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6號
SCDV,101,消債更,26,2013020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念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 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8、 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前已有欠款,95 年 工作稍穩方陸續向各家債權銀行分期償還債務,惟又遭公司 裁員,至98年無法繼續還款,嗣於100年12月22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為每期新台幣(下同)5,152元,共180期,利 率0%之協商方案,復因101年6月起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無力還款而毀諾,是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為此,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 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97,537元,於100年12月22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台新銀行主張每月還款金額為 5,152元,共180期,利率為0%,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嗣於 101年7月10日毀諾,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 協議書影本、本院千101司執孟字第14254號執行命令影本 、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等附卷為佐,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既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復又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則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方為適法。(二)聲請人主張目前於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 區分公司擔任倉管管理師一職,平均月薪為28,000元,尚 領有殘障津貼每月3,500元,每月收入約為31,500元,有 在職證明書、近五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98 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3月至 101 年8月薪資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1郵政 存摺影本為憑,核其收入狀況與協商前每月收入約27,000 元,並無明顯減少情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 為: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電話費1,000元、 油錢1,500元、醫療費4,500元、父母生活費5,000元、雜 項支出6,000元,共計32,500元(見101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其中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提供聲請人之父劉家聲、 聲請人之母王麗香生活費共5,000元之部分,按扶養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以聲請人及其兄長 兩人共負扶養義務觀之,聲請人就其雙親須負擔1/2之扶 養費,以聲請人父母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 內,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雙親二人之費用即為10,244元【計算式:(10244÷2)× 2=10244】,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5,000生活費已低 於此,尚無不妥;惟就其餘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聲請人僅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01年5~6月通話費收據、新竹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101年5~6月就診醫療收據



為證,未就上開費用提出完整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所提 出之聲請狀、補正狀及101年9月27日之訊問筆錄中,每月 必要支出之金額又有所出入,參以聲請人於100年11月間 申請前置協商所填具每月支出明細之記載(保險費5,212 元、水電1,000元、油錢800元、醫療費2530元、父母生活 費4,000元、伙食費10,800元,共計24,342元),其各項 支出之數額亦與聲請人現所主張者有異,故本院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真實性尚有疑義。縱若聲請人所陳屬 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租金即高達13,000元,以其 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之情觀之,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 活而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人員之 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 每月必要支出為32,500元,實已高出行政院10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尚屬過高。
(三)再查,聲請人之配偶游遠霞於工廠任職,月收入約有 20,000元(見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依民法第1116條 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配偶游遠霞 有固定工作,又與聲請人共居而生活,自應共同負擔每月 生活所需。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之部分約為 18,000元【計算式:28000(聲請人每月薪資)-9333( 聲請人每月遭強制扣薪3分之1)≒18000】,加上聲請人 之殘障津貼每月3,500元,則聲請人每月約有21,500元之 收入,若一併計入聲請人配偶之每月20,000元之薪資,則 共計有41,500元【計算式:21500(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20000(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41500】,即每月收 入至少尚有41,500元可資運用,實可支應聲請人及其配偶 之生活所需,縱扣除以聲請人陳稱之每月必要支出32,500 元,亦至少尚餘9,000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41500- 32500 =9000】,自難謂有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每月5,152 元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遭資產公司強制扣薪而無力償 還協商金額,遂而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即 乏依據,洵不可採。遑論其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匯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該部分之扣 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並非額外之債務,其雖 遭扣薪,惟總債務亦將減少,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四)此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期間,又與除匯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債權人全體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條件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月付835元、聯邦銀行月付 1,689元、萬泰銀行月付1300元、台新銀行月付1,709元、 大眾銀行月付500元,且均為180期零利率,有台新銀行陳



報狀及聲請人陳報狀可稽,總計每月應支付6,033元,核 其金額已高於前置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之5,152元,惟聲 請人評估後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足認聲請人現應有能力 支付6,033元之款項,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清償較低數 額之協商款項5,152元,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其與全體無擔 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5,152元,聲請人雖遭資 產管理公司每月強制扣薪3分之1,然加計其配偶之每月收入 2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其配偶二人基本生活所需,至少亦 餘有約9,000元,並非不能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之用,難認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 人具有固定收入,且以聲請人之年齡(69年次)及財產現況 觀之,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有履 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 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其他協商程序以求適當 履債,且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又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有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 意。是以,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或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1/1頁


參考資料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