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拾萬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行首「單、」補充更正為 「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8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 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 。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此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 頁),參照上 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 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 告駕駛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 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 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 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據(偵查卷第8 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
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 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 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