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55號
SCDV,100,訴,555,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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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匯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禾
訴訟代理人 林雅靚
      林信宏
被   告 林木富
      林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2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 10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木富林宗仁2 人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及100 年1 月 4 日與原告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以每坪70,000元之價格, 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2 人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分別為自99年11月19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而被告2 人復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及100 年1 月 4 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由原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之每坪銷售價格70,000元變更為每坪65,000元,兩 造並約定「地主願配蓋,上開變動後價格不含仲介服務費」 。嗣後,買主即訴外人陳珍滰於100 年1 月29日透過原告出 具要約書,表示願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被告2 人亦於當日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於該要約書上簽名以示同意以原告所



要約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珍滰。顯見,原告業 已完成與被告2 人間之居間契約義務,詎料,被告其後竟以 枝微末節等事宜,不願履行簽約之義務,導致其等與訴外人 陳珍滰之買賣糾紛案件。
㈡而查,原告前曾因與被告之本件居間買賣案件,向本院提起 給付報酬訴訟,案經法官諭勸兩造和解時,原告為顧及雙方 情誼,且被告亦承諾將另與原告新覓得之買主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乃於100 年8 月23日當庭同意撤回該訴訟,雙方並約 定於100 年9 月1 日至被告要求之地政士處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復即通知新買主,因該買主斯時人在國外,無法出面, 惟隨即簽發定金支票交予原告,詎被告當日竟率將買賣總價 金提高至16,170,000元,遠逾被告於法院承諾原告履行買賣 之總價金15,800,000元,且辯稱「我們有跟法官說要履約, 可是沒有說要賣多少錢」等語,顯已違反誠信。為此,原告 不得已方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服務報 酬。
㈢是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規定「一、買賣成立者, 乙方(即原告)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6 之服務 報酬。其中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百分之4 之服務報酬…。二、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可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第12條另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1 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二 、買賣契約因第8 條第2 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 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 ,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百分之4 與乙方」。查本件原告受 被告之委託後,主動積極聯絡客戶並製作大型廣告看板,針 對各買主費盡心力,對被告之要求亦全力配合,之後並為被 告覓得買主即訴外人陳珍滰,其二者亦於被告委託原告銷售 期間內即100 年1 月29日簽署要約書並同意出售及購買,原 告顯已完成居間之義務,其後縱被告未與訴外人陳珍滰簽訂 買賣契約,惟此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629,200 元(即15,730,000元4 ﹪=62 9,200 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木富辯稱其未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該要約書對其不 生效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珍滰係透過原告之 仲介,而系爭要約書乃被告林宗仁簽名承諾同意訴外人陳珍 滰之承買價格而簽訂,原告亦將此事通知訴外人陳珍滰,是



被告本應有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嗣後,經原告通知訴 外人陳珍滰及被告2 人應於100 年1 月30日至原告處簽訂買 賣契約之際,被告2 人均準時到場參與討論配蓋過程所需之 各項證明文件、配蓋工程時程、與訴外人陳珍滰雙方權利義 務及付款方式等條件,訴外人陳珍滰與被告等均表同意,被 告等人並無任何異議,可見被告林木富同意訴外人陳珍滰之 承買條件,而為參與討論之行為。其後,被告林木富復於10 0 年2 月21日前往原告處洽談關於簽訂買賣契約之細節,雖 於洽談中提出枝微末節之事項作為拒絕不願履約之正當理由 ,惟被告林木富並未就其未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而主張該要 約書對其不生效力,反係討論配蓋及其他相關細節,之後被 告2 人另於100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系爭買 賣相關問題,卻未曾主張其未於要約書上簽名,而否認訴外 人陳珍滰之承買條件等情,在在顯示,系爭要約書對被告林 木富與林宗仁生同等效力,被告2 人應受該要約書之拘束, 負簽約之義務至明。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通說均認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準此以觀,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 契約而仍應給付其相當於委託總價額百分之4 仲介報酬之違 約金或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得請求給付仲介報 酬之前提即買賣契約已成立,或因被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未 能成立,致其受有損害之法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 即無所據。
