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號
SCDM,102,訴,22,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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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號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潘仁鏜
      賴佳蓉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吳國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九八一六二八二五三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二六八九四二三七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三六三四五○一六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仁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九八九一三四六八二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LEADI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九八九一三四六八二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LEADI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潘仁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仁鏜財產連帶抵償之。吳國明無罪。
事 實
一、彭博彥駱家慶(另行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各以駱家慶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各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彭博彥當時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人。二、潘仁鏜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2日以93年度 竹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94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4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6 月 (乙),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 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丙)、5 月( 丁),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戊)確定;另於95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己)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 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 號裁定,就(甲)(乙 )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另就(丙)(丁)(戊)(己)之罪各減刑為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7 月、6 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接續執行,甫於97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仁鏜、甲○○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潘仁鏜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共同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錦芳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潘仁鏜、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仁鏜、甲○○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潘仁鏜、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彭博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駱家慶范振福楊煌霖陳國瑋任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被 告彭博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爭執任意性 ),認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 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 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 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判決參照)。查證人陳國瑋於警詢時,經警詢及被告彭博彥 有無販售過毒品給伊時,證述被告彭博彥有於98年10月初凌 晨1 、2 點在新竹市武陵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幫同案被告駱家 慶送過6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於審判中證述伊不確定、忘記 了云云有相當出入,顯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觀諸其上 開警詢日期為98年12月14日,相較其於審判中證述時間為10 2 年1 月10日,離案發時點較接近,對本案相關情節記憶應 較清晰,何況證人陳國瑋嗣於偵訊或審判中亦未指上開警詢 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取供之情,況 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 ,益徵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 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判斷,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彭博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國瑋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 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駱家慶范振福楊煌霖任明輝於 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本判決所引用而採為證據,併此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利,且證人須經具結,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已 