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11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宗頴係受僱於臺灣優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駕駛罐槽 車(油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 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罐槽車, 正由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正塘加油站駛出,途經新竹 市西濱路1段與延平路3段禁止大貨車左轉之路口,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號誌,且在禁止左轉路 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紅燈迴轉,適鄭黃金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延平路3段駛至,罐槽車因而撞擊該機車,肇致 鄭黃金葉摔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 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101年11月1日2時 25分許不治死亡。詹宗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麥明坤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黃金葉之子鄭毓懋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宗頴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詹宗頴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宗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713號相驗卷第5、6、43 、44頁,本院卷12、13、15、16頁)。(二)告訴人鄭毓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7、8頁)。(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 書各1份(見上相驗卷第38、46至53頁)。(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被害人鄭黃金葉車禍死亡相驗 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卷10至17、20、29至 35、54至59頁)。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號誌,且在禁止左 轉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 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詹宗頴駕駛營業用油罐車行 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詹宗頴所為之 供述,被告詹宗頴未遵守交通標誌及號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雖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雖然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 迴轉時撞擊被害人鄭黃金葉騎乘之機車,而致被害人鄭黃 金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嚴重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101年11月1日2時25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鄭黃金葉死亡確因被告詹宗 頴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詹宗頴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詹宗頴平日以駕駛營業用 油罐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詹宗頴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詹宗 頴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詹宗穎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麥明坤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 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詹宗頴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衡酌被告 詹宗頴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鄭黃金葉死亡之結果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詹宗頴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詹宗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 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詹宗頴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詹宗頴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