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莊秋輝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陳英芬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造、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額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 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故本件應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面積3 坪,寬度約3 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5 日以書狀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有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核原告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係聲明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僅就其 位置及面積於測量後予以更正,依前所述,非訴之變更。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欠缺訴之利 益,即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一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長久以來均係通行系爭土地,始能通行同段 115-5 地號之既成道路(即新竹市中和路82巷)。詎被告於 系爭土地及其法定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築,妨害原告通行同段 115-5 地號既成道路,致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難以使 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建物(指 一樓H 型鋼及二樓建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且不得於 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同段115-5 地號為既成道路,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 若須通行同段115-5 地號土地,只有系爭土地最為便捷, 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且屬違建,原告曾多次陳情, 然新竹市政府均未積極處理,原告請求拆除者即為增建部 分。又原告所有之同段115 地號土地原有建物存在,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 號。原告於其上居住達數十年 。該建物於兩年前(即98年)因八八風災傾倒,原告有重 建之計劃,故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建地,本即有建築之可能,且該處至 新竹市中和路巷口長度超過10公尺,若通行路面不足3 公 尺,無法指定建築線,自亦無建築之可能。至於巷口不足 3 公尺,屬事後與其他地主協商之問題,並非有無通行權 之條件,故不影響原告請求通行3公尺寬之權利。 ㈢又被告於9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向新竹市政府申 請建築執照已有指定建築線,即依現有巷道寬度中心線向 兩旁均等退縮2 公尺作為其興建房屋之建築線,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建築執照在案。系爭土地既能指定中和路82巷現
有巷道為建築線,原告焉有不能之理,故原告只要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即可以連接被告已指示 之建築線,作為同段115 地號土地建築線之範圍。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實益。另依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函已 表明,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只要寬度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 即可作為施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被告辯稱同段 115 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並無理由。而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地寬應在5 公尺以上,原告僅請求寬度3 公尺,自屬 有據。
㈣請求拆除H 型鋼及建物,係因上開物品存在會影響機車通 行,況,附圖所示A 部分原屬法定空地,依法本不得建築 ,屬違章建築,故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建地,原告欲拆除其上建物 重建,惟現場履勘時可知,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之土磚石 棉瓦屋已傾倒無人居住用,故原告既主張有通行權,即在 使同段115 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自需將建築需要列入 考量。而同段115 地號土地未連接現有道路,如未有私設 巷道,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原告未證明附圖所示A 部分符 合申請建築使用施設巷道法定寬度之基本需求,亦無從指 示建築線,沒有建築之可能,且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1. 25公尺寬之土地,故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
㈡又新竹市中和路82巷與中和路銜接處巷口寬2.03公尺,而 82巷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他人任意通行,並寫有「私有土地 」之紅色字樣,並在巷道一旁擺放橡塑輪胎,致寬度僅剩 1.4 公尺,現況僅能通行機車,無法通行汽車,故原告以 建築為由主張通行3 公尺,亦無理由,且非損害最小之方 法,況原告只是要通行,卻請求拆除土地上方之建物,屬 權利濫用。
㈢另H 型鋼之位置乃因原告表示無路可通,希望移動,始自 屋後靠牆處移至現場現在之位置,故此位置是原告希望之 位置。又原告原通行他人所有同段119 地號土地,再通系 爭土地與他人所有同段115-16地號土地連結中和路,因前 述通道為臨近社區阻絕,致無法通行,惟被告既已同意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寬1.25公尺之土地,即足供原告通行使用 。
㈣系爭土地因緊鄰中和路82巷,故可由82巷中心點向巷道兩 旁各退縮2 公尺,作為被告建築房屋之建築線,且系爭土
地非袋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情形不同,是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能建築,同段115 地號土地亦必能建築, 乃屬誤會相關建築法令。
㈤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建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堪信為真。 ㈡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前段所明定。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 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之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上所述,地 目為建,亦有土地登謄本可參。又自中和路82巷(地面 已舖設柏油)口進入,巷道寬約2.03公尺,惟左側擺有 一排輪胎及盆裁,允許寬度為1.4 公尺,巷口兩側為建 物,近82巷巷底為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興建之二層建 物,其後即為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該地上有一 半傾倒之土塊、磚塊瓦屋,該屋與被告興建之二層建物 約呈L 型,於垂直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樓為空的, 前後各有一H 型鋼,二樓則蓋有房間。半傾倒建物後為 他人之二層建物,右側則為臨近社區之圍牆等情,有勘 驗筆錄、照片足稽,是除系爭土地上現況為一樓中空處 可供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通行,以通聯外道路外 ,其餘附近周圍地均已興建房屋,若予通行,即須敲除 建物、圍牆,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況 系爭土地乃自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
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歷次分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僅得通行系爭 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2.按基地應與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 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 為五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第一 節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本件 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無法指示建築線而 無從興建房屋,通行之寬度僅須1.25公尺即足云云,惟 查原告所有之同段115 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已為 本院如上之認定,則依內政部101 年12月18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通行範圍若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且私 設通路土地已領有之使用執照,即得作為私設通路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而得指定建築線,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就系爭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所有115 地號土 地連接系爭土地,再連接82巷口至中和路,其長度逾10 公尺,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所提 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 狀第3 頁),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 之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在3 公尺,即得以系爭土地之 使用執照作為權利證明,則被告僅留1.25公尺之寬度供 原告通行,尚難認可使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之建地得 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依82巷巷道現可通行之寬度,僅能供機車通 行,無法通行汽車,故原告以建築為由主張通行3 公尺 ,並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建地 ,所得准許通行之土地範圍,自應足供建築之所需,始 得謂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私設通路有3 公尺之寬度即可 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為權利證明而得指示建築線,亦 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基地 所需寬度即3 公尺之通路,即為法所許,並不因聯外巷 道無法供汽車通行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 無據。
4.被告復以原告主張通行3 公尺,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云 云,然查,原告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地有建築之需,而
私設通路需符合法令規定,且其依法亦僅能通行系爭土 地,再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其 兩側均為牆壁,僅留有原告欲通行之空間,此有被告所 提照片可參,故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對系爭土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述,洵無理由。
5.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本件通行權有權利濫用之情,惟按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所有之同段115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 絡,依法僅能經系爭土地以通行聯外道。而該地地目為 建,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價值,其上建物已半傾倒,亦有 建築之需,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 使,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反觀被告,於系爭土地於 附圖所示A 部分上搭設二支H 型鋼,其位置在通行範圍 之中正間,使原告通行之寬度不足3 公尺,已影響原告 之通行。再者,被告不否認附圖所示A 部分為系爭土地 上建物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本即不得興建建物,被 告於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設有H 型鋼,並興建二樓建 物,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通 行權之主張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所辯,實難採憑 。
6.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A 部分,寬度3 公尺,面 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符合建築基地(即同段115 地號 土地)法令所需之寬度,且能達建築之基本要求,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前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上所存H 型鋼及二 樓建物防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且不 得於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叁、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 文第二項給付之訴部分,核無不合,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請就確認通行權 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並無執行之必要,爰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1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