被告使用;屋突層亦為被告放置機房及出租與巨將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可參(參卷一第135 頁至第143 頁)。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經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建物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 利用目的、共有人意願、兩造相處情狀、分割方法是否徹底 解決紛爭等情,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 如次:
(一)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同一時,對於所有物之使用 、收益、處分均可達最高之效益,是土地法第104 條、民 法第426 條之2 等條文均就出租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物不同 所有人之情形,訂定優先承買權之規範,以期減少使用與 所有不能合一之相關問題。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 為兩造所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兩造迭生爭執,互有扞 格,時有訴訟產生(參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倘若系爭建物分割後,仍維持基地與建 物所有權人不同之情狀,縱使透由法律之規定,訂定交錯 使用土地之對價,亦將使兩造及其後代子孫紛爭不斷,水 火不容,且日後不論何造欲處分土地或建物,均將因使用 與所有未能合一而使買受人卻步,不利交易之活絡,是本 院認為系爭建物分割後,應避免建物與土地之所有人不同 一之情形產生。
(二)如採附圖A案,雖能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建物面積相當,且 各自使用之面積相連通,利用較為方便,且能避免現狀冰 櫃之遷移產生費用,惟依如附圖A案分割之結果,兩造分 得之建物,互有部分使用他造之土地,且各筆土地因臨路 條件之不同,土地價值亦有差異,日後就建物使用土地之 法律關係將形成複雜之問題,地租之訂定不易,兩造間之 紛爭勢必再起,利弊相較之下,採A案分割之結果,顯然 弊多於利,故本院認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三)採用附圖B案分割之結果,雖系爭建物將被細分為四部分 ,且兩造原先設置之冰櫃勢須遷移,原告並須另設樓梯以 為上下樓層之進出,惟查,系爭建物面積廣大,縱分割為 四部分,最小部分之單層面積亦達112.17平方公尺(如附 圖B案所示A2+A3之面積),店面臨路之寬度亦有4.8 公 尺(參卷二第56頁),獨立作為店面使用,並無困難。再 者,如採B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各分得臨經國路一段及臨 經國路一段409 巷之建物,且兩造分得之建物均有增建; 較之採用A案時,原告分得之位置僅臨經國路一段409 巷 之巷道,二者價值相去甚遠,且增建位置集中在原告分得 之建物中,顯然採用B案較為公平。是斟酌系爭建物分割 後得作為獨立店面使用之目的,及分割之公平性,本院認 採用B案將增加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亦較為公平,應稱 適宜。
(四)採用如附圖B案之結果,原告分得建物之面積較大,互相 連接,且坐落於51-1地號上之建物兩面臨路,價值較高, 被告分得之建物有較多之增建(如附圖B案所示A3面積較 B3積多出11.36 平方公尺),且分得之2 店面不能相連, 原告分得之利益顯大於應有部分,而被告分得之利益顯較 應有部分為小,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由原 告補償被告。本院囑託童碩甫建築師鑑定之結果,鑑定人 認如採B案分割方法,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241 ,000 元,此有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9 月18日 (101 )(09)(18)碩鑑第02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兩造對於鑑定之結果並無意見(被告部分參卷二第71頁



、原告部分參卷二第133 頁),自應由原告給付被告2241 ,000元,以為按附圖B案分割後之找補,較為公平。(五)綜上,本院兼衡系爭建物利用效能、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及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為 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 辦理分割登記,惟查,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 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甚明。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後,任何一造均得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自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陸、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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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