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宗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金宗係瘖啞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下午 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 市光復路1 段163 巷金山公園附近時,見劉永清年邁且獨自 1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雙手自前方環抱劉永清 之身體及雙手臂之強暴方式,至使劉永清不能抗拒,任由郭 金宗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走新臺幣(下同)5,200 元等財物 ,郭金宗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嗣劉永清報警處理 ,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 101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0 號地下1 樓拘提郭金宗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永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指訴遭強盜財物情節大致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 、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經證人 劉雪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系統建置路口位置示意圖 2 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定。查 被告為瘖啞之人一情,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10月12日府社 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本院101 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被告確有啞巴(無說話能力) 、雙耳重度混合性聽障(無聽覺能力)等症狀乙情,亦有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 ),並經本院當庭訊問時得知在卷(均透過手語通譯訊問 被告),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 告係瘖啞人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2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度,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 年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雖為本件強盜犯行,然其於強盜過程中僅以雙手環抱 被害人之身體及雙手臂,並未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業經 證人劉永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其並未對被害人 施以其他更為殘暴之手段;且其強盜所得僅5,200 元,嗣 後並已賠償被害人40,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和解書2 份、本院101 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1 份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63頁),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顯係對國家 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 ,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 告係瘖啞人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2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 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隨機 在公園內尋找目標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所生 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又其所強盜之財物非鉅,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並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 2 份、本院101 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0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