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1號
SCDM,102,審交訴,1,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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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64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田振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田振墻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至5 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3 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 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5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22巷口時,因酒醉 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於左轉進入該巷口時撞及對向 直行之彭偉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彭偉德受有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田振墻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彭偉德受傷,竟於下車查看後,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畏罪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並由彭偉德提供車牌號 碼,為警循線通知田振墻到場說明,始於同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內,對其 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0 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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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