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7號
SCDM,102,審交訴,7,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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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1 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
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少上 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現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 10 0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7分許,無照駕駛懸掛向友人劉文 鴻借用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中華路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讓路 標誌「遵2 」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 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同巷與中華路交岔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中華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腰部、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膝、右手腕、臀部血腫等傷害(甲○○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甲○○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乙○○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反因無照駕駛而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 。嗣為警依據路人陳冬梅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 64、8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第21頁;本院卷第16 至20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13、14、64、65頁)。(三)證人劉文鴻於警詢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11、12、64、65頁)。(四)證人陳冬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 查卷第15、16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肇 事車輛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023號 偵查卷第17至19、23至25頁)。
(六)告訴人所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21頁)。(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 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 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 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 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 件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腰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膝、右 手腕、臀部血腫等傷害,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因與其駕 駛之車輛碰撞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 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因無照駕駛而內心恐懼,即逕行 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 駕車離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 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 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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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