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3號
SCDM,102,竹簡,3,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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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標的物係全聯社福利中心之褲襪及免洗 褲,雖在商品架上,然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 竊盜之意思拿取褲襪及免洗褲藏置於自身衣物內之際,即 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 ,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不因其尚 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核被告張玟溢本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 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 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 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張玟溢於警詢 時供稱其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22頁)。然前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日為90 年12月11,鑑定日期90年11月12日、重新鑑定日期為92年 11月,是前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證明被告本件案發時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為何,又觀諸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係自行拿 取褲襪及免洗褲後,將之藏放在其自身衣物口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至 第8 頁),則被告既知將未結帳之褲襪及免洗褲藏放在自



身衣物口袋內,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應足以辨識該行為違法 ,否則何需刻意將未結帳之褲襪及免洗褲藏放在隱蔽處以 掩人耳目,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歷次陳述,對於 各次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足認被 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 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張玟溢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僅因 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失竊財物已由告訴 人取回,減輕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曾患 有輕度智障,暨其畢業於高職特教班之智識程度,表達及 理解能力稍遜於一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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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