㈡查,被告並未違反兩造委託銷售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報酬,實無理由。蓋:
⒈「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 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 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 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 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 物交付、稅賦、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無 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 互相同意。且以現今社會交易常情論之,在不動產買賣過 程中,標的物與價金固為最重要之點,但不動產之價值較 一般物品為高,交易過程亦較為複雜,需買賣雙方達成合 意之要點亦較一般交易為多,往往因價金以外之其他事項 未達成合致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本件中被告林木富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土地,除就出售價格為約定外,並訂定有「 第一期簽約款百分之20,第二期備證款百分之30,第三期 完稅款0 ,第四期交尾款百分之50」等付款條件,惟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要約書,其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百分 之10,第二期備證款百分之20,第三期完稅款百分之20, 第四期尾款百分之50」等情已顯不相符。
⒉且一般不動產交易,簽約與備件均同時進行,換言之,被 告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與備件時,依被告付款條件,買 方即應給付總價百分之50價金予被告,而依照買方付款方 式則僅支付總價金百分之30,雙方差距甚大,更何況系爭 土地係屬農地,於被告林宗仁與原告所簽訂之專任委託書 上,尚有「地主配蓋」之問題,然而如何配合買方蓋、配 合至何種程度、其間衍生之稅金甚或罰款等不利益如何歸 屬分擔等條件,在均未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如何簽訂買賣 契約?是原告指摘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違反委託銷售契 約書云云,純屬無稽。
⒊又訴外人陳珍滰以另案對被告2 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決駁回訴外 人陳珍滰之訴確定,該判決中認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珍滰 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非因可歸責於被告2 人而不能成 立,則被告並無違約或其他可歸責事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之所以未 能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未就其得 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之前提即買賣契約已成立,或因被告違 約或債務不履行未能成立,致其受有損害之法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原告所稱代收之本票被告亦認為並非訂金,原 告亦未將該本票交付予被告,是本件系爭契約既未完成, 原告請求仲介報酬,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2 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被告林木富於99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以每坪單價70,000元之價格,委託原告銷售前開土地,委 託期間為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並於同日 ,復與原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同意將原委託銷 售之價格由每坪單價70,000元變更為65,000元,但變動後價 格不含仲介服務費。
㈢被告林宗仁於100 年1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以每坪單價70,000元之價格,委託原告銷售前開土地, 委託期間為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並於 同日,又與原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同意將原委 託銷售之價格由每坪單價70,000元變更為65,000元,但變動 後價格不含仲介服務費。
㈣訴外人陳珍滰於100 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訂「要約書」,並 於100 年1 月間簽發面額1,500,000 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㈤訴外人陳珍滰於100 年2 月23日,分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 080 號及081 號存證信函給被告林宗仁林木富,經被告收 執,嗣於100 年6 月8 日委請林思銘律師寄發發文字號為10 0 年度明典函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告,亦經被告收 執。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珍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被 告是否有反悔不賣或有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629,200 元(即15,730,000×4%=629,200 ) ,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珍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⒈按預約乃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 而訂立之契約。是以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 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2 人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2 人)承諾買方之要約和條件或 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 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



