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58號
SCDM,102,竹交簡,58,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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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820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前 段),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第13行中段),由陳金得所騎乘、正左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應予更正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 部88年5 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又參酌國 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 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 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 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查本件被告孫光瑞酒 後騎車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 足佐(見偵查卷第9 頁),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不 慎撞及證人陳金德而肇事受傷送醫治療等客觀情狀,亦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10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孫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及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 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且與證人陳金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偵查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考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孫光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光瑞前曾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99年7 月19日,以96年度 竹交簡字第726 號、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3 萬元及拘役55日確定,並分別於97年1 月4 日罰 金繳清、100 年1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 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8 月20日21時至 2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 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女兒住處。嗣於同日22時9 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七街交岔口處時,因酒醉注意力及 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陳金得所騎乘、正左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陳金得受有腦震 盪及尾椎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23時3 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陳金得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 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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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