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60號
SCDM,102,竹交簡,60,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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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14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0行中段),竟於 101 年10月25日21時許,‧‧‧(第14行中段),張元椿騎 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路000 號處時,為警攔車稽 查,於同日凌晨1 時許,經警對張元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元椿因酒後駕車遇警攔查,經檢測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6毫克,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 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 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判斷,以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 動作之際,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 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元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苗交簡字第000號 、99年苗交簡字第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1 年7 月間4 度 再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審 理中,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以被告屢犯酒醉駕 車案件,而針對本件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乙 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是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46號





被 告 張元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
(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椿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壢交簡字第000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 99年間因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苗交簡字第000號、99年苗交簡字第00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1年7月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仍在審理中。詎張元椿仍不 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 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10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2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復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77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4樓之7住處。 嗣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張元椿騎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5段 與大庄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對張元椿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元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1.06MG/L 數據紙1 張、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 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在 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張元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4 次犯酒醉駕駛 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一再漠視 不特定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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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