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在場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更應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駱家慶范振福楊煌霖陳國瑋任明輝於偵查中所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 其等具結,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違 法取供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駱家慶楊煌霖陳國瑋任明輝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即屬合法調查之 證據,被告彭博彥及其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於該等證 人經交互詰問後即不爭執其等於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院卷一第161 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 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 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 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 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博彥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中並不爭執被告彭博彥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 見院卷一第161 頁),顯見被告彭博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 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白既具有 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自白與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何 不符,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即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至 被告彭博彥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彭博彥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與事實不符,然該等自白經核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詳理由欄有罪部分),堪認確與 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仁鏜對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第19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3-245 頁、卷二第68、91-92 頁), 被告甲○○對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 11 99 號卷二第651 、656 頁、院卷一第205 頁、院卷二第 196- 197、201-202 頁),二人所述互核一致,且均與證人 陳錦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見99年度偵 字第1199號卷三第137-145 、150-152 頁、院卷二第72- 7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潘仁鏜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二第677-680 、682 頁)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參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110 號卷第131 頁100 院保118 號扣押物品清單)。且被告 潘仁鏜、甲○○均供承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3000元賺 差不多500 元至1000元,販賣6000元賺差不多1000元至2000 元等語(見院卷二第92、202 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被 告潘仁鏜、甲○○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 上所述,被告潘仁鏜、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彭博彥對於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確有 受同案被告駱家慶之委託,將同案被告駱家慶所交付之物品 轉交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且同案被告駱家慶會 免費請伊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等節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所交付的物品外面都用衛生紙包著,伊不知道所交付的物 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無與同案被告駱家慶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楊煌霖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告以98年 9 月26日11:00:46通訊譯文內容〕請說明通話內容及交易毒 品情形?)當時我站在湳雅街口,駱家慶打電話給我,我跟 他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都是跟他拿海洛因,講完電話 我就走到東大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湳雅街住處走一小段路 就到武陵路與金竹路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那邊離東大路也 很近,即電話講完約10分鐘彭博彥就到達並拿了1 包海洛因



