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62號
SCDM,102,竹交簡,62,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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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處分命令參加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 次,經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460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0毫克 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 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 ,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 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9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 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 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再參以被告確於酒後騎駛前開 自小客車途中,失控撞及柯威廷所駕駛之小客車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現場照片9 張在卷足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顯見被 告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前開自小客車,復經警命其雙腳併攏 ,兩手僅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其前後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 誦完畢,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與一般正常 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 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紹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駕駛途中失控 撞及柯威廷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事故,且本次酒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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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