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代 理 人 吳兆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洪偉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25日所為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茲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能軒,經抗告人於抗告期間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人即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曾鴦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本院100 年司執字 第260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蒙本院民事執行處受 理在案,查該案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3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中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均已 拋棄繼承,另其父母皆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影本等 為證,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 93年度繼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有第三人 彭忠義前曾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管理人,惟 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 號裁定駁回,則本件被繼承人自 92年11月23日死亡迄今,未有依法定程序召開親屬會議及選 任適法之遺產管理人,故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 由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是相對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經通知被繼 承人之子女李文雄、李寶鈺到庭,渠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且無其他親友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見原審101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自不能強令渠等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嗣經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 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新竹律師公會101 年3 月5 日(101 )新律字第038 號函 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3 月12日會總字第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遺產 管理人。㈢據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之規定,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 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 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 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 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業以101 年4 月11日 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原審表明無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在案;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查卷附資料僅能證 明被繼承人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無 第二、四順位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原審未就此事項囑咐相對 人,於未查明即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㈢次 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 「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 酌下列各項辦理:㈡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多屬遺債大於遺 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同段 312 建號持分建物,惟依被繼承人之前案紀錄表,涉及數件 支付命令案件,況尚積欠相對人債務;再觀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 ,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必大於遺產,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 ,爰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㈣再按民法第1185條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查 本件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一公 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應即避免選任為管理 人,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 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 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㈤另原審雖前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
師公會均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 無意願擔任,惟查案外人彭忠義君前持親屬會議向鈞院聲請 選任其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綜嗣自陳親屬會議可能不 合法,仍不妨鈞院逕依職權選任彭忠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況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組成時,其兄弟姊妹確僅存4 人,是其等既均同意彭忠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 建請鈞院選任之;㈥綜上所陳,抗告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維國庫權益等語。五、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曾鴦第一、三 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 之相關資料等語,按被繼承人李曾鴦第二順位繼承人曾買、 曾陳秀鑾分別於71年1 月29日及77年12月11日死亡,第四順 位繼承人曾江河、曾顏緣、吳守、吳莊治亦分別於日據時代 先於被繼承人李曾鴦即告死亡,有相對人於本院補提之被繼 承人李曾鴦第二順位繼承人曾買、曾陳秀鑾及第四順位繼承 人曾江河、曾顏緣、吳守、吳莊治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2 年1 月 28日訊問筆錄),則其等均於92年11月23日前死亡,堪可認 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李曾鴦自92年11月23日死亡迄今,顯 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原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 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李曾鴦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及本院可選 任案外人彭忠義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
⒈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 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 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 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 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 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 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 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 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 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 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⒉次按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 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該函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對 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 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亦著有明示。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 第2 、3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 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 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 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 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 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 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 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 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 告人執掌之事務,是並無國家公器淪為私用之虞。另參以 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 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 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 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是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 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甚明,苟維護公益之國家機 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 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顯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且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亦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 選任公務機關。」,是抗告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⒊又按,案外人彭忠義於96年檢具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管理人,然該親屬 會議因組織之會員資格及人數有違誤,故難認聲請人之呈 報聲請為合法,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6年度 財管字第5 號裁定附卷可稽,此外,抗告人以不合法之親 屬會議決議為據而建請本院選任案外人彭忠義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等情,亦無足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 審酌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 之公益性質,如於清算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後,將可使 國家稅捐獲得清償,則國庫對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具有 期待利益,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上雖無 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已 詳為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審裁定選 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曾鴦之 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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