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178號
SCDV,101,竹簡,178,2013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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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許美慶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彭鏡容
  被   告 郭秀
        楊慧真
        楊雅玲
        楊美玲
  上三人共同 朱昭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蔡雪鈺
        葉繑溶即葉紜喬
        吳麗盆
        張心瓊
        吳永欽
        張淑真
        吳權倍
        林詠婕
        葉蕎炘即葉蕎綾
        朱素真
        郭月霞
        張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一項至第十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利息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故本院前開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一、被告葉繑溶即葉紜喬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元及被告葉繑溶即葉紜喬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被告郭秀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麗盆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心瓊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永欽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 吳永欽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郭秀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權倍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 吳權倍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起,被告郭秀自民國一0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被告郭月霞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 郭月霞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郭秀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詠婕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蔡雪鈺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九、被告葉蕎炘即葉蕎綾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元及被告葉蕎炘即葉蕎綾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被 告郭秀就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另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張淑真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 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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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