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147號
SCDM,101,竹交簡,1147,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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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18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後 段至第8 行),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1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盧清城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行車操控 不穩撞及證人房修緯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盧清城經檢測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 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6頁 ),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 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 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 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 ,以及被告駕駛時有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無法正 常駕駛情形,且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 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 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 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 至28 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盧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公訴人以被告屢犯酒醉駕車案件,而針對本件被告之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生命或身體之損害,是認公訴 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2、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 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 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 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 ,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 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有4 次(含 本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 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 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 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歷次(含本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 升0.67、1.18、1.17、0.86毫克,此有本院96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3137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 、 第13頁、偵查卷第58頁、第26頁),酒測數值偏高,參以 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 分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 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



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 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1 日、98年3 月2 日 、101 年3 月20日、101 年8 月26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 前揭判決足稽,被告4 度酒後駕車上路,甚至近1 年期間 2 次再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 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 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 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 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 個月,以矯 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185號

被 告 盧清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清城曾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確定,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9年7 月26日,經同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7 月11日,經同院 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尚未執行)。
二、詎盧清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雖稍事休息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猶於同日17時許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 興路與中興路交岔口前,因不勝酒力且手持鳥籠而行車操控 不穩,不慎撞及房修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盧清城滿身酒氣,顯 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清城於警詢及本署│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 二 │證人房修緯、陸承楷於警│犯罪事實之全部 │
│ │詢中之證述 │ │
├──┼───────────┼───────────┤
│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犯罪事實之全部。 │
│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
│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前 │
│ │ │科之事實 │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 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竟於最後1次於101年7月1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後,不及3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不思自省改過,本次若再度予以輕判,不足 使其生警愓之心,惟於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以示懲儆,而維法制。另被 告經本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為酒癮 鑑定評估結果,認其有酒癮,宜接受酒癮戒治治療一節,有 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酒 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89條第12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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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