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指原告公司) 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原告固主張 被告2 人同意以原告向訴外人陳珍滰要約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陳珍滰,符合被告2 人之委託條件云云。然依訴外人 陳珍滰簽立系爭要約書第2 條第1 項所載付款條件為:第 1 期簽約款(含定金)、第2 期(備證款)、第3 期(完 稅款)、第4 期(尾款)依序為總價百分之10、百分之20 、百分之20、百分之50,而被告林宗仁簽立系爭委銷契約 記載同意付款條件雖與訴外人陳珍滰同,但被告林木富簽 立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1 項記載同意付款方式為:第1 期簽約款(含定金)、第2 期(備證款)、第3 期(完稅 款)、第4 期(交屋款)依序為總價百分之20、百分之30 、未記載、百分之50,既與訴外人陳珍滰要約之付款條件 不同,參酌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配蓋而如何給付價金之成 數,兩造亦未達成合致(此部分詳後述),即未符合系爭 委銷契約第8 條第2 項記載雙方就購屋條件合致而成立契 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珍滰已成立買賣 契約之本約云云,要無足取。
⒊再依訴外人陳珍滰簽立之系爭要約書第3 條、第5 條分別 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通知到 達買方時,買賣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之一切義務 。……」、「本要約書依第3 條承諾送達他方之日起7 日 內,買賣雙方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 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 、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 商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該要約書既已載明 :本要約書經被告2 人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通知到 達買方即陳珍滰時,買賣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之 義務,且約定於承諾書送達被告2 人之日起7 日內就有關 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 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 如前述,即兩造就買賣契約前揭細節部分約定將來有簽立 買賣契約之義務,縱兩造就將來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方式、標的於要約書已先為約定(見要約書第2 條第1 項 承購總價款及買賣雙方同時履行之條件) ,惟被告2 人與 訴外人陳珍滰就系爭要約書第5 條記載如何履行買賣契約 之重要內容既仍須協議,猶須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珍滰訂 立買賣契約確立,是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珍滰僅成立買賣 之預約而已,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珍滰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不足為採。
⒋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 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 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 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 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 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 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 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 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 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 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陳珍滰於簽立系爭要約書時雖交付1,500,00 0 元之本票予原告,惟既約定將來須簽立買賣契約,則訴 外人陳珍滰交付本票予原告,至多僅係被告2 人與訴外人 陳珍滰約定將來簽立買賣契約,而先由訴外人陳珍滰交付 予被告2 人以擔保契(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契約,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2 人已收受定金,推定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 ,不足為採。
㈡被告並無反悔不賣亦無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之情 形:
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限。另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 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致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裁判意旨 參照) 。
⒉本件被告2 人與原告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2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乙方(指原告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 應全額1 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二、買賣契約因第8 條第2 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 委託總價額百分之4 與乙方」、「甲方(指被告2 人)承 諾買方之要約和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 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



意乙方(指原告公司)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 受定金。」,係約定被告2 人於承諾買方之要約和條件、 買方提出總價、付款方式或其他購屋條件合致時,若被告 2 人反悔或可歸責於己事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給付 原告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2 人 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有違約之情,原 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於有可歸責於被告2 人或被告2 人反悔不賣致不能 履行簽約時,始得為之。
