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59號
SCDM,102,竹交簡,59,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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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930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7至18行)並委託該 醫院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黃文成抽血檢驗,‧‧‧」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黃文成因酒後騎車自摔倒地受傷,警方獲報趕至 現場將其送醫急救後,經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6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2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 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 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 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 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抽 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及被告因駕駛時不勝酒力撞及證 人陳嘉竹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 受傷,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 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銀元2 萬元(即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3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抽血檢測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62MG/ 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24毫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撞 及證人陳嘉竹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黃文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前已3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 定;復經同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同



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 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6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詎黃文成仍不知悔改, 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 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 全,竟於101 年7 月18日11時許,在新竹市崧嶺路某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2 、3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後,復於同日14時許,自該小吃店騎乘其弟黃文俊所有 之車號000 -752 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中山路「 天公壇」廟旁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黃文成騎 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陳嘉竹所有、停 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後,將黃文成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 並委託該醫院對黃文成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26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嘉竹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定262mg/dL檢驗科 檢驗報告1 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黃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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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