給我。我不知道這包海洛因的重量多少,當時彭博彥拿1 包 海洛因用透明夾鍊袋包起來交給我」(見98年度他字第2190 號卷二第10頁)、「(問:〔告以通聯譯文〕在98年9 月26 日是否有向駱家慶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的,當時是我打 電話給駱家慶向他買海洛因,但是後來是彭博彥送過來給我 ,地點在武陵路與金竹路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我就當 場拿1000元給彭博彥彭博彥給我1 包海洛因,重量多少我 不知道」(見偵卷三第619 頁)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伊 在偵訊中所述關於伊在武陵路與金竹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 由被告彭博彥拿1 包用透明夾鍊袋包起來、價值1000元的海 洛因給伊之過程均屬實,被告彭博彥好像是開車來,因為伊 已經和同案被告駱嘉慶在電話中講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 是伊要向同案被告駱家慶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也認識被告 彭博彥,所以伊與被告彭博彥在交易時沒有再講什麼,被告 彭博彥就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伊,伊把1000元給被告彭博彥, 裝海洛因的夾鍊袋外面沒有再用任何東西包裝等語(見院卷 二第174-176 頁),被告彭博彥於偵訊中亦供承:「(問: 98年9 月26日中午左右時間,在武陵路跟金竹路的全家便利 商店是否有幫駱家慶送海洛因1000元的量,給楊煌霖之人? )我記得有去過這個地方送過,但是對方我不認識」(見偵 卷一第732 頁)、「(問:98年9 月26日是否有幫駱家慶把 海洛因送給楊煌霖?)人名我不清楚,都是他叫我送到他指 定的地點,我就送去並收錢,這次應該是有的」(見偵卷三 第695 頁)等語,同案被告駱家慶於偵訊中供承:「(問: 98年9 月26日有無賣第一級毒品給楊煌霖?)有」(見偵卷 三第66 3頁)等語,是被告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證人 楊煌霖所述尚屬一致,堪可採信。參諸同案被告駱家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煌霖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26日11時0 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A (駱家慶):嗯…B (楊煌霖):喂…我跟你拿10 00。A :你是要去喝嗎…你就去喝就好了。B :什麼啦…沒 有啦。A :你今天不是要去喝嗎?B :要去哪裡喝啦,我要 去找你。A :今天星期幾?B :今天星期六啦。A :我當是 星期一啦,你在哪?B :我在東大路這…全家。A :好,你 在武陵路與金竹路口那全家等一下,我叫博彥拿過去給你。 B :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190卷二第7 頁),復經證 人楊煌霖簽名捺印確認無訛,足認證人楊煌霖之證述、同案 被告駱家慶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彭博彥前揭偵查中 自白均相符,被告彭博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付海洛 因予證人楊煌霖並收取1000元部分,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購毒者陳國瑋於警詢中證稱:「彭博彥是幫駱家慶送 過2 、3 次海洛因販售給我過,最後一次是在98年10月初凌 晨1 、2 點在新竹市武陵路底全家便利超商購買6000元之海 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401 頁),於偵訊中結證稱:「( 問:彭博彥在98年10月初某日凌晨1 、2 點幫駱家慶送6000 元的海洛因去新竹市武陵路底的全家便利商店給你?)時間 及價錢我不太確定,不過確實有在這個地點交易過第一級毒 品…我不確定這一次交易是不是6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 666-667 頁),參以其於98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 離案發時間之98年10月初某日凌晨1 、2 時許較近,記憶理 應較為深刻,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自能輕易回想而為清楚 之證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此觀其於99年9 月24 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 年,乃證稱對於前 揭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價錢已不復記憶,詳如前述,堪認證人 陳國瑋於偵訊中之記憶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惟其於 同次偵訊中既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並告以偽證之處罰,並表示 :「(問:你知道現在做偽證的刑責嗎?)知道」「(問: 現在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三第666 頁) ,顯見其能肯定確實有在新竹市武陵路底全家便利商店與被 告彭博彥交易過第一級毒品,復觀其與被告彭博彥均於警詢 中表示彼此並無仇恨糾紛(見偵卷二第403 頁、偵卷三第72 3 頁),自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構陷被告彭博彥而為虛 偽結證之可能。況被告彭博彥於偵訊中亦供承:「(問:98 年10月初的某一天凌晨有幫駱家慶送6000元的海洛因到武陵 路底的便利商店給陳國瑋?)有這個交易,但我不確定對方 是不是陳國瑋這個人向我拿貨」、「(問:這次幫駱家慶送 海洛因,他有無給你免費用海洛因?)有…這次可能是在武 陵路底」等語(見偵卷三第696 頁),於審理中亦供承確有 於98年10月初某日凌晨幫同案被告駱家慶在新竹市武陵路與 金竹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物品予證人陳國瑋之情(見院卷 一第159 頁、院卷二第184 、188 頁),是被告彭博彥與證 人陳國瑋所述大致相符,自得互相佐證其等所述之憑信性, 故被告彭博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國瑋 並收取6000元部分,堪可認定。至證人陳國瑋雖於審理中證 稱看過被告彭博彥好幾次,但不確定有無於98年10月初某日 凌晨1 、2 點在新竹市武陵路底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彭博 彥交易毒品云云,此觀其於審理中對於有無於98年間向同案 被告駱家慶買過海洛因一節,亦證稱沒什麼印象、不太記得 了云云,顯見其於審理中已然記憶不清,自應以其先前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可採。




㈢證人即購毒者范振福於偵訊中結證稱:「98年10月22日0000 000000彭博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給他 的,當時我人在湖口,我本來要戒海洛因但是受不了,當時 我打給駱家慶但是他的電話不通,我就打給彭博彥透過他來 找駱家慶,我也是向駱家慶買6000元海洛因的量,這些毒品 也是駱家慶的,彭博彥當時也有幫忙他跑腿…(問:你說很 難過在提藥的交貨地點?)在新竹市武陵路東西向道路橋下 走到底一直可以通到南寮,就是在橋下交易,當時是彭博彥 親自交給我6000元的海洛因,含袋重是1 公克」等語(見偵 卷一第669 頁),被告彭博彥於偵訊中亦供承:「(問:98 年10月22日是否有幫忙駱家慶送海洛因給范振福?)有,我 有送,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三第695 頁),同案被告 駱家慶於偵訊中供承:「(問:98年10月22日有無賣第一級 毒品給范振福?)有」(見偵卷三第663 頁)等語,是被告 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證人范振福所述尚屬一致,堪可 採信。參諸被告彭博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范振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2日17 時24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 (彭博彥):喂。B ( 范振福):喂,我小范。A :嗯。B :阿兄。A :什麼事? B :哥哥那邊有嗎,我朋友要拿。A :要多少?B :6000。 