⒊本件為農地買賣而地主須履行配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 依被告林宗仁簽立系爭委銷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 :「地主願配蓋」等語,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雅靚 於訴外人陳珍滰另訴被告2 人損害賠償案件中證述稱:第 1 次會談時被告2 人有同意配蓋,但要求到元宵節以後再 簽約,第2 次會談大約是2 月下旬,被告2 人提出簽約時 就要交付9 成價金,但因為本件是配蓋,一般作法是建造 執照下來先付4 至5 成價金,到房屋建好使用執照下來之 後過戶給買方的同時才交付其他價金,理由是配蓋過程都 是以原地主名義興建,土地及建物名義上都是地主的,但 興建資金是買方出資,如果簽約就交付9 成價金風險太高 ,所以當時我們沒有同意這個提議,我們認為至少應該依 照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的付款方式,所以當天就不歡而散。 ……(在仲介系爭配蓋土地,是否會先向被告說明付款成 數?被告是否知道一般賣方付款行情?)前1 個問題付款 成數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都有載明,我記得當時尾數我都 是抓5 成;第2 個問題因為房地產產品不同,所以一般配 蓋田除非有親戚賣過,通常不會知道付款成數。……(一 般配蓋田之細節是否會在委託契約書上訂定?)不會。一 般會先進行農勘、鑑界、無農舍證明,就可以申請建照, 這些都是地主需要辦理的,之後就是買方去找營造廠商來 蓋房子。……因為之前我們會先要求給付4 至5 成價金, 然後會請賣方簽發已收受定金加建築房屋的成本總金額之 本票押給代書保管,並設定抵押權給買方。……在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書時我並沒有告知被告配蓋細節,但在簽買賣 契約之前我們都會先說明清楚。……(如本件沒有配蓋, 買方是否會以原訂價格購買?配蓋在本件土地買賣是否是 重要事項?)不會。是重要事項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497 號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許修全於訴外人陳珍滰另訴被告2 人損害賠償事件中 證稱:當天我們有約買賣雙方來公司洽談買賣契約的事宜



,因為本件是農地配蓋,與一般土地買賣或建物買賣都不 一樣。當時有說簽約當天買方先支付1 成,但賣方並未實 際收到,除非先將權狀正本交付代書才會交給賣方,也有 告訴雙方買賣的權利義務,包括賣方須申請無農舍證明, 且農勘須通過才有辦法配蓋,這時候再付1 至2 成,也要 配合申請建照,核可後再付1 成,蓋好後申請使用執照核 准再過戶後就要給付所有尾款。……(當天是就配蓋通常 情形為通例說明,或是就本件買賣具體價金成數如何給付 作說明?)當天是通例說明,……我告知被告考慮過程如 果有問題可以再詢問我們或親戚。……(當天是否有作任 何決定或約定何時進行何事項?)當天我和他們說明的情 形也是買方可以接受的情形,當天賣方願意的話也可以立 即簽約。當時被告林宗仁是有意願要簽約,但被告林木富 不表示任何意見,就沒有簽約,如果買方同意,本來也可 以簽訂被告林宗仁2 分之1 持分的契約,但買方並不同意 ,因為這樣沒有意義,但是我沒有把握如果簽2 分之1 持 分,被告林宗仁終究是否會同意只簽2 分之1 ,當時賣方 即被告林木富只有明確表示如果要簽約的話,也不同意在 當天簽,也要元宵節過後才簽。……(設定擔保或簽立本 票之事是否是買方所要求?)不是,這是通例,除非買方 買過配蓋農地,否則一般人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97 號卷㈡第20 頁 )。是以,被告2 人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公司既未告知被告2 人有關配 蓋之細節,且亦未告知被告2 人將來為因應配蓋而須簽立 已收受定金加建築房屋成本總金額之本票交由代書保管, 並須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珍滰等情,即被告2 人於將簽 立買賣契約時始知悉配蓋須配合履行之前揭義務等,且被 告2 人此時要求訴外人陳珍滰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價 金9 成,但為原告公司、訴外人陳珍滰所不同意,而認應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惟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僅記載簽約金、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4 期之付 款方式,已如前述,其既非因應配蓋之程度所為價金給付 方式之約定,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珍滰已無從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與訴外人陳珍 滰就簽立買賣契約本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配蓋之細節 ,存有歧見,無法就買賣契約本約關於交付價金之方式、 如何配蓋之細節即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則被告2 人就 配蓋、交付價金之方式既不同意而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本約 ,自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或認被告2 人反悔不賣。 ㈢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629,200 元,為無理由:
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8 條第2 項分 別約定「甲方(指被告2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乙方(指原告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1 次 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二、買賣契約因第8 條第2 項而 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 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 百分之4 與乙方」、「甲方(指被告2 人)承諾買方之要 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 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 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指原 告公司)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等 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林木富與訴外 人陳珍滰要約之付款條件不同,且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配 蓋而如何給付價金之成數,與訴外人陳珍滰亦未達成合致 ,均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約定,原告請求依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然被告 2 人與訴外人陳珍滰簽立買賣預約後,就系爭土地如何配蓋 、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既未能達成合意,被告2 人未簽立 買賣契約本約,並非反悔不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 請求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違約金 629,200 元,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629,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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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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