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於民國101 年5 月 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地○○○○○○○○○○○○○ ○○○○○○○區○○○○○○○○○○○○○號460***** *****103號(真實卡號詳卷)金融卡(兼信用卡)1 張,竟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0 號 「威寶電信新竹中央店」內,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 交付該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 該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一式一份,下同)簽名欄上簽署其 之英文姓名「JAMIL 」(聲請書誤載為「JAMI」)後,復將 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核對,致該店店員誤以為黎家敏 (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 萬0,748 元,序號3591 *******5847號(真實序號詳卷) 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將該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莊 玲珠,得款供己花用。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 NO)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 時59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1 樓之「霖源科技」店內,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 交付該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 該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一式一份,下同)簽名欄上簽署其 英文姓名「JAMIL 」後,復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核對, 致該店店員誤以為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並 交付價值1 萬9,900 元,序號:3591****** *6234號(真實 序號詳卷)之HTC ONE X 行動電話1 支。嗣經賈魯歆發現上 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方調閱上開霖源科技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黎家敏(JAMIL YATWEL TH LEVA AQUIN O )持用之門號09******80號(真實門號詳卷)行動電話,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HTC ONE X 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賈魯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莊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HTC ONE X行動電話1支 。
(五)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6 月5 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霖源科技」消費收執 聯影本、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門號09******80號 (真實門號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上開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2 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後 2 次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英文姓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僅 因上開2 家特約商店店員各自受騙,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 賈魯歆,因而分別交付上述財物,故核被告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拾獲他人金融卡(兼信用卡)後侵 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另其前後 2 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 失之金融卡(兼信用卡),而為本案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為已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定 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分別在「威寶電信新竹中央店」、「霖源科技店 」內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2 紙,業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交
付上開2 店家,已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 得宣告沒收,且其上偽造之「JAMIL 」簽名之署名各1 枚, 均係被告之英文姓名,而非偽造之署押,亦均不得宣告沒收 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 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 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HTC ONE X 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害人對上開 物品在法律上得以主張權利請求返還,揆諸首揭判決要旨, 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宏都拉 斯籍之外國人,雖曾於臺灣就讀大學,惟現已退學等情,有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稽,且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 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
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