A :那有啊。B :我要還你6000啊。A :喔,好啊。B :你 問阿兄一下好嗎?A :有啊,阿兄他那個身體不舒服有沒有 。B :嗯。A :叫我先幫他那個啦。B :那我現在可以去接 你嗎,跟你接洽?A :可以呀,沒問題呀,只是說你要約個 地方呀。B :好,哥哥約,我沒有地方約。A :你沒有地方 約啊,你還要載你朋友過來就對了。B :對,我有朋友過去 喔,先講好,因為我沒有辦法開車。A :為什麼?B :我難 過啊。A :你過沒辦法開車就對了?B :對。A :什麼狀況 沒辦法開車?B :就提…A :喔,好啦,那我知道了啦,那 你就到橋下那邊。B :哪個?A :就橋下。B :武陵橋下? A :對啊,橋下。B :好我現在過去。A :好。B :掰」、 同日17時36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彭博彥):喂。 B (范振福):哥哥,我到了。A :好ok。B :掰掰。A : 嗯」等語(見偵卷一第231 頁),足認證人范振福之證述、 同案被告駱家慶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彭博彥前揭偵 查中自白均相符,被告彭博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付海洛 因予證人范振福並收取6000元部分,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購毒者任明輝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98年 10月23日14:54:29通聯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何人接聽電話 ?電話內容是何意思?)誰接的我忘記了,反正就是駱家慶



彭博彥2 人其中1 人接的,因為他們2 人電話會用來用去 ,電話中的『滷肉飯』就是海洛因,『一碗』就是500 元, 『二碗』就是1000元的意思」、「(問:這樣電話地點約在 三民國中交易毒品?)彭博彥當時拿來1 小包海洛因給我, 我付給他70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22 頁),於審理中結 證稱:98年10月23日14時許伊確有在三民國中門口購買700 元海洛因,是被告彭博彥騎機車前來交付的,海洛因先用夾 鍊袋包起來,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著,被告彭博彥問伊「等胖 子嗎」,伊就說是,被告彭博彥就把衛生紙包的東西給伊, 伊給被告彭博彥700 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18-120 、123-12 6 頁),被告彭博彥於偵訊中供承:「(問:98年10月23日 是否有幫忙駱家慶送海洛因給任明輝?)有,我有印象有這 次的交易,地點在三民國中門口,他交給我現金700 元,給 他的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696 頁),同案被告 駱家慶於偵訊中供承:「(問:98年10月23日有無賣第一級 毒品給任明輝?)有」(見偵卷三第663 頁)等語,於審理 中結證稱:「(問:〔提示1199號偵三卷第317 頁3 通通訊 監察譯文〕就是任明輝打電話來要購買毒品,由彭博彥接聽 ,是否就是你那段時間生病的時候,其中一次由彭博彥來接 聽任明輝購買毒品的電話,並且去現場交易的?)是。我只 知道是彭博彥接聽電話的,電話號碼是任明輝的,是彭博彥 去交易的沒有錯」、「(問:剛才提示的那3 通電話譯文, 應該是彭博彥接聽之後,然後告訴你任明輝要購買毒品的數 量,你再分裝之後交給彭博彥去跟任明輝交易的?)是」等 語(見院卷二第133 頁),是被告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 、證人任明輝所述尚屬一致,堪可採信。參諸被告彭博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任明輝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3日14時54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A (彭博彥):喂。B (任明輝):喂,我要兩碗 滷肉飯啦,1 人份的兩碗。A :兩碗滷肉飯,好,過來三民 國中這。B :好我馬上過去」、同日14時59分39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A :喂。B :喂,到了。A :好。B :嗯」、 同日18時11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 :喂。B :喂, 同學。A :嗯。B :我阿怪。A :嗯。B :那個胖子說,以 前我買超過3 碗就有優待一點呢,可以嗎?A :你跟他講好 不好等一下喔。(換駱家慶)喂。B :喂,身體好一點了嗎 ?A :嗯。B :我今天已經,等一下再買兩碗啦,這樣子有 沒有優待一點?。A :嗯。B :可以喔?A :兩碗是多少, 2000還是怎樣?B :不是我這邊是兩人份的。A :喔,2400 喔。B :這個樣子啊,總共我今天買了5 碗,那個什麼,在



哪裡,到哪裡?A :三民國中。B :好,我到那邊再打電話 。A :嗯」等語(見偵卷三第317 頁),足認證人任明輝之 證述、同案被告駱家慶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彭博彥 前揭偵查中自白等補強證據均相符,復經證人任明輝簽名捺 印確認無訛,被告彭博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付海洛因予 證人任明輝並收取700 元部分,堪可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駱家慶於審理中供承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 獲利就是賺吃的,買進來以後拿一點起來,其他的販賣出去 ,例如買1 公克進來,大概賺0.1 、0.2 公克等語(見院卷 二第349 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共同被告駱家慶與被告 彭博彥就附表二編號1-4 所示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 利意圖及事實。
㈥被告彭博彥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二編 號1-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詳如前述,嗣於10 0 年5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承:「(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問:〔提示起 訴書附表一〕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地點、以及交易 對象、金額,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是這樣子」、「(問: 海洛因也都是駱家慶交給你,你再拿去給對方的嗎?)是」 、「(問:駱家慶有沒有給你任何的報酬或好處?)他沒有 給我錢,他只是給我一些…海洛因吸食,但是沒有跟我拿錢 」、「(問:你當時是為了駱家慶會給你一些免費的毒品施 用,你才拿這些海洛因去給對方嗎?)是」等語(見審訴卷 第240 頁背面- 第241 頁),核與其先後分別於98年12月10 日、99年10月14日偵訊中供承:「(問:有無幫駱家慶送海 洛因?)有…之前是范振福幫忙送,後來是我幫忙送。我幫 忙送的毒品都是海洛因」、「(問:從何時開始幫駱家慶送 海洛因?)從98年9 月、10月開始…那些人都是打電話給駱 家慶,我送到地點後交給對方收了錢就走了…若是我當場有 收到錢回去後交給駱家慶」、「(問:幫駱嘉慶〔偵訊筆錄 誤載為海洛因〕送毒品的好處?)他會請我用海洛因,因為 當時我有用海洛因」(見偵卷一第731-732 頁)、「(問: 98年9 月、10月間是否有幫忙駱家慶販賣海洛因,你幫他送 貨?)我有順路時就幫他把海洛因交給人,他的海洛因都是 用衛生紙包著,次數約3 、4 次」、「(問:幫駱家慶送海 洛因有何好處?)他會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在上開我幫他 送海洛因時,他都有免費幫我用海洛因,提供的地點是在駱 家慶的民生路住處…海洛因的量我不清楚,他都是將海洛因 摻在香煙內給我施用」(見偵卷三第695-696 頁)等語相符 ,倘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有真實性,其又豈會在相隔各約



1 年、8 月之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三度為內容一致之供述? 足見被告彭博彥此部分之供述,當係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供 述,顯然可信而得憑採。何況被告彭博彥於案發期間本身亦 有施用海洛因,且其海洛因來源均為同案被告駱家慶,其又 與同案被告駱家慶為小學、高中同學,過從甚密,顯可知悉 同案被告駱家慶對外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對於 為同案被告駱家慶所交付之物實係海洛因,豈有諉為不知之 理?至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 ,洵非可信。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家慶雖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 曾經請彭博彥送東西給上述4 人(楊煌霖陳國瑋范振福任明輝)?)送東西在我們圈子裡面指的是毒品。看他打 來是要什麼毒品」、「(問:你是否曾經請彭博彥送毒品給 上述4 人?)有」、「(問:你交給彭博彥東西的時候,是 怎麼交給彭博彥的?)…如果是這4 次的話,人家打電話來 說要多少東西,我就用00號夾鏈袋裝一裝,然後拿給彭博彥 去交易」、「(問:這4 次你夾鏈袋外面有沒有用什麼東西 再包裝?)這4 次都一樣,夾鏈袋外面用衛生紙包著,我常 常在賣,印象中都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問:你是 用衛生紙包好夾鏈袋之後再交給彭博彥嗎?)是,印象中我 自己都這樣包裝」、「(問:你用衛生紙包好交給彭博彥時 ,你有沒有跟他講裡面是什麼?)沒有。我只是叫他拿去哪 裡,並且要他收多少錢回來」、「(問:他知不知道裡面是 什麼?)他不可能會問。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問 :你有跟彭博彥講過你在販賣毒品嗎?)我怎麼可能跟他這 樣講,這又不是合法的,還廣告」、「(問:你有無在彭博 彥面前把毒品包在衛生紙裡面嗎?)一般我東西都會包裝好 」、「(問:你說你們兩人朝夕相處,是否會在他面前包裝 好?)他沒有看過,他不會捲菸,要專業的技術。我分裝並 且用衛生紙包裝的時候,彭博彥沒有看過」云云(見院卷二 第129-132 頁),然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供承:「除了(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以外,其他都不是我自己去送的,都是 由附表所記載的共犯范振福或是彭博彥去送的,我98年8 月 到10月間住在彭博彥的民生路180 巷17弄17號4 樓的房子, 因為我跟范振福彭博彥都一起吸食,要買的人打電話進來 ,就請范振福彭博彥他們拿過去,因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 ,胃潰瘍、胃出血,沒辦法出門,范振福彭博彥他們都知 道我叫他們送毒品,我在他們面前分裝、秤重,他們就是到 達約定的地點交付毒品,順便替我把錢收回來,交易的金額 全部由我收取,我沒有分給他們,他們幫我送毒品我有請他



們吸食毒品」等語(見院卷一第195-196 頁),復於審理中 結證稱:「(問:你於準備程序時所述究竟是否實在?)實 在」、「(問:你叫彭博彥送東西的時候,你有跟他說要拿 多少錢?)是」、「(問:你之前說你那段時間身體不舒服 ,交易毒品的時候除了不是你自己去交易以外,甚至於連電 話都交給范振福或是彭博彥接聽交易?)是」、「(問:所 以你在準備程序所講交易毒品的時候,有在彭博彥的面前分 裝毒品,然後交給他去交易,以及甚至於由彭博彥來接聽購 毒者的電話去負責交易毒品,都是實在的?)是」等語(見 院卷二第132-133 頁),足認同案被告駱家慶於審理中關於 被告彭博彥不知其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 彭博彥之詞,尚非可採。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被告彭博彥之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福到庭交互詰問,惟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范振福業已逃匿,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通 緝在案,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兩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無 傳喚可能,應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博彥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彭博彥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為、被告潘仁鏜、甲○○ 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彭博彥潘仁鏜、甲○○就 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 家慶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為、被告潘仁鏜、甲○○就附表二 編號1-3 所為,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潘 仁鏜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 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 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 白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 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因此,倘作為 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僅就一部犯罪 事實訊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 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因此,倘被告於審判中承認 犯罪,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彭博彥就附表 編號1-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 然其先前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應可認 其雖未於審理中始終承認,惟曾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被告潘 仁鏜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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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